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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与被告谢**、彭**、赵**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华诉被告谢**、彭**、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华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谢**、被告彭**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桑**、被告赵**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起诉称:被告谢**、彭**、赵**三人在2010年参与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进行国有企业改制期间,因无力支付由于购买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国有产权而产生的高额费用,通过向原告姜**借款实现了安阳医药站国有产权的竞标及购买成功,至2012年6月8日,被告谢**、彭**、赵**尚欠原告姜**合计2000万元整,三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8日将本息偿清,并以其在改制后的安阳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站公司)持有的股权作为抵押。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未偿还上述款项,在多次索要无果情形下,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谢**、彭**、赵**偿还原告姜**借款2000万元、应付款利息880万元、逾期罚息264万元、违约金600万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月息2分);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谢**、彭**、赵**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彭**共同答辩称:①2012年6月8日被告谢**、彭**与原告姜**签订的2000万元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00万元的借款协议是被告赵**说他能从郑州借钱,让我们先签借款协议,我们就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按了手印,姜**从未将2000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谢**、彭**;②姜**诉称的银行转账凭证上载明的2087万元款项均是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改制前发生的费用,改制成功后,新公司**站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成立,原告姜**与被告谢**、彭**、赵**四人均是新公司股东,姜**为财务负责人。后姜**私刻公司公章,姜**个人账户收到资金1231.32万元,姜**控制的安阳**站公司收到资金1367.9万元,姜**控制的安阳医**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收到资金1500万元,合计4099.22万元,足以支付原告姜**诉称的三笔款项;③假定姜**提供的三份转款凭证上载明的2000余万元款项未偿还,凭证上的转款人是谢**和安**公司,姜**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将谢**、彭**列为被告于法无据。④原告姜**与被告赵**系夫妻关系,其二人虚构借款事实,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赵**答辩称:对原告姜**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彭*青称是在赵**往郑州借钱的情况下打的借条,郑州的钱没有接过来怎么可能给打借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安**资委出台《关于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产权转让方案会议纪要》,并要求参与竞价的意向受让方应承诺同意通过竞价成为受让方后的7个工作日缴纳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职工安置保证金1600万元,否则视为放弃受让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资格。2010年9月26日,被告谢国*、彭**、赵**向原告姜**出具180万元借据一份。2010年10月12日,被告谢国*、彭**、赵**向原告姜**出具180万元借据一份。2010年10月22日,安**公司向安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汇款800万元,该凭证注明系“代谢国*付医药站职工安置保证金。”2010年11月3日,安**公司向安**公司转款487万元,该进账单注明系“代谢国*支付安阳医药站职工债权”。安**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证明,证明上述两笔转(汇)款项共计1287万元系姜**与谢国*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安**公司无关。2010年12月8日,被告谢国*、彭**、赵**向原告姜**出具180万元借据一份。

2012年6月8日,原告姜**作为出借人、被告谢**、彭**、赵**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用于收购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国有产权的各项用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12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计付,借款逾期还款,按逾期应收利息的30%加收罚息,若借款人没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除承担总借款额30%的违约金外,借款人自愿将上述公司股权交由出借人拍卖或折价处理。”2012年6月8日,被告谢**、彭**、赵**向原告姜**出具2000万元借据一份,被告谢**、彭**、赵**均在上述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字按手印。2014年4月22日,原告姜**起诉到本院,要求三被告谢**、彭**、赵**连带偿还该20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等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姜**、被**、彭**、赵**当庭陈述和原告姜**提供的证据:1、2012年6月8日借款合同及借据;2、安阳市**办公室及安阳**议纪要两份、产权转让通知、竞价方案及转让协议;3、2010年10月22日安**公司电汇凭证、2010年11月3日安**公司银行进账单及安**公司证明;4、借据三份;5、2011年2月16日安**业银行现金交款单三份;6、2010年10月13日借条;7、2011年3月28日取到条一份、2011年3月26日取到条二份;8、2011年6月1日15万元支出申请单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二份;9、2012年4月15日15万元支出申请单一份、收到条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被**、彭**提供的证据:1、2010年10月22日谢**汇款800万元凭证;2、安**供应站文件两份;3、政府投资支付申请书5张;4、资金明细表一份、银行转账手续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收款手续;5、安**供应站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借款纠纷案件中借款合同和借据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主要凭证,本案中被告谢**、彭**、赵**向原告姜**借款2000万元,有姜**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电汇凭证、银行进账单、借条、取到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彭**、赵**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姜**出具的2000万元借款合同和借据明确记载了被告三人向原告姜**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和用途,相应款项原告姜**已经向被告谢**、彭**、赵**交付,被告谢**、彭**、赵**与原告姜**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谢**、彭**、赵**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时偿还原告姜**2000万元借款。被告谢**、彭**对其二人书写2000万元借据和借款协议的解释不合常理且无法对抗原告姜**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故对被告谢**、彭**诉称上述2000万元借款未实际履行不应偿还及原告姜**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彭**要求调取安阳**站公司银行流水账目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三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其他纠纷,可另行解决。原告姜**与被告赵**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谢**、彭**、赵**三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谢**、彭**、赵**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姜**起诉要求被告谢国*、彭**、赵**偿还其借款2000万元、应付款利息880万元、逾期罚息264万元、违约金600万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月息2分)的主张,虽然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12月8日,20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逾期还款,按逾期应收利息的30%加收罚息,若借款人没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承担总借款额30%的违约金。但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故从2012年6月8日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即原告姜**起诉前一日止,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从原告姜**起诉之日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标准计付利息。综上,对原告姜**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谢**、彭**、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姜**20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8日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原告姜**起诉前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从原告姜**起诉之日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标准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9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4000元,由原告负担24000元,由三被告谢国*、彭**、赵**共同负担2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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