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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郭**与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村信用社、林州市**有限公司、林州**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郭**因与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村信用社、林州市**有限公司、林州**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1)林*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9日,贷款人任村信用社与借款人林**有限公司、抵押人林州**有限公司(原林州市**有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05年12月29日起至2008年12月28日止;利率为月息8.835‰,按月计付利息;抵押人愿以财产和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物评估价值400.2万元,抵押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抵押物由抵押人妥善保管。抵押人负责依法向有权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2008年12月18日,抵押人在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物登记证。2005年11月20日,被告郭**、郭**分别出具贷款担保承诺书,同日,林州**有限公司(原林州市**有限公司)出具抵押贷款担保承诺书。截止2010年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18895元。

另查明,2008年7月18日,“林州市**有限公司”变更为“林州**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林**造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双方由此形成纠纷,责任在被告林**造有限公司。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18895元及2010年12月18日以后利息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州**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清偿原告200万元抵押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郭**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州**有限公司、郭**、郭**对借款2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村信用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0年12月18日为218895元,从2010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二、被告林州**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三、被告郭**、郭**对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51元,由四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郭**、郭**上诉称:1、二上诉人从未给被上诉人出具过贷款担保承诺书。一审据以认定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是二上诉人对林州市**限公司另一笔贷款的贷款担保承诺书。被上诉人将该两份承诺书用于本案是错误的。2、二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本案借据上并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的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第3款,上诉人对债权人怠于行使担保物权期间,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毁损、灭失部分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贷款期限是到2008年12月28日,起诉是2010年12月27日,虽然在诉讼时效之内,但是从时间来说是怠于行使权力,2011年之前,方圆公司一直在正常经营,公司的效益相当好。方圆公司停产是在2013年左右,正常生产的情况下400万的担保物的市场价值与停产以后到今天市场价值肯定有区别;公证书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申请强制执行在2009年元月份就可以实现,债权人没有及时行使该权利,也是怠于行使权力的行为。4、本案所涉公证书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应该在贷款到期后,持公证书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下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院(2008)法释第17号批复,一审不应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村信用社答辩称:1、上诉人为本案的借款出具过担保承诺书。2、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本案起诉时未超保证责任期间。3、只要不超诉讼时效,就不存在怠于行使问题;我们是在2010年起诉的,这个时候企业还在正常生产,设备在使用,主债务人一直结息到2012年7月31日,我们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力。4、尽管本案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特别在安**级法院及其所辖的基层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对物权抵押的公证强制执行是不受理的,所以只能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现行法律没有限制或者规定经过公证的债权不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原审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林州**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异议,对判决郭**、郭**承担责任有异议,因为超过了保证期限,并认可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村信用社提交了新的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二上诉人与任村信用社签订了真实的保证合同,且没有超过保证期限;2、意向书一份,用于证明该笔借款是林州市**合作社和林州市**社合作社共同向借款人发放的,并证明两份贷款担保承诺书是二上诉人针对本笔贷款出具的,二上诉人与任村信用社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3、林州市公证处(2005)林证经字第2337号公证书一份,用于证明该笔借款、抵押、保证的真实性;4、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起诉时利息截止2010年12月18日,欠利息218895元,2010年12月18日至2012年7月31日欠息452528.70元,还息430000元,欠息22528.70元。2012年7月31日以后未还息。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2005年12月29日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村信用社、林州市**有限公司、林州**有限公司、郭**、郭**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信用社借款借据》及林州市公证处(2005)林证经字第2337号公证书,足以认定本案借款及其抵押担保、保证担保是真实的。二上诉人关于未给被上诉人出具过贷款担保承诺书及超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称债权人怠于行使担保物权期间,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毁损、灭失部分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上诉人关于债权人应该在贷款到期后持公证书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不应受理,二审应予驳回起诉的请求,上诉人依据的最高院批复的本意是为了更方便、快捷保护债权人合法权利,鉴于二上诉人一审拒不出庭应诉,收到一审判决书后极力否认提供担保的事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二上诉人在提起上诉时并未提出该主张,本院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村信用社二审期间自认收到的利息应予减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1)林*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林州市人民法院(2011)林*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林**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村信用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0年12月18日为218895元,从2010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为:“林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村信用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2年7月31日为241423.7元,从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51元,由上诉人郭**、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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