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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林州**社加油站、付**、原平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林州市东岗供销社加油站、付**、**平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王牌及被告林州市东岗供销社加油站负责人付学军、被告付**及被告**平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加油站销售一批成品油,共价值223134元。被告加油站收货后没有按时付款,被告付**向原告出具了欠油款223134元的欠条。2014年1月,被告付**偿还原告油款100000元,2015年4月再次偿还油款10000元。目前尚欠油款113134元。因被告一直不支付剩余欠款,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油款113134元以及利息15042元(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以后至判决确定日的利息另行计算);二、请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提起诉讼所支出的相关费用5300元;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州市东岗供销社加油站负责人付学*辩称,被告不清楚原告为何要起诉自己,因为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油,所以被告不应当给付原告油款。

被告付瑞军辩称,被告确实使用了原告的油,原告诉称的所欠油款数额也不错,但是以前原告提供给自己的两车油其中一车有质量问题,别人欠被告的油款也没有按时支付,所以现在被告无钱支付原告油款。

被告原平英辩称,被告不知道原告为何要起诉自己,加油站业务上的事都是被告付**负责,自己什么都不知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州市东岗供销社加油站原系集体企业,后付学军将该企业承包,林州**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中显示该加油站的负责人为被告付学军。付学军与被告付*军系兄弟关系,被告付*军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付学军将林州市东岗供销社加油站转交给被告付*军及被告原**夫妻共同实际经营,自负盈亏。被告付学军未参与该加油站的经营。2013年前原告多次向加油站供应油品,经手人均系被告付*军,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付*军照账后共欠原告油款223134元,被告付*军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油款223134元,大写贰拾贰万叁仟壹佰叁拾肆元整,林州市东岗供销社加油站,2013年5月24日,付*军”。2014年1月,被告付*军偿还原告油款100000元,2015年4月,被告原**偿还原告油款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油款113134元。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并未对所欠油款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付瑞军于2013年5月24日出具的欠据一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原告及三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均经过举证、质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付**与被告原**作为夫妻,其二人共同实际承包经营林州市东岗供销社加油站并自负盈亏,加油站经营期间所得收入均由其二人支配,故加油站的债务也应由其二人承担。被告付**购买原告的油品,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油款的欠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原**作为被告付**妻子,该所欠油款系二人共同经营期间的债务,故应作为付**与原**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由于原告提供的欠据系被告付**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据上并未加盖被告林州市东岗供销社加油站印章,也没有被告林州市东岗供销社加油站负责人的签名,且被告林州市东岗供销社加油站负责人付学*否认收到原告油品,结合本案实际,该笔油款债务无法确定为被告林州市东岗供销社加油站的债务,故被告林州市东岗供销社加油站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所欠油款的利息,由于双方并未就油款约定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有合同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付**辩称原告提供的部分油品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于被告付**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平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油款113134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9元,由被告付**、原平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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