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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郭**、新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因与被上诉人郭**、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称堡**司)合同纠纷一案,卢**于2013年10月25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郭**、堡**司、琚**支付其投入的资金202177.5元及利息;二、郭**与堡**司支付其劳动报酬共计161166.7元。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3)辉民初字第2675号民事判决,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郭**、堡**司及原审被告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卢**、郭**与范**三人共同筹建公司。**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登记成立。卢**于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间因公司业务在堡**司共发生垫付各类费用55751.50元。2013年5月,卢**与堡**司协商,公司同意购买卢**的豫GLV2xx轿车一辆,由卢**将车及该车的相关票据交付给公司。卢**于2013年5月5日将其在堡**司发生的55751.50票据和购车票据,一并交给堡**司会计,该公司会计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卢**55751.50元买车单据133205元整(合计188956.5元)。卢**将轿车开到该公司,后郭**以该车违章问题多为由拒绝付款,卢**将该车开走,至今该车辆仍由卢**控制和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琚英杰、郭**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琚英**公司聘任会计,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卢**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琚英杰的诉讼请求,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郭**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具备法人资格,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卢**要求郭**以自然人的身份与堡**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卢**对郭**的诉讼请求。(二)关于卢**要求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其为堡**司垫付各类费用55751.50元的请求,该费用实质上显示卢**与堡**司之间系借贷关系,且堡**司认可该事实,并同意给予支付,故对该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买车票据133205元的问题,系双方对购买轿车的约定,堡**司收到卢**的购车票据后,并未支付现金,后因其他原因,堡**司不同意购买该车,卢**就将轿车开走至今,故应认定双方对购买车辆未实际交付。因此,卢**要求继续支付购车款及其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卢**诉称购车是堡**司郭**要求其先垫资购买的问题,因卢**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卢**,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卢**要求堡**司报销其在公司期间到新乡市原阳县要账支出的车票、油票共计871元,购买风帆V12电瓶支出350元,垫支新乡市设计院设计费10000元,垫支缴纳交强险2000元的票据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目的,堡**司又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卢**要求堡**司支付自建厂开始至2013年10月份劳动报酬161166.70元的诉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双方对工资是否约定,约定多少存在争议,该争议属于工资待遇争议,卢**应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该项诉求不予审理。(四)关于卢**要求支付股金利息335791.53元的请求。股金本身不产生利息,股金转让后未及时支付是否应该计算利息,应以约定为准,卢**没有提供约定利息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堡**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卢**现金55751.50元;二、驳回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0元,由卢**承担9957元,堡**司承担86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汽车是经过被上诉人和范**同意的,当时约定是公司购车,且车辆也是用在公司的具体事务上,所以被上诉人将购车票据收回,后上诉人系借用车辆将车开走,所以该车实际已归公司所有,一审对此认定错误。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的设计费、垫付赔偿款及电瓶款事实清楚,一审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关于劳务报酬系上诉人为郭**和堡**司提供劳务,并非劳动关系的工资,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故双方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一审以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审理是错误的。另外,上诉人主张的投入资金及劳务报酬,既有公司成立之前部分又包含公司成立之后的部分,郭**系公司的股东,其应当与堡**司共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堡**司答辩称: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的购车款133205元,双方在上诉人退股时有关于收购其车辆的意向,但需核实违章信息和过户手续,在此期间上诉人将车开走并使用至今,故被上诉人不应支付车款。关于设计费、交通费和电瓶费,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经被上诉人同意支付的,故该款亦不应当支付。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主张的就是劳动报酬,庭审中并未变更诉讼请求,现在上诉人辩称为劳务报酬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当时亦是意向股东,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即使支付劳动报酬也应当依法先进行劳动仲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及原审被告琚**共同答辩称:同意堡**司的答辩意见,另外,郭**系堡**司的法定代表人,琚**为公司会计,两人均是职务行为,应由堡**司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堡**司筹备成立期间,卢**为公司的筹建投入了部分资金,在堡**司成立后且卢**并未实际参股的情况下,应认定卢**就其垫付资金部分与实际受益人堡**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卢**垫付的各类费用55751.50元,堡**司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卢**主张的购车款133205元问题,该车系卢**以其自己的名义购买,卢**称其购买车辆是经过郭**、范**同意,并且也实际用于公司的具体事务,但郭**对此并不予认可,卢**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卢**将购车票据交付给堡**司,可以说明双方就购买该车事宜进行过协商,但后来卢**又将该车开走使用至今,在堡**司未向卢**支付购车款且车辆所有权未办理过户的情况下,仅凭堡**司收到购车票据不能说明双方就车辆所有权的转移达成一致,且堡**司亦否认购买该车的事实,故卢**向堡**司主张该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卢**主张的设计费10000元、垫付赔偿款2000元及电瓶款350元,卢**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为堡**司垫付的费用或与堡**司存在关联性,堡**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卢**主张的劳动报酬161166.7元,系公司筹备期间按每月5000元标准计付的工资,对此卢**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郭**与堡**司亦不予认可,且该请求所基于的劳动关系与卢**所主张的因垫付资金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卢**可依照法定程序另行主张,一审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上诉人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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