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伟诉被告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耿*在为海**团承建廉租房期间,原告张**向被告耿*供应该工程所需的钢材,但部分钢材款未能支付。经双方对账,2012年10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4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凭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2014年1月28日,海**团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货款,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64600元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64600元,并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清偿完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耿*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耿*在为海**团承建廉租房期间,原告张**向被告耿*供应该工程所需的钢材,但部分钢材款被告未能支付。经双方对账,2012年10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4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今欠张**货款264600(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肆仟陆佰元,现已对货物价格、数量、质量核实均无异议,经双方商定于2012年10月20日前将所欠货款一次付清,否则愿承担货款总金额每日5%的违约金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欠条凭证一份。2014年1月28日,海**团通过交通银**云路支行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货款。下余164600元经原告张**多次索要,被告耿*迟迟不予清偿,原告为此而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凭证、转款清单、特快专递催款通知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原告张**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的货款义务,但却迟迟未清偿定,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64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应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0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货款164600元及利息(其利息自2012年10月20日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9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张**负担2000元,被告耿*负担3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