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东**郑州办事处与新乡**物中心借款担保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中国东**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郑*)因与新乡**物中心(以下简称金**物中心)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10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金**物中心:1.归还借款1380万元,利息8511212.5元;2.承担案件诉讼费。2008年12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新民三初字第056-2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0年8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新民三初字第056-3号民事裁定,准许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SCVHONGKONGINVESTMENT1LIMITED)(以下简称黑石投资公司)以原告身份参加本案诉讼,东方郑*撤出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07)新民三初字第056号民事判决。黑石投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石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余**,金**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郭**、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5日金*来购物中心与中国建**北干道支行(以下简称建**道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9-07-430-01,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80万元,期限自1999年7月5日至2000年6月14日,贷款利率月息5.85‰,按月结息。同年8月31日、9月30日金*来购物中心与建**道支行又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99-07-430-06、99-07-430-08,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4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999年8月31日至2000年6月2日、1999年9月30日至2000年6月15日,贷款利率分别为季息5.85‰,按季结息;月息5.85‰,按月结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建**道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金*来购物中心未按约还款,建**道支行、中国建**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营业部)、中国建**牧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牧野支行)分别于2001年2月20日、2002年4月27日、2004年2月16日向金*来购物中心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金*来购物中心均予以签字确认。2004年6月28日,建行牧野支行与中国信**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郑*)签订了建新第05号《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金*来购物中心的上述三笔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信达郑*,并于2004年10月10日在《河南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信达郑*与东方郑*签订了豫信东新第031号《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金*来购物中心的上述三笔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东方郑*,并于2005年2月7日在《河南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6年12月26日,东方郑*在《今日安报》刊登了《债权催收暨处置公告》,对上述三笔借款进行了催收,经催要无果,于2007年7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东方郑*与黑石投资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协议,将对金*来购物中心涉案的三笔债权转让给黑石投资公司,并于2009年2月10日在《大河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9年4月9日黑石投资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变更诉讼主体申请书》,请求将案件原告由东方郑*变更为黑石投资公司,经审查,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黑石投资公司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东方郑*退出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黑石投资公司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后,案件转为涉外合同纠纷,黑石投资公司与金**物中心就法律适用未作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即以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本案所涉债权是从中**银行剥离出来的金融不良债权,最**法院于2009年4月3日公布的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审理此类案件的原则及相关具体问题进行了规定。根据《纪要》的指导精神,国有金融债权的剥离与处置,不仅仅是简单的市场主体之间的私权处分,而是巨额国有资产的流动与利益的再分配问题,其并非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是一个集政策性、法律性于一身的社会经济问题。因此,处理该类案件,要坚持“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等原则和理念,做到依法公正和妥善合理。因此,本案所涉债权的三次转让(建**支行与信**办、信**办与东**办、东**办与黑石投资公司)是否在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下进行是本案审理中应当查明的。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就本案的债权转让合同,对价属于该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合同的主要内容,但黑石投资公司所提供的三份债权转让协议均没有关于转让价款的约定。其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应当按照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运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资产,主要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国家**委员会、国**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发改外资【2007】254号《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按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和**政部、银监会等部门有关规定,境内金融机构转让不良债权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外转让行为发生前,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应在省级及省级以上经济类或综合类新闻媒体发布明确的处置公告,原则上所有转让应当采取招标、拍卖、公开竞价等公开方式并采取境外投资者一次性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形式进行交易。”第七条规定:“境内金融机构应在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将对外转让债权有关情况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同时抄报**政部、银监会。”本案所涉债权的三次转让尤其是后两次转让均是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不良金融资产的处置行为,该行为应当遵守上述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黑石投资公司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没有提供涉案债权转让中有关公告程序、评估程序、处置价格等方面的合法性证据。在法庭释*及要求后,黑石投资公司仅提供了第三次债权转让即东**办与黑石投资公司就涉案债权转让中的《外管局批复》及《备案登记表》,而《外管局批复》及《备案登记表》仅是国**管理局针对对外出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进行的行政性审查,不能免除对转让过程中的合法性的司法审查。且上述两份证据黑石投资公司提供的是复印件,并有涂改痕迹,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能确定。第三,原审法院裁定黑石投资公司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时对债权转让的审查是有限的、形式上的审查,该审查的性质等同于立案时的审查,即程序上黑石投资公司只要符合原告的要件即可。故原审法院裁定黑石投资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不表示原审法院对黑石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实体权利的认可。综上,因黑石投资公司受让债权时所支付的对价不明,且未提供合法受让债权的相关证据,故黑石投资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受让的债权系合法取得,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黑石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678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共计79178元,由黑石投资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黑石投资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以黑石投资公司受让本案三笔涉案债权时所支付的对价不明为理由驳回黑石投资公司诉讼请求明显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并非强行性规范,《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也明确规定价款并非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原审法院援引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第四条、第七条均为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规范。从条款内容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不能作为裁判直接援引的法律依据,《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2、黑石投资公司受让涉案三笔债权的事实已经(2007)新民三初字第056-3号民事裁定查证,依据该份裁定黑石投资公司才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东方郑*也才退出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在本案一审判决书本院查明部分对这一事实也有论述,但最终却得出了黑石投资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受让债权系合法取得的结论,自相矛盾。3、东方郑*处置包括涉案三笔债权在内的资产包等不良债权的程序完全符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相关证据已经由东方郑*在其他案件中提交给了新**院,新**院对资产包处置程序合法这一基本事实是知情的。4、国**改委出具的《外对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编号:2008010)已经证实了涉案三笔债权的转让协议已经得到了国家管理部门的审批,备案事实存在,转让程序合法。黑石投资公司合法受让取得的债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黑石投资公司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金利来购物中心答辩称:1、《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虽然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该款但书部分明确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根据最**法院法发【2009】19号《纪要》的规定,合同价款属于必须予以审查的内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虽然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但本案涉及的是银行不良债权转让这一特殊问题,处理中适用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政策性文件。2、2008年12月25日,东**办与黑石投资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仅能证明债权转让事实的存在,并不必然导致转让协议实体内容及转让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正常法律进行实质审查并无不妥。3、黑石投资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和备案登记表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应提供证据证明转让债权具有对价、转让程序合法。黑石投资公司主张相关证据已经由东**办在其他案件中向原审法院进行提交的理由不能成立。黑石投资公司未能提供涉案债权转让中有关公告程序、评估程序、处置价格等方面的合法性证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权转让已经备案,其无法证明其购买债权的程序合法,金利来购物中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并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金*来购物中心应否偿还黑石投资公司借款本金1380万元及利息8511212.5元。

本院二审期间,黑石投资公司提交了三份新证据:第一份证据是2008年8月1日,东**办作为转让方与黑石投资公司签订的资产包编号为coamc2008hn02的资产转让协议。第二份证据是2008年8月25日,国**改委出具的编号为2008010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该确认书为复印件,但加盖有东**办的公章。第三份证据为2008年9月1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具了编号为汇复【2008】190号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理公司对外转让河南地区不良资产包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批复》,该批复也是复印件上加盖有东**办的公章。黑石投资公司上述三份证据证明:涉及本案三笔债权在内的资产包转让合规合法。金利来购物中心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份证据上正本的最后一页(即签字页)没有显示签订日期,附件4.7(B)资产文件收据和单户资产转让协议上也没有显示日期和公章。第二份证据和第三份证据上虽然加盖有东**办的公章,但也不是原件,金利来购物中心无法辨认真实性。第一份证据和第二份证据之间是否具备关联性,金利来购物中心无法确认。而且,从原审中黑石投资公司提交的其就涉案三笔债权与东**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看,签订日期为2008年12月25日,从时间上看,黑石投资公司不可能就这三笔涉案债权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的2008年8月25日到国**改委进行备案。对此,黑石投资公司解释为第一份证据正文的第一页上面打印的日期2008年8月1日,即为签订日期。附件4.7(B)资产文件收据和单户资产转让协议是东**办给黑石投资公司提供的格式模版,上面没有显示日期和公章并不影响资产转让。而第二份、第三份证据之所以系复印件,是因为上述文件由政府机关保管,黑石投资公司不可能取得原件。2008年12月25日,黑石公司就涉案三笔债权与东**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资产包备案后进行的分户合同的签订行为,两者是顺延关系。

经过质证,对黑石投资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份证据为原件,而且对于合同的签订日期,无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角度,还是从日常惯例出发,并不能推导出签订日期必须在签字页手写的规定,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二份证据和第三份证据的经办人是东方郑办,而非黑石投资公司。虽然这两份证据皆为复印件,但上面加盖有东方郑办的公章,金**公司对其证明力提出异议但对东方郑办的公章并未提出异议。而且从第二份证据的正文内容看,上面表述的对外转让债权总额、不良债权所在地域、转让价格等内容与第一份证据完全吻合,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1、2008年8月1日,东**办作为转让方与黑石投资公司签订了资产包编号为coamc2008hn02的资产转让协议,东**办将包括本案三笔债权在内的326笔不良债权打包转让给了黑石投资公司,在该份资产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该份资产包的转让存在对价。2008年12月25日,东**办与黑石投资公司就涉案三笔债权又另行签订了一份分户债权转让协议。

2、2008年8月25日,国**改委出具了编号为2008010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对东**办与黑石投资公司之间涉及本案三笔债权在内的326笔不良债权对外转让予以备案。

3、2008年9月1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具了编号为汇复【2008】190号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理公司对外转让河南地区不良资产包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批复》,该批复同意东方郑办以直接卖断方式将涉及本案三笔债权在内的326笔不良债权对外转让。

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黑石投资公司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有限公司,本案为涉港案件。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参照涉外案件审理。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有关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本案争议借款事实发生地在中国内地,故审理本案的准据法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区际法。原审法院确认金*来购物中心所在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债权可以依法转让。同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受让人是否能够合法取得债权,应从债权转让合同是否依法成立、生效,被转让的债权是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及债权转让是否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等方面进行审查。本案中,东方郑*为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取得了银行业监督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并经工商机关核准成立,故不仅有权以自己名义作为受让人与信达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而且有权作为出让人通过转让协议将其从信达郑*受让来的债权再次转让给黑石投资公司。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及《最**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的规定,2005年2月7日,信达郑*与东方郑*之间对本案三笔债权的转让在《河南日报》刊登公告的行为,因包含了债权通知及催收的内容,可以认定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同时取得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06年12月26日,东方郑*在《今日安报》上刊登《债权催收暨处置公告》的行为,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007年7月10日,东方郑*就本案诉至原审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2008年8月1日,东方郑*就包括涉案三笔债权在内的资产包整体打包出售给黑石投资公司,2008年12月25日,东方郑*与黑石投资公司针对金**物中心涉案的三笔债权又另行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2009年2月10日,黑石投资公司与东方郑*联合在《大河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该《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也包含了债权通知及催收的内容,同时也取得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10年8月3日,黑石投资公司依据原审法院作出的(2007)新民三初字第056-3号民事裁定以原告身份参加本案诉讼,东方郑*退出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涉及到的三笔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的规定,决定合同是否成立的必备条款为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并不包括价款。换言之,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的内容一般应包括价款,但价款并不属于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本案二审中,黑石投资公司提交了其与东方郑*在2008年8月1日签订的涉及本案三笔债权在内的资产包转让协议,在该协议约定的合同条款包括价款,表明包括本案三笔债权在内的资产包的转让是有明确对价存在的,本案中涉及的债权转让合同是有效成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对于本案所涉及到的债权转让合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另行作出需要履行批准、登记手续方才生效的规定,债权转让合同应已生效。而且,虽然根据最**法院法发【2009】19号《纪要》的精神,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但该《纪要》也明确指出人民法院进行上述审查的前提是国有企业债务人以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另行提起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而本案中金*来购物中心并非国有企业,也未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同时,综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国家**委员会、国**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发改外资【2007】254号《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不良金融资产,特别是向境外投资者进行处置时,按照上述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履行相应的招标、处置、备案等程序,但上述程序性要件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五种合同无效情形之一,也不足以阻止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本案二审中,黑石投资公司也提交了加盖东方郑*公章的国**管理局出具的编号为汇复【2008】190号《国**管理局关于中国**理公司对外转让河南地区不良资产包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批复》及国**改委出具的编号为2008010《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证明涉案债权转让行为已经通过了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查和批准。黑石投资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取得的涉案三笔债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关于本案三笔债权的利息计算问题。金利来购物中心对建行牧野支行转让前的利息及计算方式认可,对转让后的不予认可,其认为不良债权转让,转让的是债权而非合同,东**办及其受让人黑石投资公司无权再计算利息,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接不良贷款后对债务人享有原债权银行要求其支付原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同等权利,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处理不良资产进行的再转让,受让人对利息的求偿权应视其是否具备金融机构的性质而定。本案三笔债权由信达郑*受让后转让给东**办,东**办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权对受让的涉案三笔债权继续主张利息,东**办受让的涉案三笔债权的利息计算至2003年12月31日为3636946.79元,东**办取得债权人地位后按原合同约定及中**银行的规定对2003年12月31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2007年3月20日,利息总额共计8511212.5元,黑石投资公司承继该涉案三笔债权后,其主张的利息仍为8511212.5元,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第1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民法院(2007)新民三初字第056号民事判决;

二、新乡**物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380万元,利息85112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678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共计79178元,由新乡**物中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56元,由新乡**物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