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笪**、夏*与新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笪**、夏*诉被告新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笪**、夏*的委托代理人申长江,被告新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7月14日,我购买了新乡市平原路30号金*商厦负一层A1号的商铺一处,同时与被告金*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10年。截止到2013年,被告只付到2009年6月份的费用,尚欠我2009年7月至今的费用,后经我多次主张,被告方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09年7月份至2014年7月份的租金共计231147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租金应当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公证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2、公证书及委托经营合同。3、房产证和共有证。4、现金付出凭单三份(两张复印件,因当事人在新加坡,无法提交原件)。证明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将涉案房屋交由被告委托经营管理,每平方每月应当支付每月110元,扣除管理费后每月105元。支付凭单证明被告只支付至2009年6月份的租金,尚欠2009年7月份至今的租金。涉案房屋36.69平方米,每月每平方被告应当支付105元租金,即每月应支付租金3852.45元,从2009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4日共60个月,应当支付租金共计231147元(租金:36.69平方米×105元×60个月=231147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公证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书及委托经营合同、房产证和共有证均无异议。2、我方认可租金付到2009年6月份,之后的租金尚未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04年7月14日,原告与新乡**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新乡市平原路30号金*商厦负一层36.69平方米的商铺一处。200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金*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上述协议约定,自“金*商厦”开业之日起,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金*公司使用,10年内被告金*公司按照建筑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110元的价格计算租金。2004年10月1日,“金*商厦”开业。2013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6月份租金3640元,从2009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4日的租金231147元被告尚未支付,被告对上述拖欠租金的事实无异议。2014年7月8日,本院受理该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实为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6月份租金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未丧失胜诉权,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从2009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4日的租金被告尚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以该数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请按照委托经营合同的约定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05元的标准计算租金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笪**、夏*从2009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的租金23114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231147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8日起至该笔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3元,由被告新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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