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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琚**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琚**、郭**、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堡**司)合同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琚**、郭**、堡**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万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海诉称:2011年农历正月初七,原告与郭**筹备建造石膏砌块厂并会见相关专家和教授。2011年农历正月十七范*参加,三人开始筹建生产石膏砌块厂,约定每人需要投入200-300万元,但当时并没有将资金聚拢到一起而是在筹备、建厂过程中,个人购买相关材料、设备,统一拿票据定期算账作为股金。到2011年7月份土建正式开工,因需要用工,在商量工人工资时,三人商量约定原告及范*每人每月工资为5000元,郭**每月工资4000元(因为原告及范*需一直在厂里照看、经营、管理而郭**在厂里时间较少)。该厂于2011年年底投入生产。并于2012年3月13日注册登记为新乡**有限公司。

2011年10月底11月初因原告家有事,资金投入困难,原告向郭**和范*两股东提出退股并要求其退还原告投入的资金。郭**和范*亦同意。2012年春节过后原告又去公司上班。被告分三次退回原告股金438887.1元,截止到现在尚有202177.5元未返还,所有本金从未支付过利息。原告的劳动报酬161166.7元也从未支付过,后因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股金及利息和劳动报酬,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自2013年10月16日后不再上班。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在堡**司设立前后阶段的投入资金202177.50元及投入资金的利息335791.53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郭**及新乡**限公司支付原告在堡**司成立前后的劳动报酬共计161166.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琚英杰辩称:我是堡*公司的财务人员,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我的行为应当由堡*公司承担,我不应当承担清偿及连带责任。

被告郭长年辩称:我是堡*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我的行为是代表公司,是职务行为。我不应当承担清偿及连带责任。

被告堡**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在堡**司投入股金,已经全部给其退还。现在仅有部分开支款项未给原告结清的原因是有一起卢**经手的款项未结清;2、原告放到堡**司的相关票据,因车辆没有实际交付,我们同意将相关票据退还给原告;3、原告诉状第一项要求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不应当支付;4、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应当直接驳回原告起诉。因原告作为股东,因当时并未约定有工资,现在堡**司也没有出具欠工资的欠据,没有从劳动报酬转换为债务。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申请工资,原告应当先申请仲裁前置。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发生的用工关系,如果发放工资应当由单位发放,对工资发放问题不存在连带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1、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在堡**司设立前后阶段的投入资金202177.5元及投入资金的利息335791.53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2、原告要求被告郭**及堡**司支付原告在堡**司成立前后的劳动报酬161166.7元能否由法院直接审理及能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

1、2013年5月5日堡**司会计琚英杰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载明:“今收到卢**55751.5元+买车单据133205元整(合计188956.5元)。大写:壹拾捌万捌仟玖佰伍拾陆元伍角整”。证明堡**司收到卢**现金和买车单据共计188956.5元。

2、2013年10月17日车票12张、油票3张,共计871元。证明原告卢**去原阳要账支出的费用。

3、2013年8月11日收据一份,收据号为0016275。单位:新乡**有限公司。品名:风帆12v电瓶,数量:1。单价:350元。经手人:杨**。

4、原告提供2014年1月2日王**证明一份。内容:本人王**,于2012年4月份收到堡磊新材设计费壹万元整,所剩设计费已于2013年付清,剩余设计费收10000整。(收)据已给郭**。王**,410782197805080417。证明设计费1万元由原告卢**垫付。

5、证人布艳军当庭证言,内容:我给堡**司盖房子,当时堡**司钱没给够我,就给了我一部车,当时没有过户就开走了。之后该车发生事故,当时一个叫老*的协调这个事,老*垫了2000元给修理厂,后来保险公司将款理赔原车主。证明原告卢**为被告堡**司垫付2000元交通事故赔偿款的事实。

上述1-5份证据合计金额202177.50元,证明被告应当将款项支付原告。

第二组证据:

2013年10月16日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对范*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范*当庭证言,内容:我是来证明卢**工资的事。2011年10、11月份左右,我、卢**、郭**在一起说了堡磊**公司给我们三个人付工资,每个人是5000元。当时郭**不经常来,他的工资4000元,其他两个人是5000元”。“我们三个人从公司里没有领过工资”。“2013年10月16日调查笔录的内容属实”。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从2011年2月9日开始,到堡磊**公司工作至2013年10月16日后不再上班,共计32个月零7天,就没有领过工资,每个月按5000月计算,计工资161166.70元,应该由被告堡磊**公司支付。

第三组证据:

1、2012年1月8日杨**证明一份(复印件),内容:证明收到卢**票据肆拾伍万陆仟叁佰陆拾伍元壹角(456365.10元),杨**。

2、2012年1月12日(2012年1月8日)杨**证明一份(复印件),内容:证明收卢**票据壹万壹仟伍**拾贰元正(11522元),杨**。

3、2013年6月21日杨**证明一份(复印件),内容:欠卢**壹拾贰万捌仟捌佰捌拾柒元壹角128887.10元。

以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原告投入被告堡**司资金为596774.20元被告应该支付资金利息为335791.53元。

4、原告出具的五张借款条:(1)、2011年9月1日原告卢**借朱**现金4万元。利息2分;(2)、2011年10月16日卢**借关清利现金4万元,利息2分;(3)、2011年12月31日卢**欠到曹克同水泥款16万元,利息2分;(4)、2012年10月4日原告卢**借卢**10万元(0.015);(5)、原告卢**借高畅吉现金6万元,利息2分。以上述5张借款证明原告投入被告堡磊**公司的资金是借款并支付了利息,所以被告郭**与被**公司也应该给原告支付利息。

5、两份收款条。(1)、2012年9月23日原告取到堡**司现金110000元;(2)、2013年4月3日收到现金200000元。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取到堡**司现金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

1、堡**司营业执照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设立登记材料”各一份,其中显示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显示为范*出资200万元,郭长年出资1000万元。据此证明卢**不是堡**司股东;

2、卢**行车证一份,证明卢**购车日期是2011年3月10日,登记时间是2011年3月21日。

被告堡**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单据25张(均复印件),2013年5月5日堡**司收到卢**票据计25张,计55751.50元。以证明该25张票据系原告在堡**司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堡**司同意给付,公司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因卢**有两笔业务没有结清,所以暂时没有支付原告。

2、汽车发票及交强险票据5张(复印件),金额为133205元。以证明该票据系卢**购买的小轿车的发票,堡**司收的是原告购车票据。车辆未交付,堡**司同意将该五张发票退还原告。

被告琚**、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质证认为:堡**司对2013年5月5日证明中琚英杰是会计,郭**是法定代表人,其二人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堡**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只是一个证明条,不是一个欠条,不能按欠条主张权利。条中注明的55751.5元,这是原告在堡**司入股期间经手的费用票据,并不是其交到堡**司的现金,也不是欠款。133205元是我们收到原告车辆的票据,当时堡**司有收购车辆的意向,让原告交来票据后,去交警部门核对是否有违章等过户手续,原告未实际把车辆交给我们,现原告还在实际控制和使用该车辆,对该单据我们同意返还。对卢**提供去原阳的油票和车费,因原告退股,2013年5月5日前已经将原告票据结算。在此之前,股金已经退给原告。原告经手的相关费用票据55751.5元,堡**司已经收走了,这部分费用经堡**司核对后可以向原告支付。对卢**购买电瓶票据也是在2013年5月5日后发生的费用,不应当由堡**司承担。对王**证明条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条系谁出具,且该条显示剩余设计费收10000元整,(收)据已给郭**,该证据无法显示该款系原告支付。对证人布艳军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证人所说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将款赔付何人、何人领取形不成完整证据链。

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质证认为:1、关于郭**、卢**、范*退股的问题应以厂里的手续为准。2、工资发放问题应以工资表为准。3、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不足信。证人起诉堡磊公司的案件也正在审理过程中,证人的证言不能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第三组证据中2012年元月8日金额是456365.1元证明一份,2012年元月8日(元月12日)金额是11522元证明条,2013年6月21日金额是128887.1元的证明条有异议,该三个证据是复印件,原告应当提供原件。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2013年4月3日的20万元收款条和2012年9月23日的11万元收款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公司给原告退还股金的数额,原告诉状上第二页438887.1元,包括20万元和11万元的数额。对外借款利息单是原告自己书写,至于利息是否是这样约定的无法确定。原告作为堡**司的股东其向公司投入股金是否向外约定利息或支付其他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解决。且股东入股时对股金是否支付利息也未约定。因此,原告以此要求支付利息是不能成立的。况且原告入股的股金,原告在领取股金时未提出异议,已经按全额领走。

对原告提供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成立时郭**、范*、卢**未按比例投入约定数额,所以工商登记时卢**未作为显名股东出现。对行车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卢**在什么时间购买该车,不能证明该车系堡**司购买,且亦不能按照2分计算利息。

被告琚**质证认为,琚**为堡**司的会计,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发生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不应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质证意见同被告堡**司质证意见。

被告郭**认为,郭**作为堡磊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其作为自然人不应该承担清偿及连带责任。质证意见同被**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堡**司提供两份证据质证认为:1、对这二十五张票据无异议,这是原告垫资购买的相关物品的费用。把票交给会计,郭**入账,应视为被告所借的现金。2、这些票据都是以前发生的。3、2013年5月5日全部结清不属实,因为被告2013年6月21日还在给我们核算票据,支付128887.1元。4、不存在有两笔业务没有结清的问题。5、公司需要车辆,经郭**同意,由卢*海垫资买车进行相关活动。到2013年5月5日郭**再次认可该事实,由郭**签字入账车辆归厂方。当时,车辆已经归厂方。后来因为这辆车的电瓶需要换,我换了一个电瓶。现在车辆虽原告使用,但该车辆系堡**司借给原告使用的。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第1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买车单据133205元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其仅说明原来买车时发生的金额,公司收到该票据,不能证明被告购买了该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被告提出异议而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异议成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第2-5份证据,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第2-5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中第2-5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原告的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及原告方单方对范*进行的调查,主要证明原告的工资问题。被告对证人证言予以否认,且证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被告堡**司对其中1-4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第三组证据中1-3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1-3不予认定。原告第三组证据4系原告借他人的款项,该借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第三组证据中第4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第三组证据5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4、关于原告提供第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5、关于被告堡*公司提供证据原告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原告卢**、被告郭**与范*三人共同筹建公司。新乡**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登记成立。原告于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间因公司业务在堡**司共发生垫付各类费用55751.50元。2013年5月,原告与堡**司协商,公司同意购买原告的豫G×××××轿车一辆,由原告将车及该车的相关票据交付给公司。原告于2013年5月5日把其在堡**司发生的55751.50的票据和购车票据,一并交给被告堡**司会计,该公司会计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今收到卢**55751.50元买车单据133205元整(合计188956.5元),原告将轿车开到该公司。后被告郭**以该车违章问题多为由拒绝付款,原告将该车开走,至今该车辆仍有原告控制和使用。后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被告琚**、被告郭**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琚**系堡**司聘任会计,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琚**的诉讼请求,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郭**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具备法人资格,被告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郭**以自然人的身份与堡**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郭**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其为堡**司垫付各类费用55751.5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该费用实质上显示原告卢**与被告堡**司之间系借贷关系;且被告堡**司认可该事实,并同意给予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买车票据133205元的问题,系原、被告双方对购买原告轿车的约定,被告收到原告的购车票据后,原告将轿车开到被告处,被告并未支付现金,后因其他原因,被告不同意购买该车,原告就将轿车开走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购买车辆未实际交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购车款及其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诉称购车是被告公司郭**要求原告先垫资购买的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原告卢**。故本院对原告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报销其在公司期间到新乡市原阳县要账支出的车票、油票共计871元,购买风帆V12电瓶支出350元,垫支新乡市设计院设计费10000元,垫支缴纳交强险2000元的票据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目的,被告堡**司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建厂开始至2013年10月份劳动报酬161166.7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被告对工资是否约定,约定多少存在争议。该争议属于工资待遇争议,原告应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审理。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金利息335791.53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股金本身不产生利息,股金转让后未及时支付是否应该计算利息,应以约定为准。原告没有提供约定利息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现金55751.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0元,由原告卢**承担9957元,被告新乡**有限公司承担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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