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等3人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刘某某、孙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某某、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刘**、刘**,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海明,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经被告人周*、刘某某、孙某某共同研究决定,以安阳市地方税务局国际税收管理税务分局的名义,通过报销虚假发票或虚假签字表的方式在账外暗中收受安阳**财政局给予的现金29.874万元、安阳**财政局给予的现金18万元、安阳高**区管委会财政局给予的现金32万元,共计79.874万元。被告人周*、刘某某、孙某某利用担任安阳市地方税务局国际税收管理税务分局局领导,管理单位资金的职务便利,共谋后分3次将其中的16.5万元私分,每人分得现金5.5万元。

2011年,被告人周*和王*乙(另案处理)利用担任安阳市地方税务局国际税收管理税务分局局领导,管理单位资金的职务便利,共谋后,将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政府为其单位解决的10万元税收补助经费私分,周*分得现金6.6万元,王*乙分得现金3.4万元。

2015年5月15日,决定对被告人周*、刘某某、孙某某涉嫌单位受贿犯罪立案侦查,三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代了涉嫌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会计凭证、被告人任职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刘某某、孙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有财产,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在诉讼过程中,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于2016年5月12日决定撤回对被告人周*、刘某某、孙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周*、刘某某、孙某某起诉的理由,符合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周*、刘某某、孙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