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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常与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国常诉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国常诉称,原告于1974年在被告处工作,从1994年开始缴纳社会养老保险。2015年7月15日原告满60周岁,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原告在内黄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办理退休手续时,养老保险中心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说需要被告将原告的档案转到内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办理相应的退休手续才可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均拒绝。经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做出了内劳人仲不字(2015)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将原告的个人档案转到内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办理相应的退休手续;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暂定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在1999年前曾是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堤信用社职工,原告及其妻子虚开高堤信用社存单10万元并据为已有,存单持有人向高堤信用社支付存款时,被告发现了原告的上述行为,并要求其偿还10万元存款,但原告拒不偿还该10万元存款,并自动离岗,此后原告便没有到单位上过班。2003年存单的持有人李*亮起诉高堤信用社,要求兑付10万元存款,经内黄、安阳两级法院审理,最终判决高堤信用社兑付李*亮存款1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履行完毕。原告从未到被告处要求办理调档、退休手续。根据**动部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职工个人档案不能交于职工个人持有,只能转交职工所在地的**动部门,且接收部门应出具调档函,才能移交档案,但不准交由个人自带,截止目前,并没有任何单位向被告发出调档函,在没有接收单位的情况下,该档案无法转出。原告诉请的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动部门已认定原告的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在1999年自动离岗,法院在查明没有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下,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无侵权、违约行为,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请求的10000元损失不应支持。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理由,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国常于1974年到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工作,系高堤信用社职员,现原告的个人档案在被告处存放。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将原告的个人档案转到内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办理相应的退休手续,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暂定10000元,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内劳人仲不字(2015)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过一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另原告主张因其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不能领取养老金造成了10000元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原告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内黄县社会保险个人补收通知单、个人历年缴费工资信息、被告提交的谈话记录、证明材料、保证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定退休条件,是否能够办理退休手续是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审核、批准并予办理的,用人单位不能决定并办理手续,因此,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告韩国常主张为了办理退休手续要求被告将其个人档案转到内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赔偿因无法办理退休而不能领取养老金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其诉请的本质系因办理退休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内容,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国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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