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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市公安局与被上诉人文峰区明华家具沙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市公安局因与被上诉人文峰区明华家具沙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份,安阳市公安局南**出所从原告处采购办公家具,其货款共计17720元,上述货款未及时结算。经核算,2014年7月3日,南**出所原内勤及所长对上述事实签字认可。2009年6月份,安**峰分局新办公楼竣工后,到2010年期间,安**峰分局从原告处采购办公家具,其货款共计122190元,上述货款也未及时结算。经核算,2014年7月15日,经手人对上述事实认可并签名,称警务机构改革时全部家具已移交文**局,2014年12月24日,安阳市公安局在上述情况说明上加盖公章。2010年6月至8月份,安阳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从原告处采购家具,货款共计31000元,上述货款也未及时结算。经核算,2014年6月23日,经手人对上述事实签字认可。2010年,安阳市公安局原豆**出所翻建后,从原告处采购办公家具,其货款共计158083元,当时未及时结算。经核实,2014年6月23日,经手人及负责人对上述事实认可并签名,称警务机构改革时全部家具移交北**出所,2014年12月24日,安阳市公安局在上述情况说明上加盖公章。2012年期间,被告安阳市公安局通过政府采购审批从原告处采购办公家具,其货款共计81818元,当时也未及时结算,被告对上述事实表示认可,2014年12月24日,安阳市公安局在上述情况说明上加盖公章。

另查明,2010年10月15日,安阳警务机制改革开始启动。安阳市区原有的分局、派出所撤销合并完毕后,组建成了14个新派出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安阳市原南**出所、原文峰分局、原豆**出所、原北**局及被告安阳市公安局从2008年至2012年期间,分别从原告文峰**沙发厂采购办公家具,负责采购的经办人及负责人对事实均予认可,事实上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采购单位要求将所购买办公家具均已安装到位,采购单位接收货物后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由于采购单位资金不足,2010年安阳警务机制改革开始启动,采购单位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酿成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称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各采购单位的经办人或负责人在2014年进行核实时,对上述拖欠货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原告的主张未超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安阳市公安局对拖欠的货款是否均承担责任的问题,因2010年10月15日安阳警务机构改制开始启动,安阳市区原分局或派出所按照被告安阳市公安局的统一安排,开始撤销、合并,办公场所、办公家具也均进行了调整,现在除被告安阳市公安局外,其他采购单位均不存在,撤销、合并后的原采购单位的债权债务如何分担,并无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安阳市公安局作为采购单位的上级机关承担责任并无不妥,故被告安阳市公安局应当对拖欠货款的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从原告处采购办公家具的货款共计410811元(17720+122190+158083+31000+81818),被告安阳市公安局应当予以支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采购单位在收货后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安阳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文峰**沙发厂货款41081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3元,由被告安阳市公安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阳市公安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安阳市公安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在2010年安阳市警务机制改革之前,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的原南**出所、北**局、文**局、豆**出所系北关区政府和文峰区政府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合并是区政府做出的,撤销后民事责任应当由撤销机关承担,不应由安阳市公安局承担,市公安局直接采购的8万多元家具,没有付款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进入市财政协议供货单位。2、被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购买家具发生在2008年至2010年,2014年的相关情况说明只是对债务事实的认可,不能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效力。综上,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文峰区明华家具沙发厂答辩称:1、上诉人作为诉讼主体适格,派出所就是上级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至于机构改革都是你们内部事宜,我们要找只能对你们上级机构。2、我们履行完交货义务之后,就一直催要货款,所以诉讼时效没有超过。3、情况说明也有你们领导签字。4、上诉人说我方由于没有报上协议供货单位,才导致没法付钱理由不成立,如果直接给我们支付,就不会存在后续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安阳市公安局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出卖方是文峰**沙发厂,买受方分别是原安阳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文**局、豆**出所、北**局及安阳市公安局,上述采购单位至今未支付文峰**沙发厂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2010年10月15日安阳警务机构改制开始启动,安阳市公安局原市区分局及派出所按照安阳市公安局的统一安排,开始撤销、合并,办公场所、办公家具也均进行了调整,现在除安阳市公安局外,其他采购单位均不存在,撤销、合并后的原采购单位的债权债务如何分担,并无明确约定。安阳市公安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撤销、合并后新成立的派出所(分局)具备机关法人资格,安阳市公安局主张撤销、合并行为系相关区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撤销后的民事责任应由区级人民政府承担,但未提供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依照文峰**沙发厂的请求判决安阳市公安局作为采购单位的上级机关支付本案货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妥,安阳市公安局上诉称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安阳市公安局称文峰**沙发厂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文峰**沙发厂提供的证据材料,文峰**沙发厂在2012年曾向安阳市公安局书面主张权利,原采购单位的经办人或负责人在2014年进行核实时,对上述拖欠货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安阳市公安局也曾向市财政局书面进行情况说明,故文峰**沙发厂的主张未超诉讼时效,安阳市公安局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2元,由上诉人安阳市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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