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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郭**、林州**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郭**、被告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建筑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郭**、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0年11月初,被告郭**找到原告,让原告到其承包的位于牧野区荣校路上的某某小区工地上为其干活,工作项目为打混凝土、清基槽、干杂活。被告又让原告再找其他人员到工地打工,被告为原告等人发放工资。原告与其他工友如约到达工地,并按被告的要求工作,后被告郭**与原告结算工资,共计47867元,但被告郭**支付12850元后,余款35017元以被告**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不予支付。2011年2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郭**讨要拖欠的工资,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但为原告书写工资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郭**讨要工资,均未果。另查,原告施工小区的承包人为被告**公司,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郭**,故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工资35017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11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当时本人是准备开工资没有开成,后来在劳动局开工资,本人都通知原告方的工人了,但因联系不上原告,导致原告没有来拿工资。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已经足额向郭**给付了工程款,并且还多支付了6万多元,所以被告公司不应该再承担有关责任了。

原告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2月1日证明条一张,证明欠款数额及时间;2、2014年1月16日通话录音一份,证明郭**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是认可的;3、劳动监察大队在处理农民工工资时的限期整改通知书、2012年6月28日伟**司向牧**法院出具的证明一份、伟**司出具的报告2份。证明经过劳动监察大队处理,被告支付的工资不包括原告方的工资,当时是被告**公司支付的工资,所以被告**公司现在也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资。

被告郭**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公司当时拿去了18万元,工人按比例开的工资,当时因本人与原告联系不上,导致原告未领取工资,对伟**司出具的报告中第一份予以认可,对第二份报告不予认可。

被告**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三份证据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当时在进度付款的过程中,被告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郭**,但是郭**未按时给付工人工资,然后工人找到劳动监察大队,被告公司委托伟**司对工程进行了评估,评估的价钱是142万元,被告公司已经付了一部分,劳动监察大队让被告公司拿18万元把欠付的工人工资全部支付完,且那18万元是开发商给被告公司的。

被告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2)牧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被告内部的约定无法对抗第三人,根据判决书所述内容可知案涉工程的承包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告方确实干了活,所以被告郭**应当支付工资,案涉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责任,所以被告林*建筑公司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郭**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本人已经上诉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了,此判决并未生效。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1月初,原告张**受被告郭**雇佣到新基鹭苑9号楼工地上工作,工作项目为打砼、清基槽、干杂活,2011年2月1日,被告郭**为原告张**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载明:新基鹭苑9#楼2010年冬天打砼、清基槽、干杂活其计肆万柒仟捌佰陆拾柒元(47867元)付壹万贰仟捌佰伍拾元,余叁万伍仟零壹拾柒元(35017元)。被告郭**至今未将余款35017元未支付给原告张**。

本院查明

另查明,新基鹭苑9#楼工程为被告**公司承建,被告郭**并非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新基鹭苑9#楼工程为被告**公司承建,但原告张**是受被告郭**雇佣到新基鹭苑9号楼工地上工作,被告郭**并非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原告张**与被告郭**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张**与被告**公司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且根据2011年2月1日的证明条可知,被告尚欠原告张**工资款35017元未付,被告郭**对此数额也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张**向被告郭**主张工资款350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向被告郭**主张工资款35017元的利息(从2011年2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工资款35017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0元由被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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