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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普诉被告新乡宝**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普诉被告新乡宝**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朱**,被告宝**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莎莉、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普诉称,2011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商铺意向并缴付意向金,因被告原计划在2011年12月24日开业,为此,原告放弃了红火年海运餐厅与新乡海运学校的续约经营权,后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处进行独家经营美食广场。后原告为了集中资源,将原告位于本市繁华路段中原路盈利中的红火年风味餐饮店及全家的全部家当全部投入到被告处经营美食广场,后被告知开业时间推迟至2012年4月份,原告仍未放弃,直到2012年6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3008、3009铺位合计1430平方米的正式租赁合同。签约时,被告招商部门的上上下下人员均承诺在购物中心只允许有一家美食广场,其他餐饮规划均与我方的经营品种不予冲突。在签约时,原告曾要求在合同中注明,原告招商人员以是总部批准的格式合同为由,不予注明,但仍坚决的表示在购物中心不可能存在第二家美食广场。原告签约后不久便发现,永*超市在被告处悬挂的招商广告上有美食广场项目,就立即与相关人员沟通,均被告知永*超市不可能经营美食广场,仅会经营水吧、烤肠或小型主题餐饮,并让我们放心装修。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进场装修并启动档口招商工作,在此期间,原告及原告已签约的档口商户都曾提出一楼永*超市经营美食广场事宜,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协商确认,被告的工作人员曾当面致电永*超市,回复确有这个计划,但尚未签约。被告表示,永*超市没有隔油池条件,没有天然气,被告也不会配合提供,所以永*超市开不成美食广场,不会对我方造成影响,于是我方继续招商和装修,时至8月份下旬,已确认永*超市要开美食广场约1100平方米,我方无奈,在装修进行70%的情况下,档口商户拒绝提供设备数据及规格,无奈暂停装修,与被告协商。被告也一直与其总部及永*超市沟通协调,要求中止永*超市的美食广场,保证我方美食广场的独家经营权,如协调失败,被告会考虑与永*超市的战略关系,也会如数退还我们所交的各项费用并赔偿我方损失。虽然被告做出了努力,但总部仍未能协调成,导致最终被告欺压原告,强行要求原告退出。为此原告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收取的预付租金、履约保证金、经营保证金、装修管理费、装修保证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73176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0066元并赔偿原告因被告根本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装修损失及定作、购买物品、广告宣传、支付工人工资、管理费等各项费用100000元;4、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宝**司辩称并提起反诉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解除,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无依据。对于原告的独家经营权的承诺无事实依据,被告方未做出任何承诺。租赁合同中更未约定违反独家经营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原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开业、逾期30天的行为符合双方根本违约的规定,并已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方诉称被告方存在违约,要求被告方赔偿,与事实不符,实质是原告的违约行为影响了被告方的信誉,并且因为原告拒不退还租赁场地,影响了被告方再次出租,由此产生的租金损失及其他费用损失,均应由原告负担。原告方要求的损失过高,且相当一部分无法律与事实依据,并重复计算,不应予以支持。要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宝龙城市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已解除;2、判令原告支付租金、综合管理费、水电费等205191.5元;3、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60066元;4、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铺意向认租审批表、新乡宝龙城市广场三层商铺平面示意图;2、宝龙城市广场宣传页及宣传手册;3、2012年6月1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4、履行合同缴纳的相关费用票据;5、沟通函、通知函;6、2012年8月20日电子邮件及邮件内容各1份、2012年8月26日电子邮件及邮件内容各1份、张*、付冬冬工作名片各1张;7、2012年12月14日被告的清铺函和2012年12月20日原告的回复函;8、2012年12月20日宝龙上海总部法务部给被告所发的处理该事件的邮件;9、2012年12月21日原告致许健康、许**发送的信件和电子邮件函及特快专递邮件详单;10、2012年12月27日河南**事务所的律师函及特快专递复印件;11、被告的宝龙商业新乡字【2012】号关于商铺3008、3009情况反映及处理建议的申请;12、录音证据及书面材料9份、被告方在网上的宣传报道2份;13、原告为履行合同所交的各种费用计173176元;14、违约金60066元;15、评估报告书,证明装修损失;16、工人工资10500元;17、2012年7月20日定金32000元;18、2012年8月8日定金25000元;19、广告费900元;20、评估费4000元;21、档口利息总计378000元的利息2268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租赁合同1份;2、2012年9月2日、5日、11日文件3份,证明书面通知原告履行合同义务;3、2012年12月3日、7日、13日、14日、17日合同解约函、清铺函5份、12月22日在平原晚报上的公告1份、12月26日的回复函,证明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且从通知对方之时已解除;4、邮政快递单5份、回执单5份。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不是原件,也未涉及独家经营。2,对真实性存异议。3,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4,对被告方出具的收据无异议,对宝龙**理公司出具的收据有异议。5,对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6,真实性有异议。7,有异议。8,真实性有异议。9,真实性有异议。10,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11,对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12,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13,均有异议。14,有异议,认为被告未违约,不存在支付义务。15,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结果有异议。16,有异议,对收条不予认可。17,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18,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个人身份及是否实际发生不能确认。19,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式票据。20,对票据无异议,应由原告负担。21,有异议,没有证明实际发生,责任在原告。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经过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认租意向书,2012年6月11日,双方签订了宝龙城市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被告B区1号楼3008、3009商铺两间,1430.13平方米,原告共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预付租金、装修保证金、经营保证金、装修管理费、施工证费、施工出入押金、装修手册、临时水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3176元。后原告开始装修,原告装修期间,因在被告处经营的永辉超市也经营美食广场业务,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双方由原告独家经营美食广场的约定,开始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2年12月从被告处撤出。原告已装修部分经鉴定为308236元,剩余装修材料47686元,合计35092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称被告违反了由原告独家经营美食广场的约定,但双方合同中并未有独家经营的约定。从原告的商业利益出发,原告向被告方提出了独家经营的问题,双方也就此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没有结果,在此问题上解除合同,被告方有责任。现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事实上已解除,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各项费用173176元退还,并支付2013年1月起至退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赔偿原告装修损失及剩余装修材料合计35092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广告费900元,定制物品费用5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工人工资1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6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档口利息22680元的请求,因原告是于2012年7月28日收取,在2012年8月原告就独家经营问题与被告进行了沟通,对于结果双方均无法确定,原告此时就应对收取档口费用的风险进行预防与处理,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提反诉请求,因无确实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郭**与被告新**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新乡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郭**交纳的各项费用173176元,并从2013年1月起至退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赔偿原告郭**装修损失及剩余材料合计350922元。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新乡宝**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新乡宝**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92元,原告郭**负担2000元,被告宝**司负担8592元;评费4000元,由宝**司负担;反诉费2629元,由被告宝**司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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