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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周**、张**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刘**、张**、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于2014年3月27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张**与李**于2012年4月17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张**与周**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将位于金穗大道与新五街交叉口西北角尚东鑫城小区21号楼2单元5层5201室的房产重新登记至刘**、李**名下;一切费用均由周**、张**、李**负担。经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4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

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于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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