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乡**限公司与都兵全、新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司)因与被上诉人都兵全、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7月3日,都兵全购买了位于新乡市平原路30号金*商厦一层A19号104.49平方米的商铺一处。2004年7月3日,都兵全与金*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自“金*商厦”开业之日起,都兵金将涉案房屋交付金*公司使用,3年内金*公司按照建筑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130元的价格计算租金。2004年10月1日,“金*商厦”开业。该租赁关系终结后,都兵金与金*公司之间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2010年3月23日,金*公司与蓝**司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蓝**司,租期15年(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约定前两年为免租期,并制定了后13年的租金条款。2010年3月23日,金*公司与蓝**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交接。2010年6月22日,新乡**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有限公司。2012年9月24日,金*公司向都兵全支付了2012年5-7月的租金5934元;2012年12月12日,金*公司向都兵全支付了2012年8-10月的租金5934元;除此之外,金*公司在2010年3月23日-2014年1月3日期间未向都兵全支付过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都兵金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3月23日,金**司与蓝**司签订关于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是否对都兵金构成侵权。金**司分别于2012年9月24日、2012年12月12日分别向都兵全支付了2012年5-7月、2012年8-10月的租金各5934元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都兵全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未丧失胜诉权。都兵全与金**司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存在3年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关系终结后,都兵全与金**司之间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2007年10月1日后金**司已非涉案房屋的合法占有人,但金**司于2010年3月23日将都兵全所有的涉案房屋租赁给蓝**司,蓝**司未尽审查义务即与金**司签订租赁协议,并已实际使用涉案房屋。金**司与蓝**司共同侵害了都兵全的合法权益,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赔偿标准可依侵权行为人因侵权行为所获收益、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来确定。因为金**司与蓝**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的租期较长,且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为免租期,故应从被侵权人因为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来确定赔偿标准。因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都兵全与金**司存在三年租赁合同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都兵全主张金**司、蓝**司按照都兵金与金**司原有委托经营合同中的租金条款进行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2010年3月23日-2014年1月3日共计45个月零12天,以位于新乡市平原路30号“金诺商厦”一层A19号建筑面积104.49平方米为基准,期间从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30元计算,不足一月的按照每日每平方米4.33元计算,赔偿金数额为616695.8元(计算到小数点后两位)。2012年9月24日、2012年12月12日金**司分别向都兵全支付了2012年5-7月的租金5934元、2012年8-10月的租金5934元,上述二份现金付出凭单显示的付出原因为“2012年5-10月的租金”,都兵全诉称金**司支付的上述金额仅为2012年5月-10月租金一部分,但未提出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都兵全针对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应当扣除2012年5-10月这一期间来计算都兵全的损失,故最终的赔偿金数额应为535193.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金**司、蓝**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向都兵全支付赔偿金535193.6元;二、蓝**司、金**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844元,由金**司、蓝**司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蓝**司上诉称:上诉人与金**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侵权。都兵全与金**司之间的委托经营合同在2007年7月已到期,之后案涉商铺一直在金**司的管控之下,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都兵全作为商铺所有人认可金**司对商铺具有的管理权。都兵全在原审时自认收到金**司支付的部分租金,说明其对金**司的委托经营关系是认可的。现又起诉金**司与上诉人构成侵权,难以自圆其说。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如存在侵权的事实,都兵全应在三年委托经营期满后即知道这一事实,而都兵全应在2009年7月之前起诉,否则诉讼时效已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案件受理费由金**司、都兵全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都兵全辩称:答辩人是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人,蓝**司与金**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了两年的免租期,系双方恶意串通,构成共同侵权。商铺闲置期多长时间与本案无关。答辩人与金**司之间的委托经营合同在2007年7月到期,蓝**司2010年与金**司签订合同时应该查明金**司与答辩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金**司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蓝**司占有涉案商铺后,其与金**司均未依法通知答辩人,答辩人对蓝**司的侵权行为并不知情,直至其他商铺所有人起诉后,才知道此事。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11、12月份答辩人知道蓝**司在实际使用商铺时起算。2012年下半年,答辩人向金**司主张支付房屋使用费,而金**司前后两次仅支付给答辩人10000余元,并没有按月足额支付租金。当时金**司承认自己构成侵权。答辩人主张蓝**司及金**司赔偿侵权损失,于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实际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要求答辩人支付的违约金未将物业费扣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7月3日,都兵全(甲方)与金**司(乙方)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第2条约定:“自金诺商厦开业之日起,甲方将摊位交付给乙方使用,3年内乙方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130元,共计支付甲方租金13583.70元,3年后,按当时市场价双方商议后,乙方支付甲方对应租金。”二、蓝**司与金**司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金**司需提供合法的承租物业的产权证书或有出租权(经营权)的资料,并负责解决因承租物业产权而引起的纠纷。(见附件3)。附件3系金**司产权权属证明的复印件。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都兵全与金**司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履行三年后,未继续履行,金**司没有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商铺,都兵全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应视为委托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终止。2010年3月23日,金**司在无代理权的情况下将都兵全所有的商铺出租给蓝**司使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金**司与蓝**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蓝**司与金**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约定,金**司需提供合法的承租物业的产权证书或有出租权(经营权)的资料,并负责解决因承租物业产权而引起的纠纷(见附件3),但附件3仅是金**司产权权属证明复印件,并没有关于金**司对涉案商铺具有使用权或委托代理权方面的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蓝**司未尽审查义务,并无不妥。蓝**司对金**司的侵权行为虽无共同故意,但因其自身存在过失,其与金**司的合同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致使都兵全的财产权益受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该规定,蓝**司应对金**司侵权造成都兵全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金**司虽然以租金的形式向都兵全支付了部分款项,但都兵全否认与金**司之间形成新的委托经营合同关系,金**司向其支付款项是因金**司侵权,自己向其主张权利要求金**司支付的房屋使用费,该费用也不是足额的租金。同时,金**司本身也没有这样的表述。由于都兵全与金**司意思表述不一,且金**司所支付的款项数额也与应付租金数额不一,故不能确认双方形成新的委托经营合同关系。蓝**司关于都兵全认可其与金**司形成委托经营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蓝**司上诉认为都兵全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都兵全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自己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在其他商铺所有人就金**司侵权行为起诉后,方才知晓,之后自己就向金**司主张权利,金**司为此也支付了部分价款。蓝**司及金**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都兵全在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商铺被占有,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不确定。同时,金**司与蓝**司对都兵全的侵权行为至都兵全提起本案诉讼时仍在持续,因此,蓝**司上诉称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52元,由新乡**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