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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福州开**有限公司、韩**、河南**限公司、河南**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织有限公司(下简称正**司)、被上诉人韩**、被上诉**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公司)、被上诉**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下简称中原**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中**公司虽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时间交纳上诉费用,视为其未提出上诉。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刘**、尹*,被上诉人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正**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原**分公司、被上诉人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26日韩**与王**签订货物委托运输协议,协议约定:货物重量33吨,运费14520元,结算方式为返新凭回单结算。在运输途中如货物丢失、雨*、损坏等所受经济损失由承运方负责。在运输途中因货物是否为禁运物品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委托方负责。在运输途中,如发生交通事故,应立即向当地公安交警或保险公司报案并通知委托方,不得擅自倒车转运。双方均已签字认可。同日,正**司与韩**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协议约定从货物上车后,卸车前所产生的一切遗失或损害部分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在运输途中车辆发生火灾,将棉纱全部烧毁,货物价值785476.23元。韩**运输的本次货物牌照为主车豫G12889、挂车蒙J6436,车主系韩**挂靠中**公司。另查明,在事故处理过程中韩**借款30700元并向许*出具借条。王**系盛达信息部业主。正**司与王**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但正**司提供2007年1月26日王**的30000元收条以证明本次运费已结清。王**不认可,认为系双方以前业务关系的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正**司虽未与王**签订运输合同,但正**司证据可以证明王**与正**司存在业务关系,王**应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另因本次货物实际运输人为韩**,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自身原因,导致车辆燃烧,将承运的棉纱全部烧毁,韩**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由于韩**的车辆挂靠于中原物流分公司,该公司存在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即在货物损失的3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中原物流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责任应由其上级法人单位中**公司承担。韩**借款307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正**司可以另案诉讼解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王**、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正**司损失785476.23元;二、中**公司在损失的3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正**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王**承担5900元,韩**承担4130元,中**公司承担177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上诉人王**与正**司之间不具有运输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30000元的收到条不是本案涉案的棉纱运费,而是许*支付以前欠王**的运费。在货物没有实际承运的情况下,先支付运费不符合运输行业的交易习惯。三、上诉人与韩**之间签订的《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本质上为居间合同,并非运输协议,同时王**在居间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成为本案赔偿的主体。四、正**司一审起诉仅要求赔偿的数额为765900元,而原审判决则认定烧毁棉纱的价值为785476.23元缺乏证据支持。五、原审判决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许*,从正**司、许*与韩**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可以看出,甲方为正**司,乙方为许*,乙方的签名是韩**。故应当理解为正**司与许*签订运输合同,许*为实际承运人,故应当追加许*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正**司对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正**司答辩称: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上诉人王**与正**司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不是居间合同关系。双方就本案的运输事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正**司已向王**支付了运费,且王**又将该运输业务委托中**公司韩**承运。王**是实际承运人,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货物毁损的损害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许*是正**司的业务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三、货物的损失数额有增值税发票、货物的数量、价格、加工费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四、中**公司应当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与韩**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流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一、一审认定韩**为本次运输业务的实际承运人,韩**个人与正**司签订了承运合同,并没有与中**公司或分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公司及新**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二、中**公司新**公司与韩**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车辆由韩**自主经营,不参与车辆的经营活动,原审法院以车辆挂靠在新**公司为由判决中**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认定货物损失的依据为两份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中**流新乡分公司、被上诉人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期间,被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材料有:1、2006年6月5日、7月1日、7月12日、11月1日四份单次运输合同;2、2006年12月21日、12月28日、2007年1月1日、1月9日、1月26日付运费的凭证五份。据此证明正**司与王**之间存在长期运输合同关系。3、中原**乡分公司名下豫G12889道路运输证一份,二级维护备案服务卡一份,交通规费专用票据一份,据上述证据证明牌照为豫G12889的车辆系中**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车辆。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王**对于被上**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发生的业务不止这么多,这些运费的结算都是针对王**自有车辆运输和货物进行的结算。不能据上述证据证明本案王**与正**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中**公司对被上**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否认涉案车辆挂靠在中原**公司名下的事实。但车主单位仅是登记时使用的名称,并未参与车辆的实际经营。

由于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正**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1四份合同均是正**司员工许*与王**签订,货物的收货方多为被上诉人正**司,可以证明正**司与王**之间存在长期的运输合同关系这一事实。证据2则证明了王**收到的均为运费而并非中介费或居间费用,进一步说明正**司与王**之间存在不止一次的运输合同关系。故正**司提交的证据1、2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原审卷宗的保险合同、相关索赔手续可以相互印证,且中**公司对于车辆挂靠在公司名下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王**、被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正**司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及是否应当对烧毁的棉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1、2006年6月5日、7月1日、7月12日、11月1日四份《单车(次)运输合同》均为上诉人王**与许*签订,对于许*的身份正**司认可其为本公司职工。其中前三份运输合同的第一条均约定了货物品种、数量、价值等内容,且约定王**作为承运方将货物从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精彩纺织运输到福建省福**纺织有限公司。而正**司提交的五份运费收到条上均记载王**收到款项的性质均为运费,并非中介费。据此可以证明王**与正**司存在长期运输合同关系,并非王**主张的居间合同关系。相反,王**并未举出证据证明与正**司存在过居间合同关系。故2007年1月26日对于本案烧毁的33吨棉纱的运输问题,王**虽然没有与正**司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根据以往的交易习惯以及上诉人收取30000元运费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在同日与被上诉人韩**签订的《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中,上诉人王**是以委托方的身份直接与韩**签订合同并对运费价格、结算方式等运输合同的核心条款进行约定。据此间接证明上诉人王**对本案运输的货物已经实际接受正**司委托进行了承运。3、对于2007年1月26日,正**司与韩**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对于运费价格、支付方式等货运合同需具备的核心条款均未约定,不具备货运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故不能根据该合同否定正**司与王**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综上,可以认定王**与正**司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王**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王**要求驳回正**司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王**与韩**也构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因韩**作为实际承运人未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安全运送至目的地造成货物灭失,韩**对王**应承担违约责任,王**可另行依法主张。

二、关于毁损灭失的棉纱的价值如何确定问题。一审中正**司变更诉讼请求为815476.23元。二审庭审后,正**司提供了两份增值税发票的原件,经核对与原审提供的复印件一致。票号为09353500的增值税发票中记载了货物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税额;票号为00914827的增值税发票中则记载了加工20吨货物加工费的金额。原审据此计算出烧毁棉纱的价值为785476.23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三、对于许*是否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公司一审中出具证明认可许*为该公司业务员。许*代表正**司与王**签订运输合同或委托王**承运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正**司均予以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由正**司对许*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许*则不应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5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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