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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新乡**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河南百**限公司、李**、李*、李**、靳**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市信用联社)诉被告新乡**有限公司(下称怡**司)、河南**限公司(下称森**司)、河南百**限公司(下称百**司)、李**、李*、李**、靳**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七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代林滨、张**,被告怡**司委托代理人刘**、郜*,被告森**司及被告李**、李*、李**委托代理人李**、韩**,被告百**司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市信用联社撤回了对被告靳**的起诉。

原告诉称

原**用联社诉称:2013年7月,被**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期限12个月,由被**公司、百**司、李**、李*、李**、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被**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利息月息9.681‰。借款到期后,被**公司称无力还款,被**公司、百**司、李**、李*、李**、靳**经催促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公司立即支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公司、百**司、李**、李*、李**、靳**对上述债务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怡**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是公司现在无力还款。

被告森**司、李**、李*、李**辩称:原告对我们四被告的诉请事实不存在,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四被告的诉请。

被告百**司辩称:对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无异议。

原**用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怡**司于2013年7月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2、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怡**司于2013年7月签订借款合同,由怡**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利率固定月息千分之9.681,每月结息一次,逾期加收50的%罚息,期限12个月;3、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支付通知单、受托支付申请书、产品购销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向怡**司发放借款300万元;4、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各1份,证明怡**司的基本信息;5、存款凭条,借款借据第二联、贷款借款放款信息、转账支票各1份,证明借款300万已经发放给被一,又由被一通过转账支票发放给合同约定账户。6、保证合同及股东决议、担保函各2份以及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1份,证明森**司、百**司为怡**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7、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各2份,证明森**司、百**司的基本信息;8、连带责任保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各4份,证明被李**、李*、李**、靳**四人以个人名义为怡**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9、2013年7月19日被一的两份还款本息凭证各一份,证明被一本案以前的贷款已经清偿完毕,本案贷款是在7月24日发放的,不存在以新还旧的情况;10、被一的银行账户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一先清偿贷款后又申请贷款的情况。

被**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贷款信息1份(来源于其他信用联社),证明涉案借款是借新还旧,原告与被一已经达成了展期,担保方式是保证担保,但不是被二,也不是被四、五、六;2、工商局材料一份,证明新乡市彩印厂和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一致的,上面显示彩印厂的经营范围是商标印刷,和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范围相矛盾。根据该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能证明该合同虚假。3、中**行内部使用的特种转账传票一份,证明这个传票作为整个银行系统仍然使用的转账证明,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4、中**行的贷款借据和贷款用款凭证,证明这两份证据是实际贷款转账的凭证。5、2011年6月29日河南省农村信用联社信贷业务基本操作流程一份,中**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一份,证明贷款实际发生必须有转账凭证不光凭贷款借据。

被告怡**司、百**司、李**、李**、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怡**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中并没有提及罚息,罚息不应当支持。森**司、李**、李**、李*对原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是第一次看到;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借款发生;对证据3中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对受托申请书、产品购销合同不是庭前提交的证据,法庭不应当组织质证,如果质证,被告要求合理的答辩期和举证期,贷款发放通知单上显示的日期与支付通知单上的日期是相互矛盾的,应当是先制作贷款发放通知书,才能制作支付通知书,贷款发放通知单上显示的担保人是被二、三,而不是被四、五、六,因此被四、五、六对借款不应承担责任,贷款通知单是原告内部手续,不能证明该贷款实际发生,同时不显示该笔贷款从原告处划拨到合同约定的账户,对支付通知单,支付通知单制作在贷款发放通知单之前,充分证明原告审核不符合内部程序和法律规定,支付通知单不是原告发放贷款的支付凭证,该笔借款缺乏向合同约定账户划拨款项的相关凭证,证明该笔借款实际并没有发生;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利息问题同被一;对证据5认为转账支票不能证明该笔转账数额就是原告向怡**司发放的借款。该笔资金的发放没有按照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发放,这笔借款时原告和借款人恶意串通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股东决议上显示应到董事1人、缺席1人,却有三个人签字,存在瑕疵;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个人提供担保是一种要约,不是一种承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要约和承诺是相辅相成的,没有原告的承诺,个人担保并不成立,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该笔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个人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与借款合同相互矛盾的,原告对个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要约并没有做出承诺,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9认为是以前的贷款,和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10认为清单显示的账号和贷款发放通知单上的账号是不一致的,和原告没有关系。**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意见同被二。对原告所举证据6-8对证据6-8真实性无异议,但担保函上不是被三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会决议没有被三法定代表人签字,被三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其他证据同被二的意见。根据上述质辩意见,森**司虽对原告所举部分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森**司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不能证明出处,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二的证明问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彩印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该案借款人是股份公司,企业类型不一样,即便法定代表人相同,法律也没有禁止独立的法人之间进行交易;对证据3复印件的效力不予认可,是中行的相关票据,我们是信用社,和我们无关,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根本不是证据,是被二撤回的证据中仅仅把名字覆盖住的一个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法判断真实性,且本案审理的是信用联社发放的贷款不是中行发放的贷款,被二拿中行的规则来说信用社根本对不

上;对证据5中的流动资金管理办法是一个部门规章,不是本案的证据,不予质证,对基本操作流程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和本案无关。怡**司对森为公司所举证据1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涉案借款不是借新还旧,原告与被一曾经协商过展期,但后因被二未作担保未果;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法定代表人和法人是不同概念,并不能说法定代表人一样,就说法人是一样的,登记的经营业务都是印刷,并不能排除在印刷前需要白板纸,对于超经营范围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都不违法,被二说的银行和银监会的规定都不是法律法规,不能作为合同无效的依据,我们已经收到该笔借款;对证据4、5认为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二所提交的文件对本案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市信用社和怡**司的异议成立,对森**司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6日,怡**司向市信用联社提出贷款申请,因流动资金需求加大需贷款300万元,期限一年;后市信用联社作为贷款人,怡**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025100007810026)。该合同主要载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9.681‰,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贷款人根据借款人提供的资料对支付金额、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方式及经办账户进行形式性审查,贷款人完成对上述支付要素的形式性审查认为符合贷款人要求后,将借款资金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贷款人对上述支付要素的形式性审查并不意味着贷款人对交易的真实性及合法合规性进行确认,也不意味着贷款人介入借款人和与其交易对手或第三方的纠纷或需要承担借款人的责任和义务;借款人应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前在还款准备金账户或在贷款人开立的其他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之款项并自行转款还贷。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森**司、百**司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市信用联社于2013年7月24日将贷款300万元发放给了怡**司,贷款到期后,怡**司未依约偿还本金300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1、2013年6月21日,森**司、百**司作为担保单位向市信用联社出具担保函,载明:兹有借款单位怡**司在贵社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期限12个月,我单位自愿为其担保,如到期不能归还,由我单位偿还,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时限自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同日,李**、李**、李*作为保证人向市信用联社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怡**司向你社提出申请流资贷款叁佰万元,对贷款额度内的所有债务,我同意以我私人所拥有的全部资产承担连带责任,如贷款到期不能归还,你社可依法执行我个人的全部私有财产用于偿还所有贷款。2、森**司、百**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于债权人市信用联社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660689714、6606897153),主要约定:为确保怡**司与债权人在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6606897142、6606897153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300万元的授信;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18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信用联社与怡**司所签订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市信用联社按约发放了贷款300万元,怡**司理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但怡**司未按约定在贷款到期后清偿贷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市信用联社要求怡**司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市信用联社要求保证人森**司、百**司、李**、李**、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保证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合同编号与怡**司和市信用联社签订的合同编号不一致,李**、李**、李*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也未载明具体担保的是哪笔贷款,故市信用联社要求保证人森**司、百**司、李**、李**、李*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怡**司所辩原告起诉中没有提及罚息,罚息不应当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担保范围亦包括罚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庭审中对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也进行了明确包含罚息,该请求理由正当,故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新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均以3000000元为基数,利息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681‰计付,罚息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681‰基础上加收50%计付)。

二、驳回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171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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