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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有限公司诉戴斌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下称新星公司)诉被告戴*租赁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用原告的房屋,并约定了租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合同现已经到期,但被告尚欠142154元租金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租金142154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违约金2606.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一份,证明:房屋租赁关系;2、押金收据一张,收据27张,证明:押金10770元,租金281860元,尚欠135154元;3、拆迁公告一份,新乡**委员会文件一份,证明:房屋系原告的房屋;4、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证明:主体资格。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日,新星公司与新乡市红旗区领骑者单车生活馆(经营者姓名为戴*)(下称单车生活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单车生活馆租赁新星公司位于石榴花园2号楼1-2层4号的房屋,租赁期间36个月,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同时约定了租金计算方式,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月租金的20%,租赁期间,单车生活馆向新星公司缴纳押金10770元。合同签订后,新星公司将合同约定房屋交付单车生活馆使用,单车生活馆在履行合同初期也按约定缴纳了部分租金及押金。合同到期后,新星公司称单车生活馆尚欠部分租金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租金并承担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其义务。新星公司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单车生活馆使用,单车生活馆亦应当按照约定向新星公司缴纳房租并承担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戴*作为单车生活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义务,故对于新星公司要求戴*支付剩余租金135154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乡市**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35154元及利息(利息以135154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认的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息计算),同时支付违约金2606.3元。

案件受理费3349元,由戴*承担。

如不服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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