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2014)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超及其辩护人刘**、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6月27日夜里,被告人王*超伙同孟**、樊献委、陈**、秦**、薛**(五人均已判决)驾驶两辆三马车来到安阳市东外环南头长江大道附近,孟**、樊献委、王*超、陈**、秦**五个人从一辆牌照为豫G33990的货车上盗窃两吨左右铜线,五个人盗窃得手后让薛**把铜线拉走。2011年6月28日,薛**、孟**等人将盗窃的铜线以121000元的价格卖给郑**、王**(二人均已判决)夫妇,郑**、王**又于2011年7月1日将铜线以130000元左右的价格将铜线卖给了汤阴县豫北铜厂。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143560元。

(二)2011年6月27日夜里,被告人王*超伙同孟**、樊献委、陈**、秦**、薛**驾驶两辆三马车来到安阳市东外环南头长江大道附近,孟**、樊献委、王*超、陈**、秦**五个人从一辆货车上盗窃五块铅锭,五个人盗窃得手后让薛**把铅锭拉走。孟**将盗窃的铅锭卖给郝**(已判决),郝**又将铅锭卖给过路的收废品的。经鉴定,被盗铅锭价值4037.5元。

(三)2011年2月8日夜里,被告人王*超伙同孟**、樊献委、陈**、秦**驾驶一辆三马车来到安楚路安阳县界北郭乡路段,五个人从一辆货车上盗窃“豫珠”牌尿素48袋,孟**将盗窃的“豫珠”牌尿素卖给郝**10袋,其它都卖给村里的村民,郝**将买的10袋“豫珠”牌尿素都用到自己地里。经鉴定,被盗“豫珠”牌尿素价值5400元。

(四)2011年1月2日夜里,被告人王*超伙同孟**、樊献委、秦**驾驶一辆三马车来到内黄县马上乡附近的公路上,四个人从一辆三马车上盗窃“赖茅”牌白酒146件,每件6瓶。经鉴定,被盗赖茅酒价值43800元。

(五)2011年1月9日夜里,被告人王*超伙同孟**、樊献委驾驶一辆三马车来到汤阴县菜园镇附近的公路上,三个人从一辆三马车上盗窃工业用石蜡26袋,每袋50公斤。经鉴定,被盗石蜡价值11700元。

(六)2011年1月7日夜里,被告人王*超伙同孟**、樊献委、陈**驾驶一辆三马车来到汤阴县任固镇附近的公路上,四个人从一辆货车上盗窃医用氧气瓶13个。经鉴定,被盗氧气瓶价值6760元。

(七)2011年4月19日夜里,被告人王*超伙同孟**、樊献委、陈**、秦**、薛**驾驶两辆三马车来到安楚路**镇路段,六个人从一辆三马车上盗窃“忻抗”14号牌玉米种37包,每包25袋。孟**将盗窃的玉米种卖给牛国文2包,剩余的玉米种孟**都卖给附近村民。经鉴定,被盗玉米种价值20350元。

(八)2011年5月7日夜里,被告人王*超伙同孟**、樊献委、陈**、秦**驾驶一辆三马车来到内黄县张龙乡路段附近,五个人从一辆货车上盗窃核桃露200箱,郝**、张**从孟**手中收购200箱被盗的核桃露。经鉴定,被盗核桃露价值11000元。

(九)2011年5月7日夜里,被告人王*超伙同孟**、樊献委、陈**、秦**驾驶一辆三马车来到内黄县环城路上,五个人从一辆货车上盗窃电热毯13包,被盗的13包电热毯由郝**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热毯价值169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王*超伙同他人9次在安阳市区、安阳县等地公路上盗窃过往车辆上的财物,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3507.5元。具体如下:

(一)2011年6月27日夜里,被告人王*超伙同孟**、樊献委、陈**、秦**、薛**(五人均已判决)驾驶两辆三马车到安阳市东外环路南头长江大道附近,王*超、孟**、樊献委、陈**、秦**五个人从一辆牌照为豫G33990的货车上盗窃两吨左右铜线,盗窃得手后让薛**把铜线拉走。2011年6月28日,薛**、孟**等人将盗窃的铜线以121000元的价格卖给郑**、王**(二人均已判决)夫妇。经安阳**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线价值人民币143560元。案发后,郑**退出赃款14万元。

(二)2011年6月27日夜里,被告人王*超伙同孟**、樊献委、陈**、秦**、薛**驾驶两辆三马车到安阳市东外环南头长江大道附近,王*超、孟**、樊献委、陈**、秦**五个人从一辆牌照为豫E19162的货车上盗窃五块铅锭,盗窃得手后让薛**把铅锭拉走。后孟**将盗窃的铅锭卖给郝**。经安阳**证中心鉴定,被盗铅锭价值人民币4037.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供述:2011年以来,其和孟红钢、樊献委、秦**、陈**、薛**在路上盗窃货车上的货物,其参与了九次,第一次是其和孟红钢、樊献委、秦**在内黄县马上乡盗窃货车上的白酒,是赖茅牌的,大约八九十件;第二次其和孟红钢、樊献委、陈**在汤阴县任固镇盗窃货车上的氧气瓶12个;第三次其和孟红钢、樊献委在汤阴县菜园镇盗窃货车上的石蜡,盗窃了20包左右;第四次其和孟红钢、樊献委、秦**、陈**在安阳县北郭乡盗窃货车上的化肥;第五次其和孟红钢、樊献委、秦**、陈**、薛**在内黄县田氏镇盗窃货车上的玉米种子30多包;第六次其和孟红钢、樊献委、秦**、陈**在内黄县张龙乡盗窃货车上的露露一百多件;第七次其和孟红钢、樊献委、秦**、陈**在内黄县的环城路上盗窃货车上的电热毯十几包;第八次其和孟红钢、樊献委、秦**、陈**、薛**在安阳市东外环南头盗窃货车上的五块铅锭;第九次其和孟红钢、樊献委、秦**、陈**、薛**盗窃货车上的铜线1000多公斤。盗窃的东西有的分了,大部分都卖了,其分了10000多元钱。

2、同案犯孟红钢证明:2011年6月底的一天夜里,其和樊献委、王**、陈**、秦**五个人开着陈**的三马车,薛**开着他自己的三马车跟着一起到了安阳市东外环南头路上,其让薛**的三马车先到一边,等弄到东西后再给他打电话,在附近先找到了一辆大货车,货车上装的是铅锭,其和秦**站到三马车车帮上,从货车上偷了四、五块铅锭就被发现了,赶紧开着车到了一边,后把铅锭装到薛**的三马车上,他们让薛**先到一边等会儿,等再弄点东西后回家。过了一会儿,在安阳市东外环南头附近又见到了一辆货车,车上装的是铜线,其和秦**就又站到三马车帮上拽铜线,具体拽了多少也不知道,然后又给薛**打电话,把偷的铜线平分到两个车上后就回去了。偷的铅锭卖给郝**了,卖了有2000多元,钱平分了。铜线有两吨多一点,是薛**联系的买家,偷的铜线一共卖了11万多一点,钱平分了。从2011年1月份开始在路上偷东西的,樊献委主要就是负责开着陈**的三马车,王**主要在三马车上操心前边和后边的车,防止偷货车上的东西时三马车和别的车撞了,其和陈**、秦**三个人下手去偷。

3、同案犯樊献委证明:一般都是其开着陈**的三马车,孟**、王**、秦**、陈**他们四个人负责下手偷东西,最近一次是2011年6月底的事,一天夜里,其和孟**、王**、陈**、秦**五个人开着陈**的三马车到安阳市东外环南头附近的路上,薛**开着他自己的三马车跟着一起去了,薛**先在一边,等弄到东西后给他打电话,这次是从一辆大货车上下的手,车上装的是铅锭,偷了四、五块就被发现了,其就赶紧开着车到了一边,把铅锭装到薛**的三马车上。之后在安阳市东外环南头附近又见到了一辆货车,货车上装的是一轮一轮的铜线,具体孟**他们拽了多少其也不知道,把偷的铜线平分到两个车上后就回去了。偷的铅锭卖给郝**了,卖了大约2000多元,钱平分了。铜线是薛**联系的买家,卖了11万多一点,钱平分了。其只管开车,一般都是开着陈**的三马车,孟**、王**、秦**、陈**他们四个人负责下手偷东西。

4、同案犯陈**、秦**、薛**证明:证明内容同樊献委供述基本一致。

5、被害人翟某某陈述:2011年6月27日23时左右其从辉县市北云门镇北云门村拉着10吨左右的铜线往河北廊坊送。车牌号是豫G33990,走107国道到安阳北上京珠高速,28日凌晨3点左右到河北省界后发现车的篷布在后面飘着,下车发现缆绳被割断了,篷布也被划开了一个大口子,车上的铜线被盗走两吨左右。其分析应该是在安阳县的地界被盗的,被盗的铜线都是裸线,就是铜线直接缠在一个轮子上,没有包装袋,每卷铜线上都贴有标签,标签上都详细记载着铜线的型号、牌子、重量、厂家的名称等,估计应该价值13.8755万元左右。

6、证人李某某、杨某某证言:证明内容与翟某某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7、被害人段某某陈述:2011年6月27日晚,其驾驶豫E19162号货车从南田村拉了一车铅锭运往山东,晚上9点多行驶到安阳市南外环附近时,听到车后有响声,从车窗外向后看时,发现有人上到车上偷货,就靠边停车,车上那个偷货的人就跳车了,当时紧挨着货车的还有一辆三马车,那个人就是跳到三马车上后逃跑的,随即就报了警。经清点,被盗了五块铅锭。

8、证人郑**证言证明:2011年6月28日上午,薛**给其打电话,说有铜线要卖并让其拿十几万块钱去辛村拉货。其就租了一辆三轮和爱人一起去了。在辛村的一个厂子门口见薛**后,就开始往三轮车上装漆包线,装完后,给了薛**81000多元的现金,到安阳后,又通过农业银行转了40000元,当时是转到一个叫王**的账户上了。

9、证人王**证言证明:2011年6月28日中午,其和其妻子郑**在辛村买了一三轮车铜线,都是成品线,铜线应该是来路不明的。

10、证人郝**证言证明:2011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孟*刚到其家,送来了大约400—500斤铝锭和200多斤排钉,其给了孟*钢3900元钱。

11、退赃证明:案发后郑**退出赃款140000元。

12、被盗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

13、安阳**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铜线价值人民币143560元,被盗铅锭价值人民币4037.5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2011年2月8日夜里,被告人王*超伙同孟**、樊献委、陈**、秦**驾驶一辆三马车到安楚路安阳县界北郭乡路段,五人从一辆货车上盗窃“豫珠”牌尿素48袋,孟**将盗窃的“豫珠”牌尿素卖给郝**10袋,其它的都卖给村里的村民。经安阳**证中心鉴定,被盗“豫珠”牌尿素价值人民币5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供述:(证明内容同前)。

同案犯孟红钢证明:2011刚过年没几天的一天夜里,其和樊献委、王**、陈**、秦**五个人开着陈**的三马车来到安楚路上,在北郭乡路段追上了一辆解放牌货车,货车上还盖着篷布,其站到车帮上用镰刀割开篷布,货车上装的是尿素,其和陈**就站到三马车帮上往下拽尿素,是豫珠牌的尿素,安阳产的,白色的编织袋,一共偷了有四、五十袋,卖给郝**十袋,其它都卖给村里的人了,五个人每人分了几百块钱。

3、同案犯樊献委、陈**、秦**证明内容同孟红钢证言基本一致。

4、被害人高某某陈述:2011年2月8日晚上,其从安**肥厂拉了300袋化肥往内黄县卜城乡送,晚上22时多的时候,快到内黄路段卜城附近时,其发现车厢上的篷布被割了,车厢右边的护栏也被去掉了,被盗了48袋化肥。被偷的化肥是豫珠牌尿素,一袋100斤,价值5000元左右。

5、证人郝**证言证明:2011春节前后的一天晚上,孟**开车给其送过来十几袋尿素,多少钱忘了。

6、被盗证明。

7、安阳**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48袋豫珠牌尿素价值54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2011年1月2日夜里,被告人王*超伙同孟**、樊献委、秦**驾驶一辆三马车到内黄县马上乡附近的公路上,四个人从一辆三马车上盗窃“赖茅”牌白酒146件,每件6瓶。经安阳**证中心鉴定,被盗赖茅酒价值人民币43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供述:(证明内容同前)。

2、同案犯孟红钢证明:2011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和樊献委、王**、秦**四个人开着陈**的三马车到内黄县马上乡附近的路上,这次是偷的一辆大三马车,车上装的是一箱一箱的酒,偷了有一百二、三十箱后就被发现了,就赶紧跑了。这次偷的是赖茅牌的白酒,这次偷的酒没有卖,每人分了二、三十箱。

3、同案犯樊献委、陈**、秦**证明内容同孟红钢证言基本一致。

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1年1月2日下午,其从安阳何**的门市上拉酒往濮阳送,沿安楚路到楚旺南林高速南口加油站附近时,听见车后面篷布响就赶紧停车。下车看见车左边少一列,就打电话报警,当时拉的是赖茅酒,一箱值300元钱,一共丢了146箱。

5、证人琚某某证言:证明内容与张**证言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6、安阳**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赖茅酒价值人民币438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五)2011年1月9日夜里,被告人王*超伙同孟**、樊献委驾驶一辆三马车来到汤阴县菜园镇附近的公路上,三个人从一辆牌照为豫E3G363的三马车上盗窃工业用石蜡26袋,每袋50公斤。经安阳**证中心鉴定,被盗石蜡价值人民币11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供述:(证明内容同前)。

2、同案犯孟红钢证明:2011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和樊献委、王**三个人开着陈**的三马车在汤阴县菜园镇附近的路上,追上了一辆三马车,从这辆三马车上偷了二十来袋石蜡,后其卖给郝**了,卖了5000元左右,钱平分了。

3、同案犯樊献委、秦**证明内容同孟红钢证言基本一致。

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1年1月9日下午,其和司机开一辆三马车(豫E3G363、蓝色、带驾驶室)从范县濮城镇拉一车石蜡往安阳送,走的是302省道,当行驶至菜园镇小坡村路段时,听见车后有“扑通”的响声,其让司机停车发现车后有一辆小三马车头朝东停着,车下有人往车上抬石蜡,随即那辆车就往东跑了。车上被盗的石蜡价值13000元左右。

5、安阳**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石蜡价值人民币117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六)2011年1月7日夜里,被告人王*超伙同孟**、樊献委、陈**驾驶一辆三马车来到汤阴县任固镇附近的公路上,四个人从一辆牌照为豫JHT599的货车上盗窃医用氧气瓶13个。经安阳**证中心鉴定,被盗氧气瓶价值人民币67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供述:(证明内容同前)。

2、同案犯孟红钢证明:2011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时候,和偷石蜡不隔几天,其和陈**、樊献委、王**四个人开着陈**的三马车到了汤阴县任固镇附近的路上,从一辆轻卡货车上偷了十几个氧气瓶,是蓝色的氧气瓶,都是医院里用的那种,偷开放到了陈**家,后来卖了2000多元,钱平分了。

3、同案犯樊献委、陈**证明内容同孟红钢证言基本一致。

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1年1月7日傍晚6点20左右,其开车从濮阳**有限公司到安阳市去给氧气瓶装氧,当时装了88个氧气瓶,晚上7点多的时候,其走到汤阴任固镇白龙村时觉得方向轻了,其下车发现帆布篷被割开,车后部的氧气瓶少了,其就报警了,后来派出所干警清点后,发现少了13个氧气瓶。其开的是工具车,车牌号是豫JHT599。

5、被盗证明。

6、安阳**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氧气瓶价值人民币6760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七)2011年4月19日夜里,被告人王*超伙同孟**、樊献委、陈**、秦**、薛**超驾驶两辆三马车来到安楚路**镇路段,六个人从一辆三马车上盗窃“忻抗”14号牌玉米种37包。经安阳**证中心鉴定,被盗玉米种价值人民币203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供述:(证明内容同前)。

2、同案犯孟红钢证明:2011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和陈**、王**、樊献委、秦**五个人开着陈**的三马车到安楚路上,薛**也开着他自己的三马车来到这儿,薛**先在一边停着车,等偷到东西后再给他打电话,在田*至楚旺那一段的路上见到了一辆装玉米种的大三马车,樊献委开着车,其和陈**、王**、秦**四个人下手偷的,偷了有三、四十包后被司机发现就跑了。

3、同案犯秦**、薛**证明内容同孟红钢证言基本一致。

4、被害人崔某某陈述:2011年4月19日下午四、五点的时候,其和父亲、姑父三人开着一辆时风三马车从清丰县进了40包玉米种回临漳,到内黄时已经天黑了,到田氏乡东边收费站时,其看见车后至少三个男的在其三马车上,旁边也有一辆三马车,在其车上的几个男的把玉米种往旁边的三马车上扔,其就赶紧停车,那几个男的就跳上了旁边的三马车往西跑了,经清点发现少了37包玉米种,一包25袋,是忻抗14号牌的,被盗的玉米种价值20000元左右。

5、被盗证明。

6、安阳**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玉米种价值人民币20350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八)2011年5月7日夜里,被告人王*超伙同孟**、樊献委、陈**、秦**驾驶一辆三马车到内黄县张龙乡路段附近,五个人从一辆货车上盗窃核桃露200箱。经安阳**证中心鉴定,被盗核桃露价值1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供述:(证明内容同前)。

2、同案犯孟红钢证明:2011年4、5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和陈**、王**、樊献委、秦**五个人开着陈**的三马车在内黄县楚旺镇至张龙乡路段,从一辆货车上偷了几十箱核桃露,是樊献委开着三马车,其和陈**下手从货车上偷的,王**和秦**在车上操着前后车辆的心,其记得偷了六、七十箱核桃露。这次偷的核桃露陈**卖给郝**了,每人分了几百块钱。

3、同案犯陈**、秦**证明内容同孟红钢证言基本一致。

4、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11年5月7日,其驾驶货车从河北辛集市拉了一车核桃露回开封,凌晨1点多时候,走到内黄县张龙乡路段时,发现货车后面的篷布开了,有一辆三马车跟在货车后面,就赶紧靠边停车,停车后那辆三马车就跑了,其发现被盗200箱核桃露。

5、证人郝**证言证明:2011年3月的一天晚上,陈**给其家送过来六七十箱露*,给了他大约1000多元钱。

6、被盗证明。

7、安阳**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核桃露价值人民币110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九)2011年5月7日夜里,被告人王*超伙同孟**、樊献委、陈**、秦**驾驶一辆三马车到内黄县环城路上,五个人从一辆牌照为豫BAJ666的货车上盗窃电热毯13包,被盗的13包电热毯由郝**收购。经安阳**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热毯价值人民币16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供述:(证明内容同前)。

2、同案犯孟红钢证明:2011年4、5月份的一天夜里,可能就是偷核桃露的那个晚上,其和陈**、王**、樊献委、秦**五个人开着陈**的三马车到内黄县楚旺镇南边的一条路上,从一辆货车上偷了有十来包电热毯,这辆货车当时好像盖着篷布了,其用镰刀割开篷布的,还是樊献委开的车,一共偷了有十多包电热毯,每包是二十个,什么牌子的不知道。

3、同案犯陈**、秦**证明内容同孟红钢证言基本一致。

4、被害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7日凌晨1点多的时候,其驾驶牌照为豫BAJ666的货车从河北省新乐市拉了一车电热毯回开封,到内黄县就凌晨3点多了,顺着西环路从北往南行驶时,从倒车镜发现货车后边的篷布开了,停车后就见一辆三马车跑了,货车上的篷布被割开了,车上的电热毯也少了十几包,其记得在路上时就见一辆三马车在其车后面跟着。一共被盗了十三包电热毯,一包里有二十条电热毯,每包电热毯都是用白色的编织袋装着。到开封后货主说十三包价值5000余元。

5、证人郝**证言证明:2011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陈**开着三辆车给其送到家8、9包电热毯,每包有10—20个,给陈**多少钱忘了。

6、安阳**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热毯价值人民币169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于2013年8月15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另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2)安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孟红钢等人均已被判决。

安阳县公安局洪河屯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王**于2013年8月15日到安阳县公安局主动投案。

户籍证明:被告人王**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3507.5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超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超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超和其他同案犯明确分工,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22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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