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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仕**程有限公司诉安阳**有限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仕事成环境**限公司诉被告安阳**有限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南仕事成环境**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仕事成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仕事成工程公司诉称,被告安阳**业公司开发秀水苑小区(即华富世家项目),其中20号楼、23号楼、30号楼由被告**程公司承建,在对外墙粉刷涂料的采购中,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了义务,但是被告并不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双方终止了供货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516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5160元及从2011年5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至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安阳**业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恒宇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照合同第3条约定产品无可视色差的保证,实际施工中,该产品出现严重色差,故原告对该产品出现瑕疵承担法律责任;2、原告未按照合同第8条约定在三方监督实施验证合同承诺的涂布率,合同约定的涂布率我方为1.76㎡,丙方的合同为1.62㎡,实际施工中为2.5㎡,我公司因此每平方多支付工人工资23.39元,现丙方按照原告承诺的涂布率与我公司结算,我公司每平方多支付的23.39元应由过错方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河南仕事成工程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恒宇**公司作为乙方,被告**置业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及金额:见附表。二、供货地点及时间:供货地点为甲方施工现场。第一批货物应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到场,第二批及以后货物应在机房接到一方订单七日内货到乙方施工现场。三、质量保证:公司提供国家有关技术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无可视色差。(具体条款遵照技术协议执行)四、验收标准:以供方提供的样板及有关资料的产品标准为准。五、付款方式:每楼分三次供货。首次供货结束,下次乙方向甲方下订单时支付上次货款的80%,甲方供货结束乙方付款达80%,工程验收合格再付17%,余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六、违约责任:如因供方超期或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或需方逾期付款,造成的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七、保证措施:1、合同签订前,甲方需向丙方支付壹拾万元保证金,作为甲方报价及耗量承诺的保证,在乙方能按招标信息满足用量要求后,保证金在第二次付款时无息退还。2、为不影响工程进度,甲第一批材料进场后,丙方应按乙方所报进度计划及时支付工程款,以便于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3、当乙方不能履约的情况下,丙方可以按约定直接支付甲方材料款。八、为保证甲方投标时投标材料用量能够完成秀水苑一期工程外墙涂料工程的要求,甲方安排专业施工班组现场随机抽取两面墙进行现场操作。甲、乙、丙三方现场共同监督实施,如甲方安排的施工班组能够按照招标用量完成,则甲乙丙三方按合同继续履行,同时乙方按现行市场价支付甲方施工人工费用。甲方安排专业施工班组进场后乙方应提供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甲方安排的施工班组的食宿费用及安全由甲方负责。九、甲乙双方由于不可抗拒和确非本身原因而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不承担违约责任。十、经济合同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如变更和解除合同的通知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新协议未达成前,原合同仍然有效。十一、合同纠纷解决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或在工程所在地诉讼。”。合同签订后,从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6月17日期间,原告河南仕事成工程公司共向被告恒宇**公司供应外墙涂料价款共计995160元,其中20号楼315770元,23号楼388590元,30号楼290800元,被告恒宇**公司予以接收,并将全部货物使用完毕,被告恒宇**公司所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并交付给被告**置业公司。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供货合同3份,每份供货合同及附表共10页、2、订货及退货单共35页、3、双方供货明细表3份。

被告恒宇建筑工程公司对于1号证据供货合同认可,原告供货合同及附表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被告对2号证据订货及退货表及3号证据供货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所列举的货物数量,但对部分价款不认可,认为报价表载明:结账依据,乙方向甲方按约定支付材料款时,以上报价中,找平细砂浆项、着色抗碱底漆项、罩光漆项按6.68%优惠,弹性质感涂料项按1.68%优惠。原告列举价款并没有逐项按约定优惠。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按约定支付材料款时,给予优惠,但是乙方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材料款,因此不具备给付优惠的条件,应当按照约定计算价款。

被告恒宇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照片,证明所建楼房存在可视色差,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并称甲方没有按照供货合同第8条约定,按照专业施工班组现场随机抽取两面墙进行现场操作,所提供的产品涂布率达不到合同约定,造成了自己的损失。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对于照片中色差问题:1、提供的照片无法证实系乙方所承建楼房;2、没有鉴定部分的意见,不足以认定色差达到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标准;3、造成色差的原因是多种因素,没有鉴定部分的意见确定就是产品质量的问题;4、所建楼房已经竣工,并在验收合同后交付丙方使用,充分证实不存在不合格的问题。因此,被告提供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第二,对于是否甲方是否按照供货合同第8条约定履行,产品涂布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问题:合同约定,甲方安排施工班组能够按照投标用量完成,则甲乙丙三方按合同继续履行。虽然甲方没有安排施工班组,但是乙方多次向甲方下订单,并将提供货物使用完毕的事实,充分证实原告提供货物质量符合约定的标准,即便出现因涂布率达不到合同约定,也可能是乙方施工中原因导致的,所谓造成的损失也不应当由甲方承担。乙方对自己的损失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能确定损失的存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3月26日,原告河南仕事成工程公司与被告恒宇**公司及被告**置业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恒宇**公司提供了价值995160元货物,被告恒宇**公司收到货物并使用完毕,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恒宇**公司支付货款99516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从2011年5月29日起计算,证据不足,原告的要求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5日起按照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置业公司作为合同的丙方在合同上明确约定了付款义务,故被告**置业公司应与被告恒宇**公司承担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恒宇**公司称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已将原告提供的全部货物使用完毕,被告的工程也已竣工验收使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河南仕事成环境**限公司货款9951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仕事成环境**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2元,由被告河**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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