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异议人杨**、孟**对徐**申请执行河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徐**申请执行河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杨**、孟**以本院对查封土地拍卖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杨**称,杨**诉河南**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安阳**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安**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裴**连带返还异议人杨**投资款300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安阳**民法院已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并且拍卖土地已被异议人杨**提供担保在诉讼期间予以保全查封,所以2014年1月17日和3月12日,安阳**民法院执行局在未通知异议人杨**等相关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就对涉案土地进行分割拍卖,违反执行程序规定,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异议人孟**称,孟**诉河南**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安**委员会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安仲裁字第125号裁决书,裁决被执行人河南**有限公司与裴**连带返还孟**借款95万元及其利息损失。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安阳**民法院已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并且于2013年8月29日对涉案土地进行了轮候查封。所以,安阳**民法院执行局在未通知异议人孟**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17日和3月12日就对涉案土地进行分割拍卖,违反执行程序规定。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徐**答辩称,异议人杨**、孟**无权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杨**、孟**提起异议的依据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问题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拟评估、拍卖或者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规定,异议人以自己是该执行案件的利害关系人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原因:1、相关规定中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与被执行财产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杨**、孟**与被执行的财产,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异议人不属于相关规定中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范畴。2、相关规定中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仅仅是指与“被执行财产”有关的利害关系人,而不是指与“被执行人”有关的利害关系人,更不能将所有与被执行人有债权关系的人均列入“利害关系人”的范畴。3、法院在整个评估、拍卖环节中依照规定采用公告方式予以公示,已经履行了公众告知义务。所以,异议人杨**、孟**不属于与被执行财产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徐**诉河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日作出(2012)安**二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河南**有限公司位于汤阴县人民路与中华路交叉口东南方位的19794.1平方米的土地(证号为:汤*用(2011)第41052301-858号,总面积为39588.2平方米,查封面积为19794.1平方米)。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安**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借款873万元及利息。由于河南**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徐**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安中执字第61号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河南**有限公司位于汤阴县人民路与中华路交叉口东南方位的19794.1平方米的土地。本院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2月12日、2014年3月12日对查封土地进行了三次拍卖,均因无人报名而导致流拍,拍卖前未告知异议人杨**、孟**等人。

另查明,杨**诉河南**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安**一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河南**有限公司位于汤阴县人民路与中华路交叉口东南方位的19794.1平方米的土地(该查封土地为本院(2012)安**二初字第61号裁定书未查封的剩余土地),并于同日作出(2013)安**一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轮候查封本院(2012)安**二初字第61号裁定书查封土地中的11876.46平方米土地。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安**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裴**连带返还异议人杨**投资款300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根据异议人杨**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对该案予以立案进入执行程序。

再查明,孟*丰诉河南**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安**委员会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安仲裁字第125号裁决书,裁决被执行人河南**有限公司与裴**连带返还孟*丰借款95万元及其利息损失。根据异议人孟*丰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进入执行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安中执字第2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轮候查封本院(2012)安**二初字第61号裁定书查封的土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徐**申请对查封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前,本院在执行杨**、孟**另两起执行案件中,已对被执行人河南**有限公司的该拍卖土地进行了轮候查封,对剩余土地也进行了查封,故异议人杨**、孟**应视为被拍卖土地使用权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执行公开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拟评估、拍卖或者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因本院在拍卖该土地使用权时未告知异议人杨**、孟**等利害关系人,故本次拍卖行为程序不当,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裁定撤销(2013)安中执字第61号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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