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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安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尤西雅(安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尤西雅(安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03年9月18日始,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2005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2008年1月15日续订3年期劳动合同,2008年12月3日,被告下发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擅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当支付赔偿金16255元。2006年11月11日起至2008年11月10日期间,原告在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被告未按照规定支付加班工资。2003年9月18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未按照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一直自行缴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合同赔偿金1625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1月11日起至2008年11月10日期间加班及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17824元及赔偿金1782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9月18日起至2008年4月份期间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共计20690.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尤西雅(安阳**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杨*是2003年9月18日到公司工作,于2008年11月10日被公司以消极怠工除名,原告在工作中不服从领导,限制其他人完成和超额完成工作任务,公司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解除其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司工作期间,从未提出过加班工资问题,且工资表均有原告自己的签字,所以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加班工资。原告2003年9月份到被**司上班,当时原告正享受国家失业保险金。原告的社保账户在机床厂而不在被**司,当时原、被告只是一种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所以被告不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于2003年9月18日到被告尤西雅(安阳**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到2008年11月10日。原、被告于2005年8月1日签订了三年期限劳动合同,于2008年元月15日签订三年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2月3日,被告下发通知一份:原告杨*在工作中消极怠工,经公司研究决定解除杨*劳动合同。2003年9月18日至2008年3月份原告杨*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被告未缴纳。2008年4月份,原告社会保险帐户转入被告单位,养老保险金开始由被告缴纳,缴纳到2008年11月份。原告杨*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份的平均工资为1586.5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提供的劳动合同2份,被告尤西雅(安阳**有限公司提供的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尤**公司厂规厂纪暂行规定、公司中层办公会议记录、请示公司工会报告、公司工会批文、2007年11月至2008年4月的工资表、2008年6月至2008年11月考勤表、2008年6月至2008年11月原告杨*加工工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就应当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被告以原告消极怠工、违反厂规厂纪为由,解除与原告杨*的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未提供可信的、有说服力证据证明原告杨*存在消极怠工,且被告未能提供其厂规厂纪合法的制定程序及告知原告的证据,故被告以原告杨*违犯厂规厂纪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为5年,原告2007年至2008年的平均工资为1586.59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865.9元(1586.59元/月×5年×2倍)。原告从2003年9月至2008年11月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但被告从2008年4月才开始为原告缴纳,故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9月至2008年3月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存在加班事实的有力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尤西雅(安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865.9元。

二、被告尤西雅(安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杨**缴2003年9月至2008年3月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尤**(安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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