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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永安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永安**司河南分公司(下简称永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被告永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全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23时许,杨**酒后驾驶的豫BD6D33小型轿车沿闫楼乡宋庄至大付堂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闫楼乡卫生院门前撞住路面行人庄**、赵**,致二人受伤,庄**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驾车逃逸行至闫楼乡闫北台区24号杆处,又撞住因拦截豫BD6D33小型轿车停在公路上赵**骑的两轮摩托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弃车逃逸。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庄**、赵**、赵**无责任。杨**驾驶的豫BD6D33小型轿车在被告永**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共计60000元,其他损失已另案起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永安**分公司辩称,杨**存在逃逸行为,如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保留追偿权利;本次事故存在另一死者,我公司已支付六万元,剩余部分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各项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23时许,杨**酒后驾驶的豫BD6D33小型轿车沿闫楼乡宋庄至大付堂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闫楼乡卫生院门前撞住路面行人庄**、赵**,致二人受伤,庄**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驾车逃逸行至闫楼乡闫北台区24号杆处,又撞住因拦截豫BD6D33小型轿车停在公路上赵**骑的两轮摩托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弃车逃逸。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庄**、赵**、赵**无责任。杨**驾驶的豫BD6D33小型轿车在被告永**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赵**损伤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头部损伤伴小便失禁构成五级伤残,头部损伤伴偏瘫构成六级伤残。原告为治疗损伤花去医疗费20余万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损失。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18975.45元、残疾赔偿金122409.3元(9416.1元×20年×0.65),共计341384.7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安户口证明及身份证、司法鉴定结论、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病历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其损失。因在本次事故中杨**应负全部责任,赵**没有责任,杨**驾驶的豫BD6D33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因还有一人受伤,交强险,由二人共享。因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D6D33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故永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0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永安**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残疾赔偿金50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共计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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