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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召诉巩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5年5月20日,原告张**因拆迁安置问题到北京上访,在中南海附近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发现,带至府右街派出所进行训诫后,将张**遣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站,后被巩义**办事处驻京人员带回,移交给被告巩义市公安局,被告经调查取证认定张**赴北京非法上访的行为已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巩*(8183)行罚决字(2015)0296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张**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同日送达并交付拘留所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张**到该地区上访,其行为已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巩*(8183)行罚决字(2015)0296号行政处罚决定,赔偿精神损失费并在知名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公安机关认定上诉人到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证据共5份。但该5份证据均不能证实上诉人到了中南海周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去中南海周边上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违法情节严重。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第四项明确“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本案没有任何证实上诉人违法情节严重的证据。相反巩义市公安局紫荆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显示,张**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等行为。这些足以说明,上诉人不应被治安拘留。二、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北京**安分局只对上诉人作出训诫决定,说明上诉人违法情节轻微,不应被拘留。被上诉人却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9日的处罚,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另外,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属于程序违法。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不正确。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伍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从上述规定看,该法第二十三条适用需以情节较重为前提。上诉人没有任何严重违法情节,更没有造成任何单位不能正常工作,直接对上诉人行政拘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巩义市公安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对于上诉人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问题。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了训诫书对上诉人进行了训诫,但训诫并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被上诉人巩义市公安局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二、对于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一审判决认定张**到中南海周边上访是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询问笔录来看,被询问人张**本人认可其于2015年5月20日下午去了中南海附近,可以认定上诉人存在到中南海周边上访的事实,上诉人关于被诉处罚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上诉人张**的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的问题。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张**曾经于2015年1月26到北京上访受到过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在其明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情况下,仍再次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上诉人认定其属于情节严重并无不妥。

综上,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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