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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温县支公司与焦作市**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温**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温**公司不服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鹏**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D1822/豫HY837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24时止。2014年12月24日21时50分,原告车辆驾驶员崔**驾驶豫HD1822/豫HY837挂半挂车沿紫黄路由沁阳行至温县大金番路口时,车辆发生自燃,造成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公安消防部门和被告报案,后经被告查勘,车载货物为防火板,其毁损781张,其中1220×1830×12mm,单价220元/张,400张受损,单价240元/张,78张受损。1220×2440×12mm,单价315元/张,225张受损,单价305元/张,41张受损。1220×3050×12mm,单价410元/张,37张受损。合计781张,折价205270元,其中600张按每张50元回收,折价30000元。181张作报废处理。2015年1月2日,经协商,原告赔偿货主1752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财**司应在原告投保货物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但对于不属于或超出赔偿范围内的可予核减。由于双方在条款中双方约定了10%的绝对免赔率,故被告财**司在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17527元后,在货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鹏**司157743元。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157743元。二、驳回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5元,减半收取1922.5元,由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负担222.5元。被告中国人民**司温县支公司1700元。

上诉人诉称

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未按照货物损失数额的17%扣除增值税部分,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增值税是对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取得的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以及进口货物的金额计算税额,并实行税款抵扣制的一种流转税。从计税原理而言,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和流通中各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附加值进行征税,所以称之为“增值税”。对于企业来说,只就经营收入额中本企业新增的没有征过税的部分征税;对于产品来说,该产品的总体税收负担等于各个环节税负之和。当税率确定以后,无论产品经过多少生产流通环节,其税收总额始终等于产品销售额乘税率之积,税负不会因纳税环节多少和生产环节的变化而增加或减少。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应税劳务时,按照销售额和规定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乘客”。其中,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负担的增值税额。在我国境内销售或进口一般货物增值税率为17%。按照会计制度规定,货物在取得时,按照实际成本记帐,不包括增值税。增值税属于价外税即增值税不包含在销售额中,按照“增值税条例”的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增值税不属于货物价格的组成部分。由于货物的保险价值是按照帐面余额确定的,而帐面余额中是不包括增值税的。也就是说对于货物不管承保方式是估价承保还是按照帐面原值承保,增值税都是没有承保的,所以火险当中受损的货物的增值税都是不应该赔偿的。就本案来说,火险当中受损的货物的增值税(175270元×l7%=29796元)部分是不应该赔偿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27947元(不服金额为29796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鹏**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并没有在合同条款、特别约定中免除保险人对于货物损失增值税部分的赔偿责任,更谈不上就免赔增值税事项进行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了。本案中货物的损失价值包括税款在内,奥**司支付了包括税款在内的货款,答辩人赔偿奥**司时也包括税款在内。所以,上诉人要求免赔所谓的增值税是没有任何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的。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上诉人温**公司向被上诉人鹏**司支付赔偿金157743元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温**公司的意见同其上诉状。鹏**司的主张同其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在保险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免除对货物损失增值税部分的赔偿,且货物损失本身包含税款。因此,一审确认温**公司向鹏**司支付赔偿金157743元,并无不当。故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5元,由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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