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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陈**、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陈**、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17时30分,陈**驾驶豫A456MX小车行至潢**中学门前与夏**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以上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9051元(已付3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已过误工的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7时30分,被告陈**驾驶豫A456MX小型轿车(车主系熊贺*)行至潢**中学门前,与原告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夏**和自行车受伤、受损。2013年12月20日,潢川县交警大队(2013)第1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全责,夏**无责。夏**受伤后,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2月22日在潢**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3天,花费医疗费31749.2元。被诊断为:1、外伤性脾挫裂伤;2、头部外伤伴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3、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4、左侧第4、6肋骨骨折等。医嘱:全休半年,一年后取内固定物。2014年6月5日,**阳德正法医临床鉴定所(2014)第363号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夏**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为6000元-8000元。花费鉴定费1440元。潢川**定中心(2014)17号认定书认定受损电动车车损为1046元。夏**受伤前在潢川兴**限公司工作,月工资5000元。

诉讼中,原告要求以上被告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31749.2元;2、误工费177天×5000元/月÷30天=29500元;3、护理费20209.35(住院+出院全休);4、营养费7620元(住院+出院全休);5、住院伙食补助费74天×30元=2220元;6、交通费3800元;7、鉴定费1440元;8、车损1046元;9、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18年×0.1=40316.45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后期治疗费8000元;12、住宿费750元;13、其他必要的费用开支2400元。以上总计159051元。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

肇事车辆豫A456MX在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6日0时至2014年11月5日24时止。

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相关的道路交通法规。本案中被告陈**驾车肇事应承担赔偿责任,郑**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代为履行赔偿责任。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认证情况及本案事实,认定原告夏**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31749.2元;2、误工费176天×5000元/月÷30天=29333.33元;3、护理费73天×(29041元÷365天)=5808.2元;4、营养费73天×20元=14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3天×30元=2190元;6、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73天×20元=1460元;7、鉴定费1440元;8、车损1046元;9、残疾赔偿金40316.45元;10、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调整为5000元;11、后期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127803.18元。被告垫付款判决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各项损失126363.18元。

二、限被告陈**、熊**赔偿原告鉴定、检查费14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限以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00元,原告夏**负担300元,被告陈**、熊**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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