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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朱**、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义诉被告朱**、刘**、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义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朱**、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磊磊、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3日19时50分许,被告朱**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S326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河镇轩楼路段时,致使行人史俊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朱**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刘**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承担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2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朱**、刘**辩称,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给原告垫付6万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依据商业险约定和法律规定,非医保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后期治疗费超出委托事项,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规定和商业险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史**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史**在郑州**属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220116.38元;门诊收费票据2张共计3845.39元。

被告朱**、刘**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对住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院后没有加强营养和需要护理的证明,出院后的营养费和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票据未提供用药清单,申请对原告的用药是否存在××用药、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但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书面提出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史**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和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7955.20元;鉴定费票据1300元。

本院查明

被告朱**、刘**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对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5、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情况。

6、交通费票据375元。

三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朱**、刘**提供豫A×××××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8月13日19时50分许,被告朱**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S326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河镇轩楼路段时,与行人史**相撞,致使原告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史**在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223961.77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九级和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7955.20元,因本次事故产生鉴定费1300元和交通费375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史**生于1954年9月20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朱**已经给原告垫付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史**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史**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史**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223961.77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25402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5×25402/365=1739.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0=1250元;4、营养费,每天酌情认定20元,营养费为25×20=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史**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和两处十级伤残,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10853×19×22%=45365.54元;6、后续治疗费7955.2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375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92447.37元。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57480.4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223666.97元,合计291147.37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朱**承担,因其已经垫付60000元,故原告史**应返还被告朱**58700元。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57480.4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223666.97元,合计291147.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朱**承担58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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