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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与郑州**育小学、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臧*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培育小学、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的法定代理人臧**、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培育小学(以下简称培育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臧*诉称,原告臧*系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培育小学三一班学生,2015年6月8日,原告在上第四节体育课,跑步过程中摔伤,受伤后到附近骨科诊所治疗,经检查拍片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后转入郑**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另被告培育小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人3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85.6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123511.4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培育小学出具的证明材料;2、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培育小学在册学生人数汇总表;3、出险通知书;4、郑**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5、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和检查费票据;6、户口本复印件;7、交通费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培育小学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

被告培育小学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事发时,学校组织正常体育课程,原告在跑步过程中摔倒,与其自身体质或者自身原因造成,学校在整个授课过程中并没有不当之处,故学校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校方责任险系责任保险,根据学校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承担。对于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原告的伤残评定标准于法无据,原告的身份是学生,而职工工伤评定标准适用于调整劳动关系和劳动赔偿相关的评定标准,与本案人身伤害赔偿系不同法律关系,故适用工伤标准没有法律规定,且与事实不符。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校方责任险伤残评定适用道交标准,故对原告伤残评定标准不予认可,对其九级伤残不予认可;4、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事故侵权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校方责任险保险条款;2、保单抄件;3、(2013)最**法院他8复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2、4、6,被告培育小学、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被告培育小学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培育小学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是学校单方出具的,并没有保险公司出面且未收到原被告向保险公司提出的索赔申请,对学校单方书写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培育小学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评定标准于法无据,原告的身份是学生,适用工伤标准没有法律规定,且与事实不符。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校方责任险伤残评定适用道交标准,故对原告伤残评定标准不予认可,对其九级伤残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依法作出,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培育小学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出租车发票数量大且乘车日期显示乘车间隔短,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将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用。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原告及被告培育小学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培育小学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打印的保单抄件,且该证据没有加盖被告培育小学印章,不能证明该条款及特别约定适用于两被告之间的保险条款,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被告培育小学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答复系针对山**高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损用于什么标准的答复,该答复不适用本案,不能据此推定本案适用道交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臧*系被告培育小学三年级一班学生,2015年6月8日上午,原告在上第四节体育课时,老师组织学生跑步测试,在跑步过程中原告摔伤,事发当天原告即被送往郑**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2015年6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锁骨固定带固定;2、药物治疗;3、首次复查时间2015年6月26日;4、不适随诊。原告在郑**科医院实际住院11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1244.6元,其中医保报销7829元,自负费用为13415.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臧*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臧*伤情构成九(9)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

另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培育小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9日二十四时止,注册学生295人(含原告臧*),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对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系未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培育小学对其在校期间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原告在上体育课期间摔伤,被告培育小学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体育教学活动进行了有序组织管理,以及对学生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其对原告摔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臧*在跑步过程中,在没有外力作用下自己摔倒,其亦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综合全案,本院酌定被告培育小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培育小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校(园)方责任保险,故被告培育小学应承担赔偿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计算为13485.6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支持11天,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11天计算为858元;营养费,按照20元/天×11天计算为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11天计算为55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年×20%计算为97565.8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共计112879.4元。按照责任划分比例,保险公司应当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即33863.8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年龄及构成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由被告培育小学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臧*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3863.82元;

二、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培育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

三、驳回原告臧*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3.72元,由原告负担1817.72元,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培育小学负担856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770元,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培育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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