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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侯**、原审被告林州市**责任公司、河南中**限公司、董**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原审被告林州市**责任公司、河南中**限公司、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原告侯**与林州市**责任公司职工建房领导小组签订一份购房协议,购买位于林州市怡景苑B区5#楼三单元501号(149.53平米)住房一套。之后,原告如约付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09年三月份向原告交付住房。房屋交付使用后,原告对住房进行了装修。没多久,多处现浇房面板开始出现大范围裂缝和漏水现象,墙体出现裂纹。随后原告即与被告协商,被告河**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给予了维修,后原告以仍然没有修复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安阳市**全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鉴定结论:一、该房屋现状出现的不同位置的裂缝已影响了房屋的可靠性、安全性、适用性和耐久性。房屋在客厅位置原出现的板底裂缝,根据其裂缝状况及其裂缝扩展长度,确认其位置板已达到危险构件,后经加固恢复了其板应力强度,现评价属可基本安全使用构件。二、鉴于房屋其他墙体、板位置出现的问题,为恢复原有结构的作用效应,排除局部危险点,满足房屋原设计的耐久性、适用性,现应以可行性加固、维修方案进行维护,其详见“侯**房屋受损加固、维修方案”。本案涉案楼房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林州市**责任公司,被告林州市**责任公司委托被告河南中**限公司承建,被告河**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被告董**为工程的项目经理。在被告河南中**限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质量保修约定有“承包人对主体结构保修3年”及“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根据鉴定结果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按编号为2014-05-20房屋鉴定报告中的加固、维修方案,把房屋修好;二、判决被告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上次维修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河南天**限公司作为本案涉案房屋的施工单位,应对其所施工楼房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现原告购买的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发生在保修期限内,故原告请求按编号为2014-05-20房屋鉴定报告中的加固、维修方案维修房屋,被告河南天**限公司应承担维修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告侯**的林州市怡景苑B区5#楼三单元501号住房一套修复(维修方案按安阳市安房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中心所作的编号为2014-05-20的房屋鉴定报告中的加固、维修方案进行维修);二、驳回原告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天**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河南天**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0年11月,上诉人已对出现问题的房屋全面维修,被上诉人房屋的轻微瑕疵是由于其故意堵塞房顶造成的,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维修责任;2、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原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后变更为按鉴定方案维修,被上诉人应另行起诉;上诉人对鉴定书有疑问,请求鉴定人出庭,原审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变更诉请后,未让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进行答辩,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房屋经安阳市安房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房屋需要进行加固、维修,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上述鉴定意见对被上诉人房屋进行修复。上诉人称该房屋漏水是被上诉人故意引起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查,被上诉人依法定程序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称的其他程序问题对本案实体判决没有影响。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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