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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河**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品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荣**品公司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给付下欠的货款170120.5元。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林*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赵**原系原告河南省林**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员,1999年至2005年之间,被告拉走原告的木门等货物向外销售,被告负责回收货款,扣除被告应得提成工资及费用后,交付公司应得货款。因被告是否付清原告应得货款,双方形成纠纷。2010年8月9日,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事务所对原被告账目往来进行审计,2010年10月22日,安阳**事务所作出安相司鉴字(2010)第1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赵**从1999年至2005年共销货金额1077245.53元,厂垫运费1000元,两项合款金额1078245.53元,扣除赵**应得提成工资及费用166678.69元,公司应得货款金额911566.84元,公司实收货款金额775482.48元,尚欠款金额136084.36元,加上赵**借李*合款打借款条4290元,共计尚欠款额为140374.36元(详见附表一)。其中:有欠款条的48631元,其他欠款净额91743.36元。双方对此仍有争议,请法院落实。2、赵**提供资料显示收据共66笔,交款金额463257.50元,对照附表一收款栏,除序号60#金额1000元未在表显示外其余全部列入附表一收款之中(详见附表二)。3、本鉴定意见是在委托方提供资料及调查有关人员基础上作出的。我们依据现有资料和证明作出鉴定意见。如有新的证据资料与此不符,经有关部门认可后,可作相应调整。4、对于本鉴定结论如果当事人任何一方有异议,可以依照司法鉴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因被告赵**对此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告同意,本院委托林州太行**责任公司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8月17日,林州太行**责任公司作出林会专审字(2011)第167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1、自1999年至2005年,双方发生业务中的57笔,经审计认定,货款金额666225.75元,公司垫运费1000元,赵**应得提成101327.19元,公司应得货款565898.56元,根据双方提供资料显示,赵**下欠公司40274.50元。2、根据公司账面反映,自1999年至2005年,除上述57笔业务外,双方还发生业务39笔,货款411300.78元,提成65759.92元,公司应得货款345540.86元,实得215485元,赵**下欠公司130055.86元。3、根据赵**账面反映,自1999年至2005年,除上述57笔业务外,双方还发生业务34笔,货款487470.57元,提成83503.18元,公司应得货款403967.39元,公司实得522841.65元,公司下欠赵**118874.26元。

审理中,被告认可从1999年至2005年,被告作为业务员的销货金额为1078245.53元,被告应得提成工资及费用为166678.69元,扣除被告应得提成工资及费用166678.69元,公司应得货款金额911566.84元,被告对公司实收货款金额775482.48元有异议,并提供153张原始收款凭证,证明汇款金额。原告对该153张原始收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有重复计算的情况。对2005年8月10日金额为4754元,2005年5月16日金额为11861元、2005年5月16日金额为2531元的3张借款条上字样“付清李**”其中“李**”签名不认可,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定中心对上述3张借条上“李**”签名是否是李**所写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月29日河南**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借款日期分别为2005年5月16日、2005年8月10日的三张借款条上的“李**”签名不是李**所写。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赵**在任原告荣**品公司业务员期间,未向原告全额支付应得销售货款,构成不当得利。被告认可从1999年至2005年,被告作为原告业务员的销货金额为1078245.53元,被告应得提成工资及费用为166678.69元,扣除被告应得提成工资及费用166678.69元,公司应得货款金额911566.84元,被告对公司实收货款金额775482.48元有异议,并提供153张原始收款凭证,证明回款金额。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原始回款凭证有重复计算情况,结合两次审计报告,认定被告实际应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140374.36元。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林**限责任公司货款140374.36元。二、驳回原告林州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赵**负担3053元,原告林州市**责任公司负担647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上诉称:1、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公司的业务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原审进行了两次司法鉴定,安阳**事务所的鉴定意见书不客观、不真实,林州太行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没有发表全面意见,不负责任,原审按照安阳**事务所的鉴定意见书进行判决是错误的,该意见书未给登记审计30笔229047元,未与原、被告逐笔核对;3、2006年1月3日双方照账清算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4074元,并为上诉人出具了借据。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荣**品公司辩称:1、上诉人未给够被上诉人款项是事实;2、原审中两次鉴定结论其实一样,上诉人主张的30笔都在第一次鉴定中,经反复核对,只有阳城石义顺工地11314元显示欠公司6000元有误,同意扣除这6000元;3、上诉人主张的4074元欠款属实,已经在鉴定中了,这只是一笔欠款,不是对账的结果。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安阳相州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中,阳城石义顺工地11314元该笔二联单上显示已结清,鉴定中显示上诉人欠公司6000元有误,被上诉人同意扣除这6000元。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在任被上诉人公司业务员期间,负责收回货款并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收回货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但本案并非争议应收回货款问题,而是争议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全额交付了已收回的货款,上诉人以职务行为为由主张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可从1999年至2005年,其作为业务员的销货金额为1078245.53元,应得提成工资及费用为166678.69元,公司应得货款金额911566.84元,上诉人对公司实收货款金额775482.48元有异议,主张安阳**事务所的鉴定意见书未给登记审计30笔229047元,其提供了29笔的手续,经审查,除阳城石义顺工地11314元该笔有误外,其他28笔均登记在安阳**事务所的鉴定意见书中,对11314元该笔中错误的6000元应予扣除。公司实收货款金额变更为781482.48元,上诉人应交货款金额变更为134374.36元。上诉人主张2006年1月3日双方照账清算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4074元,被上诉人否认双方照清账,上诉人未能提供双方照账的证据,应认定该4074元仅是一笔欠款,不是双方照账的结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省林**限责任公司货款134374.36元。

二、驳回林州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赵**负担3003元,林州市**责任公司负担697元;鉴定费3000元,由赵**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3元,由上诉人赵**负担3003元,林州市**责任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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