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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邓**、中国人民财**市上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邓**、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上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邓**的委托代理人邓**、人民财产上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5月24日21时50分,邓**驾驶父亲邓洪运所有的豫A067GT号面包车,沿上街区济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淮阳路交叉口处时,与沿上街区济源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安**及王**受伤。邓**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经郑上公交认字(2014)第0285号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进郑州**民医院,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右侧8、9肋骨折,右侧胸腔积液。住院44天,共花费医疗费10202.98元,营养费440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每天100元×99天=9900元,护理费每天60元×44天=2640元、电动三轮车估价费1890元、评估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092.98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202.98元,营养费440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每天100元×99天=9900元,护理费每天60元×44天=2640元、电动三轮车估价费1890元、评估鉴定费100元、看车费33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092.98元;2、待伤残等级评定后再增加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将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59426.72元,其中医疗费11083.08元、误工费28080元、护理费5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88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189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拖车及停车费33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568.80元、抚养费4717.8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财产上街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合法损失,其公司愿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14608元交强险已经支付完毕,剩下部分应予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21时50分,邓**驾驶邓洪运所有的豫A067GT号面包车,沿上街区济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淮阳路交叉口处时,与沿上街区济源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安**及王**受伤。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郑上公交认字(2014)第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安**、王**无责任。张**受伤后于当日入郑州**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右侧8、9肋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共计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10203.08元;其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系其女张*。张*系郑州市上街区慧伟手机店业主。

张**因事故支出施救拖车停车费330元。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唯实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张**为此支出鉴定费用700元,检查费880元。

王**受伤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上少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上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2446.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361.5元,共计2808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安**受伤后,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出具(2015)上民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上街支公司于2015年4月3日之前支付原告安**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800元;二、被告邓**于2015年4月3日之前支付原告安**200元;三、双方就本次事故别无纠纷;……”。庭审中人民财产上街支公司称:上述调解书中所载明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800元,其中各项费用应为:医疗费为6234.67元、营养费为390元、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误工费为2393元、护理费为2426.19元、交通费为100元。

2014年7月3日河南诚**限公司出具豫诚联估鉴(2014)7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张**在事故中受损的华夏金龙三轮电动车损失总值:壹仟捌佰玖拾元整。

事故车辆豫A067GT号面包车在事故发生时在人民财产上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

2014年5月27日邓**代邓**向张**赔偿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张**育有一子取名张**(1999年10月25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张**的主张(赔偿医疗费11083.08元、误工费28080元、护理费5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88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189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拖车停车费33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补助金97568.80元、抚养费4717.84元)作如下认定:

1、关于医疗费11083.08元。依据张**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该项费用计算有误,该项费用应为10203.08元;2、关于误工费28080元。张**主张该项费用应为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计算误工天数360天,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对于误工天数的计算,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标准,误工天数应计算住院期间44天及出院后应计算90日,共计134天;误工标准参照上一年度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该项费用应为10452.73元(28472元/年÷365天/年×134天);3、关于护理费5380元。张**主张该项费用计算44天,参照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标准,依据张**住院44天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的事实,护理天数应为44天,但张**所主张的护理费赔偿标准结合护理人员的从业情况,该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该项费用为3432.24元(28472元/年÷365天/年×44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张**主张该项费用计算44天,参照50元每日的标准,但该标准计算过高根据相关规定该项为30元每日,故该项费用应为1320元;5、关于营养费880元。张**主张该项费用计算44天,参照20元每日的标准,但该标准计算过高根据相关规定该项为10元每日,故该项费用应为440元;6、关于交通费500元。结合张**的住院情况及居住地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300元;7、关于车辆损失费1890元。依据豫诚联估鉴(2014)7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之内容,上述费用计算准确予以支持;8、关于拖车停车费330元。依张**提交的票据,该项费用计算准确予以支持;9、关于伤残赔偿金97568.80元、鉴定费700元。依据豫唯实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06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之内容结合张**的居住情况,残疾赔偿金部分的计算准确予以支持(24391.45元/年×20年×20%);依据张**提交的票据,鉴定费计算准确予以支持;10、关于精神抚慰金6000元。依据豫唯实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06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之内容,结合相关规定,该项费用主张适宜应予以支持;11、关于抚养费4717.84元。依张**的被抚养人为张**,并结合张**的出生情况和其居住情况,该项费用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12、关于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该项费用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综上,医疗费1108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合计11963.08元;误工费10452.73元、护理费3432.2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97568.80元、抚养费4717.8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2471.61元;车辆损失费1890元、拖车停车费330元,合计222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

依郑上公交认字(2014)第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之内容,上述费用应由邓**负担。因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产上街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人民财产上街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依据人民财产上街支公司已向王**、安**进行了赔偿了相关费用和邓**代邓**已向张**支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邓**应向张**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63.08元【说明:因向王**、安**赔偿部分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已满10000元,计算方式:11963.08元(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部分)-10000元(邓**代邓**已赔偿部分)】。

人民财产上街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因已向王**、安**赔偿部分为5280.69元,扣除该部分后,该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张**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抚养费、交通费共计104719.31元(1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280.6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张**赔偿车辆损失费共计1890元。

拖车停车费330元,因属间接损失,故应由邓**向张**赔偿。张**因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抚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拖车停车费损失,在人民财产上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剩余部分的损失20045.38元(122471.61元-104719.31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部分)+330元(拖车停车费损失)+1963.0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邓**应向张**赔偿。综上,人民财产上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张**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抚养费、交通费共计104719.3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张**赔偿车辆损失费共计1890元;邓**向张**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抚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拖车停车费、车辆评估费共计20925.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上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张**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抚养费、交通费共计104719.3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张**赔偿车辆损失费1890元;

二、被告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抚养费、交通费、拖车停车费共计20045.38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97元,由原告张**负担247元,被告邓**负担104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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