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崔**等诉被告边庆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吴**、冯**、崔**、崔*诉被告边庆风、温县佳**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李**、张**、浚县**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中国人民财**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天安财产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6年1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崔**、崔*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被告边庆风的委托代理人边运来,被告佳**司的委托代理人乔**,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张**、利**司、天安**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吴**、冯**、崔**、崔**称,2015年9月24日,原告近亲属崔**驾驶被告边庆风挂靠在被告佳**司名下的豫HE0991/豫H769M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焦桐高速公路平顶山方向行驶至262km+500m处时,与被告李**驾驶的被告张**挂靠在被告利**司名下的豫F56960/豫F7955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碰撞后又与停在行车道上的刘*驾驶的黑BN5015/黑B7617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刮擦,造成崔**当场死亡、徐**受伤和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和刘*无事故责任。崔**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356.7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交通食宿误工费20000元,共计671587.72元。因崔**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1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刘*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天安**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5176.32元,被告天安**尔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元,被告中华**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原告300000元,被告边庆风、佳**司连带赔偿原告85411.4元。综上,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八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71587.72元,其中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边庆风辩称,1、答辩人的豫HE0991/豫H769M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被告佳**司名下经营;2、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司机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3、崔**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4、崔**系农村户口,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的住址也是农村,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崔**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5、原告崔**、吴**夫妇生育崔**等四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6、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食宿费均由答辩人支付,不应支持原告的该项诉求;7、答辩人已垫付原告30000元。

被告佳**司辩称,1、崔新建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边庆风,该车挂靠在答辩人名下经营;2、答辩人与崔新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3、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边庆风的意见。

被告**作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理由同被告边庆风的意见;3、精神抚慰金过高;4、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同被告边庆风的答辩意见;5、食宿误工费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6、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辩称,1、对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2、在查清李**驾驶的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后,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因崔新建及其父母的户口均为农村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4、因崔新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不高于20000元;5、原告没有提交住宿费发票,且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的伙食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原告要求的食宿费用请法院酌定;6、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尔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事实明确,刘*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刘*在事故中没有责任,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费用。

被告李**、张**、利**司未予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3、如何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4、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合理;5、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的食宿误工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崔新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和刘*无事故责任;

2、李**的驾驶证、李**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李**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利**司名下,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3、刘*的驾驶证、刘*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天安**尔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4、崔新建的驾驶证、崔新建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崔新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华**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火化证明、注销证明,证明崔新建死亡的事实;

6、户口本、温县公安局温泉镇派出所和温县**王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五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崔**及原告吴**有三子的事实;

7、崔**的从业资格证,房产证,崔**的结婚证,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和温县**街居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济源市**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机构代码证、证明、工资表,河南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证明崔**及其近亲属在城镇居住生活并取得非农业经济收入的事实。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边*风质证认为,1、对温县公安局温泉镇派出所和温县**王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崔**夫妇养育三子一女;2、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崔新建的户口性质为农民,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记载崔新建系农村户口;对济源市**器有限公司和河南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佳**司、中华**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边庆风的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质证认为,1、对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和温县**街居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和居住地址不一致,没有证据证明崔新建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崔新建亲属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边庆风的意见。

(二)针对焦点,被告边庆风所举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1、收到条,证明边庆风已支付原告30000元;

2、刘建设和崔**的结婚登记信息,证明崔**生育三子一女。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佳**司、中华**公司、人保**公司均无异议。

(三)针对焦点,被告佳**司所举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1、车辆经营服务合同,证明被告佳**司与边庆风系车辆挂靠关系,被告佳**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2、保险单,证明被告边庆风的车辆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实。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边庆风、中华**公司、人保**公司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1、对挂靠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指向有异议;2、对保险单无异议。

(四)针对焦点,被告**作公司、李**、张**、利**司、人保**公司、天安**尔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及被告边庆风、佳**司所举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

2、温县公安局温泉镇派出所和温县**王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能够确定原告崔**、吴**生育三子一女的事实。

3、(1)原告提供的济源市**器有限公司和河南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出具的证明、工资表意在证明原告崔**、冯**、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应予认定。(2)虽然死者崔新建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事故认定书中也认定死者崔新建的住所地为农村,但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住址为崔新建的住所地,不是崔新建的经常居住地,不能以此否认崔新建的经常居住地不在城镇。崔新建与其妻子、子女随同其父母崔**、吴**共同在城镇居住、生活,符合情理。原告所举第7组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能够证明崔新建长期与其父母、妻子、子女在城镇居住的事实。(3)结合崔新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发生事故时崔新建正在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能够证明死者崔新建的主要收入来源于交通运输业。

4、被告佳**司所举车辆经营服务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5年9月24日23时40分许,被告李**驾驶豫F56960/豫F7955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焦桐高速公路平顶山方向行驶至262km+500m处时,由于团雾前方车辆分流发生堵车,被告李**将豫F56960/豫F7955挂号重型半挂车停在超车道上等待分流,随后徐**乘坐的崔**驾驶的豫HE0991/豫H769M挂号重型半挂车与被告李**驾驶的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F56960/豫F7955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碰撞后又与停在行车道上的刘*驾驶的黑BN5015/黑B7617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刮擦,造成崔**当场死亡、徐**受伤和三车受损。2015年10月20日,交警部门认定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和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边庆风已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

2、崔新建出生于1972年5月17日。崔新建、冯**、崔**、崔*长期与崔**、吴**共同居住在温县温泉镇南新华街19号附1。

3、被告李**系被告张**雇佣的司机。豫F56960/豫F7955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利**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张**。2015年7月26日,被告利**司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为豫F56960/豫F7955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了主车12.2万元的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挂车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主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6日24时止。挂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7日24时止。

4、崔新建系被告边庆风雇佣的司机。豫HE0991/豫H769M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边庆风,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佳**司名下经营。2015年8月27日,被告佳**司在被告中华**公司为豫HE0991/豫H769M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了3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8日0时至2016年8月27日24时止。

5、2015年6月17日,刘*驾驶的黑BN5015/黑B7617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天安**尔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7日24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崔**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刘*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死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崔**承担70%的事故责任。

1、因崔**系被告边庆风雇佣的司机,在执行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故被告边庆风应对崔**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边庆风将其半挂车挂靠在被告佳**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活动,被告佳**司为被告边庆风的车辆办理了车辆营运手续,对营运车辆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被告佳**司应对被告边庆风承担连带责任。

2、因被告李**系被告张**雇佣的司机,在执行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新建死亡,故被告李**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应由被告张**承担。因被告张**将其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利**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活动,被告利**司为被告张**的车辆办理了车辆营运手续,对营运车辆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被告利**司应对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

3、因被告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崔新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司机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天安**尔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被告中华**公司在司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边庆风赔偿70%,被告张**赔偿30%。

(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计款19402元。2、崔新建长期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487829元;(2)原告崔**、吴**长期在城镇居住,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二人在崔新建死亡时的年龄,崔**、吴**的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的标准分别计算7年、11年,分别为27520.71元(15726.12元7年÷4人)、43246.83元(15726.12元11年÷4人),共计70767.54元;(3)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崔新建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0767.54元直接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为558596.54元。3、崔新建的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4、因交通事故发生地在平顶山辖区,本案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合理、必要的交通费用。根据温县与平顶山的距离、客运市场的营运价格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伙食费不是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住宿费、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有关住宿费、误工费的诉求。以上损失合计609998.54元。

(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1、被告天**尔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元。2、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8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6699.56元[(609998.54元-110000元-11000元)30%],合计256699.56元。因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赔偿了原告损失,故被告张**、利**司不再承担民事责任。3、被告**作公司在司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4、被告边庆风应赔偿原告损失42298.98元[(609998.54元-110000元-11000元)70%-300000元],扣除被告边庆风已支付原告的30000元,被告边庆风再赔偿原告12298.98元,被告佳**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边庆风应赔偿原告崔**、吴**、冯**、崔**、崔*损失12298.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温县佳**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崔**、吴**、冯**、崔**、崔*损失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崔**、吴**、冯**、崔**、崔*损失256699.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天安财产保**尔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崔**、吴**、冯**、崔**、崔*损失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崔**、吴**、冯**、崔**、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16元,减半收取5258元,由原告崔**、吴**、冯**、崔**、崔*负担680元,被告边庆风、温县佳**限公司负担5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负担2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壁市分公司负担162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XXXX。开户行:中国**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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