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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完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7日0时15分许,原告王**丈夫孙**驾驶临时号牌为豫A×××××的凯迪拉克越野车沿许南路由西向东行至许**风汽车服务站时,与岳刚刚驾驶的豫K77809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越野车乘坐人黄**当场死亡,韩**抢救无效死亡,孙**、徐**、罗**受伤,肇事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临时号牌为豫A779N9的凯迪拉克越野车车主为原告王**。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车损险498883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车上司机责任险10000元、车上乘客责任险4座,每座l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事故发生后,原告丈夫孙**向死者黄**家属支付赔偿金470000元,向死者韩**家属支付赔偿金430000元。被告已就原告车上受伤人员徐**和罗**各赔付乘坐险10000元。2013年7月20日,原告委托许昌市诚**估有限公司对自己受损车辆进行评估,评估车辆损失修复价格为39871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9000元。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后支付车辆施救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豫A×××××号凯迪拉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司机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对因保险事故产生的损失向原告王**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本院核实原告王**的损失为:车辆损失398715元,车上人员乘坐险20000元,车辆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9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32715元。且上述损失均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车上人员孙**的乘坐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已就原告车上受伤人员徐**和罗**各赔付乘坐险10000元,原告对该二人的乘坐险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王**作为投保人,其财产权益受保险合同保障,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告辩称中国工**七路支行是第一受益人的证据不足,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432715元。案件受理费8241元,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7710元,原告王**负担53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车损险直接赔偿给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是工商银行郑州二七支行,合法有效,该行所享有的请求权范围涉及车损险部分的债权额限度内,被保险人仅对所负债务范围之外的保险金享有请求权,受益人优先于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原审判决赔偿金给予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应于纠正;2、原审剥夺上诉人鉴定权利,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一直在向银行清偿汽车贷款,银行没有受到损失,故银行不行使请求权,而被上诉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应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要求其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上诉人并未交纳,视为放弃申请,一审没有剥夺上诉人的鉴定权利。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财产保险中,并没有受益人的相关权利义务规定,故上诉人所称中国工**七路支行以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的身份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中国工**七路支行与被上诉人王**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明确告知其缴费期限,上诉人并未在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无误,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7490.72元由上诉人中国**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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