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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仵旭冉、杨**、原审被告信达财产**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与被上诉人仵旭冉、杨**、原审被告信达财产**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镇**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仵*冉、杨**夫妻关系,以杨**名义购买了豫A345HQ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9月25日在信**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于2013年10月20日在人**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车损险,保险限额为12136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月25日21时55分许,仵*冉驾驶豫A345HQ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涅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幸福路交叉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李**驾驶的三轮摩托相撞,造成李**死亡,摩托车乘坐人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仵*冉弃车逃逸。经**队责任认定,仵*冉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李**无责任。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调解,仵*冉一次性赔偿李**、李**440000元。李**,男,生于1955年1月21日,住镇平县马庄乡尤营村。李**,女,生于1956年3月13日,住镇平县马庄乡尤营村。事故发生后,李**、李**被送往镇**民医院治疗,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20.78元。经诊断李**损伤为,重型颅脑损伤。2014年1月26日2时30分,李**经治疗无效死亡。李**共住院治疗26天,共花费医疗费36465.91元。经诊断李**损伤为颅脑损伤。人**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单(正本)背面投保人声明栏中,有保险公司印制的方框,方框左边栏内印制着,已阅读交强险投保提示书内容,已告知交强险费率浮动相关内容。右边投保人签章栏内有杨**签字。电话投保录音中,保险公司职员告知仵*冉无证驾驶,酒后驾驶,驾驶证、行驶证过期不赔的免责事项,但未告知驾车逃逸属商业险免赔事项。

仵**、杨**车损扣除残值损失为22869元

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仵**、杨**在信达保险公司、人**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仵**、杨**所有的豫A345HQ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死亡、李**受伤、豫A345HQ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仵**、杨**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仵**、杨**的损失予以理赔。《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依据仵旭冉、杨**提交的证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李**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20年,即8475.34元/年×20年=169506.80元。2、丧葬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计算6个月,即37958元/年÷12月/年×6月=18979元。3、医疗费2720.78元。李**的损失总额为191206.58元。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李**的损失有:1、医疗费36465.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26天,即520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26天,即52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以1人护理计算26天,即29041元/年÷365天/年×26天×1人=2068.67元。5、误工费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计算26天,即24457元/年÷365天/年×26天×1人=1742.14元。李**的损失总额为41316.72元。

李**、李**的损失总额为232523.3元。仵旭冉、杨**赔偿受害人440000元。据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信**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仵旭冉、杨**122000元。剩余110523.3元应由人**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仵旭冉、杨**100000元。仵旭冉、杨**多赔偿部分,系其自愿,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仵旭冉、杨**车损扣除残值损失为22869元,应由人**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人**公司辩称,仵旭冉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符合商业险免责约定,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的却是交强险免责约定。故人**公司并未履行商业险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公司,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已履行该义务,故其商业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提出商业险免责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仵旭冉、杨**诉讼请求成立,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二保险公司分担。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信达财产保险**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仵旭冉、杨**122000元。二、限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仵旭冉、杨**100000元。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仵旭冉、杨**22869元。三、驳回仵旭冉、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省分公司负担2740元,由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负担2760元。

上诉人诉称

人**公司上诉称:仵旭冉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符合商业险免责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仵**、杨**答辩称,上诉人未曾告知被上诉人肇事逃逸其免赔,依法应予赔偿。

信**公司答辩称,对一审没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公司,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订立的保险公司,采用的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时已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肇事逃逸其免赔,故其商业险合同中的该项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7元,由上诉人中国**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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