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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商丘市**限责任公司虞**公司、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因与被告商丘市**限责任公司虞城县分公司(简称花木**城公司)、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简称平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2015年6月25日,被告花木**城公司以在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公司)投保有旅行社责任保险,向本院申请追加人民财**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通知第三人人民财**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被告花木**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郑**、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第三人人民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诉称,2014年12月20日,原告参加被告花**旅行社虞**司组织的尧山滑雪旅游活动,在尧山滑雪场滑雪时摔倒致伤。被告花**旅行社虞**司在平安**公司为原告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和高风险运动意外伤害保险等,原告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但被告花**旅行社虞**司及被告平安**公司均拒绝对原告赔偿,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花**旅行社虞**司及被告平安**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1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花**旅行社虞**司辩称,1、花**旅行社虞**司在旅游过程中就滑雪应注意的事项已提醒告知原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花**旅行社虞**司投保有旅行社责任保险,即使花**旅行社虞**司对原告的损伤存在过错,那么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承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作为完全行为民事能力人,已提前知道滑雪应注意的事项,有能力避免损害的发生,对于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在核实证据的基础上,平安财**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根据过错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高风险运动伤残限额为2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100元绝对免陪)。对原告的其余损失,平安财**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人民财**公司述辩,1、本案是旅游合同纠纷,且原告享有意外伤害保险,故原告应在意外伤害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获得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原告及旅行社按照本案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第三人只能仅就旅行社承担的过错责任部分,依据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是成年人,对从事旅行活动及高风险运动项目的风险安全注意事项具有认知力,其在事故中摔伤主要是自身原因,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及第三人述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其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二被告及第三人应如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十组证据。第一组,旅游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与被告花**旅行社虞**司存在旅游合同关系。第二组,被告平安财**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花**旅行社虞**司为原告在平安财**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中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为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10000元(100元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21日。第三组,被告花**旅行社虞**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第四组,河南乐**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证明2014年12月20日原告在尧山滑雪场滑雪时摔倒致伤的事实,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第五组,虞**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虞**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外踝骨折,行内固定术,共计住院24天。第六组,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支付医疗费12405.37元。第七组,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第八组,交通费支付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第九组,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支付鉴定费1900元。第十组,商丘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6000元,一人护理期限需30日至60日。

被告花木**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国内团队旅游合同一份,证明花木**城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第二组,旅行社责任保险单、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平安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单。证明商丘市花**旅行社与本案第三人人民财**公司之间存在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依照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为20000元等,另外还证明商丘市花**旅行社在被告平安财**公司为原告投保了意外伤害险等。

被告平安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人民财**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投保单和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旅游者在旅游中受到人身伤害,若旅行社无过错,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花**旅行社虞**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二、第五、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说明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田**护理原告的。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该费用依法不能认定。对第九组证据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不应采信。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应在实际支出后计算确认,护理期限应以30日为准。

被告平安财**公司对原告的第一、第二、第五、第六、第七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第四、第八、第九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花**旅行社虞**司的质证意见。对第十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评定伤残时内固定尚未取出,所以该鉴定意见不客观真实。

第三人人民财**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花**旅行社虞城公司意的质证意见。另外对第十组证据补充质证认为原告鉴定的时机不合法,应在内固定取出后进行伤残评定,且依据的伤残评定标准是工伤标准,与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伤残评定标准不相符,该伤残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

原告对被告花**旅行社虞**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在原告起诉后补签的,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人民财**公司提交的证据以不知情为由不予质证。

被告平安财**公司、第三人人民财**公司对被告花**旅行社虞**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公司、被告花**旅行社虞**司对第三人人民财**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系刘**出具的证明,刘**未出庭作证证明自己的身份情况,该证明不予采信。第九组证据,系商丘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加盖有鉴定部门的印章,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第十组证据,系商丘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国家相关标准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被告花**旅行社虞**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未否认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三人人民财**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6日,原告葛*与被告花**旅行社虞**司签订了团队国内旅游合同、旅行社散客拼团合同,约定旅游线路(方向)为尧山滑雪等,发团地点为虞城县,发团时间从2014年12月19日至12月21日,双方并约定了详细的权利义务等。2014年12月20日,原告在参加花**旅行社虞**司组织的尧山滑雪旅游活动中,在尧山滑雪场滑雪时摔倒致伤。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13日,原告在虞**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外踝骨折,行内固定术,花去医疗费12405.37元。2015年6月29日,商丘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外伤至右腓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商丘市花**旅行社在平安**公司为原告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等,其中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为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10000元(100元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21日。2014年度,商丘市花**旅行社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第三人人民财**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0万元、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2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按照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葛*与被告花**旅行社虞**司签订有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及旅行社散客拼团合同,两份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花**旅行社虞**司已将原告安全送至滑雪旅游目的地,尧山滑雪本来就是一项风险运动,原告作为成年人自己应当知道滑雪的风险并要掌握一定的滑雪技巧,原告无证据证明花**旅行社虞**司有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尽到安全提示等义务,故花**旅行社虞**司对原告滑雪致伤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应属意外伤害。

对此次滑雪活动,商丘市花**旅行社为原告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等,故被告平安**公司依法应当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赔偿原告的具体款项和数额应为: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意外伤害医疗费9900元(10000元-100元)。

第三人人民财**公司在本案中承保的是旅行社责任保险,因被告花**旅行社虞**司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故第三人人民财**公司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花**旅行社虞**司及被告平安财**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财**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共计107465.8元(97565.8元+990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保险金107465.8元。

二、驳回原告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葛*负担936元、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364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33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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