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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刘*于2015年11月3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赔付其各项损失5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夏邑人民法院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夏*初字第03567号民事判决,人保**支公司、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份,孙**购买豫N28346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登记)在夏邑**有限公司名下运输经营。2013年10月21日原告刘*与孙**签订《车辆交换协议书》,取得了豫N28346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权。原告刘*系豫NQ36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挂靠(登记)在夏邑**有限公司名下运输经营。2013年7月23日,投保人、被保险人夏邑**有限公司将豫N28346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二份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3日24时止。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出具商业保险单时没有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也没有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除责任条款内容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夏邑**有限公司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013年10月17日,投保人、被保险人夏邑**有限公司将豫NQ36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参加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8日24时止。2014年5月21日,原告刘*驾驶豫N28346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豫NQ36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19时40分左右行驶至121省道153KM+440M(江苏省盱眙县鲍集镇街道西侧)处撞上行人王**,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下车将王**拖移至路边树丛中后驾车逃逸。19时49分群众报警,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到盱眙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立即驱车赶往现场。19时50分,盱眙县公安局鲍**出所接到盱眙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称,121省道鲍集镇北头发生交通事故,鲍**出所民警出警,最初到达事故现场,发现在事发地路边躺着一名男性成年人,肇事货车已向泗洪方向逃跑。随即鲍集医院救护车到现场,医护人员检查称受害人已死亡。20时30分许,原告刘*驾驶豫N28346/豫NQ36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泗洪方向驶到案发现场投案。派出所民警随即将驾驶员刘*带至鲍**出所,后移交盱眙县交巡警大队。2014年5月26日经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盱)公(物)鉴(法尸)字(2014)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王**于2014年5月21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死亡,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中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特征。2014年5月28日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盱公交认字(2014)第A1405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

2014年8月5日盱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盱刑初字第0338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刘*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刘*适用减轻处罚。判决被告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另查明,王**的父亲王*,1934年5月5日出生;妻子刘*,1958年7月23日出生;长子王*,1981年1月7日出生;次子刘*,1984年6月4日出生,王**共兄弟四人。王**在2003年以前其户口性质是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3月28日土地已被政府征收转为镇工业园用地。自2011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盱眙好滋**限公司工作,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在公司的工资收入,并非来自于农业生产。其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属于城镇区域。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371元;2013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7985元。

2014年6月10日原告刘*与受害方近亲属达成一致赔偿协议,由原告刘*一次性赔偿王**的近亲属刘*、王*、刘*、王*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570000元。原告据此向被告申请保险金理赔时,因被告拒绝赔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与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夏邑**有限公司和夏邑**有限公司,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投保人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豫N28346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豫NQ36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即应承担保险责任。受害人王**近亲属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王**户口性质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土地已被政府征收转为镇工业园用地,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公司的工资收入,并非来自于农业生产。其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属于城镇区域。参照最**法院(2005)民他字第4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即650760元(32538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王**的父亲王*1934年5月5日出生,根据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计算5年,即25463.75元(20371元×5年÷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中;2、丧葬费,根据2013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985元计算,即28992.5元(57985元÷2);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为50000元;以上共计755216.25元。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645216.2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与受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刘*赔偿受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70000元,在受害人的损失范围内,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结合被告愿意向原告刘*承担交强险110000元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刘*作为侵权人和实际赔偿义务人可以在570000元赔偿范围内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被告辩称,不承担肇事逃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否交付投保人、被保险人,被告对肇事逃逸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义务,双方产生较大争议,原告主张保险条款未交付,在庭审中提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夏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出具商业保险单时未交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也没有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除责任条款内容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夏邑**有限公司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主张投保人、被保险人夏邑**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中进行了盖章确认,投保单中关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简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章”。保险法关于保险条款的交付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结合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作为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提示、说明的是保险条款的概念、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本案中,商业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独立存在,没有粘贴在一起,投保单中没有附格式条款,仅在投保单中以格式条款的方式提示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进行投保的方式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认为格式条款已经交付,保险条款的交付可以采取在保险条款中让投保人签字,或投保单附保险条款签字,或保险条款采取独立送达并提示、明确说明签字的方式等。一份完整的保险合同是由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合同三部分组成,采取投保单中提示、说明保险条款已详细介绍的方式,不能说明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被保险人,更不能说明保险人对免除保险责任格式条款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说明。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肇事逃逸是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但保险人提供的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夏邑**有限公司盖章的投保单及与本案无关联的保险条款不足以证明对该免除责任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结合全案证据材料,从案发到有人报警,时间为九分钟,且事故发生后当场致受害人死亡,原告刘*肇事逃逸行为并未扩大受害人损失。投保人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保险受益人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抗辩免除自己依法应当承担的的全部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亦属无效条款。综上,无论从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提示义务还是即便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除责任条款是否有效等方面,被告抗辩以肇事逃逸进行免责的观点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付保险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保险金57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对被告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肇事逃逸商业者险赔偿责任,与法相悖。一是肇事逃逸是法律、法规禁止性违法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明确规定为禁止性违法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事发后下车将伤者王**拖移至路边后驾车逃逸,造成王**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严重后果,肇事逃逸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二是上诉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投保单第二页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简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并有投保人签章:“夏邑**有限公司、夏邑**有限公司”。免责条款也进行了加黑、加粗,有区别于其他条款,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故足以说明,上诉人已经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已就免赔免责约定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免赔说明符合法律规定。三是《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三者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刘*事发后下车将伤者王**拖移至路边后驾车逃逸,不仅违反诚实守信和社会公共良序原则,而且严重违反社会公德,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就肇事逃逸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既违反法律规定,又侵害了上诉人的保险合同权益,属于明显的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肇事逃逸是法律禁止,但是在签订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并没有尽到提示义务,上诉人不得以此理由免责。上诉人提供的额保单没有粘在一起,只是分开几份,上诉人就肇事逃逸已履行了提示义务负举证责任,仅在投保单上签字,达不到证明目的。本案中,保险人不分是逃逸前死亡还是逃逸后死亡,从案发到报警仅仅有9分钟,当时受害人已经死亡,在逃离了现场两个路口后,又返回现场自首,被上诉人虽有逃逸情节,但情节较轻,当时只判了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执行。肇事后逃逸本来是应判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仅判二年,可见情节较轻。在案发时,被上诉人为了防止受害人受到二次碾压,才把受害人拖至草丛中,并且当时受害人已经死亡,所以是死亡在前,逃逸在后,对方观点不能成立,故保险人不能以逃逸免责。投保单上有盖章,没有签字,仅仅是对投保单负责,没有在保险条款上签字,没有交付给投保人,此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

为: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守在现场、及时报案并救治伤者,是众所周知且应遵守的社会公共秩序。交通肇事后逃逸不仅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治和保护,而且误导道路交通事故领域的道德风险。刘*在发生事故后将受害人王**拖移至路边树丛中后驾车逃逸,该行为是法律、法规所禁止性的,属于商业三者险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原审法院仍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保险公司关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责任免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之外费用460000元(570000元-110000元=460000元)应由肇事者刘*本人负担。《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投保单第二页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简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并有投保人印章:“夏邑**有限公司、夏邑**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产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刘*主张签订保险时,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初字第03567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被上诉人刘*保险金110000元;

三、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917元,由被上诉人刘*负担38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1612元,由被上诉人刘*负担67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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