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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南省分公司与暴海潮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暴海潮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暴海潮于2015年6月2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赔付车辆损失、拖车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滑民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人民财**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2日,暴海潮将其所有的豫EZA567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5日0时至2015年3月14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424980元。暴海潮因豫EZA567号小型轿车车大灯发生问题将车辆交案外人赵**维修,2014年3月19日22时14分许,赵**无证驾驶豫EZA567号小型轿车沿滑县文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文明路调节渠南路段时,撞上同向行驶的案外人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张**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赵**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暴海潮将豫EZA567号小型轿车送至滑县城关新川一汽解放汽车服务站维修,花配件和维修费74845元、施救费2000元。暴海潮提供连号汽车定额10元的发票45张,主张交通费1655元。

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张**的亲属高**、邱**、张**、张**将司机赵**、车主暴海潮、人民财**分公司列为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861935.73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滑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邱**、张**、张**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1719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9021元共计111719元;二、赵**赔偿原告高**、邱**、张**、张**残疾赔偿金623858.31元;三、驳回高**、邱**、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高**、邱**、张**、张**、赵**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5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4)安**一终字第290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法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变更第二项为赵**赔偿高**、邱**、张**、张**死亡赔偿金123858.31元;人民财**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高**、邱**、张**、张**死亡赔偿金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涉案豫EZA567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人民财**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责任限额424980元内承担保险责任;暴海潮车辆的损失配件和维修费74845元、施救费2000元,有滑县**一汽解放汽车服务站与滑**鸿运汽车救援服务站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暴海潮另主张交通费1655元,其提供的汽车票据共计450元,且票据连号,酌定为300元。原审法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与本院(2014)安**一终字第2900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暴海潮的豫EZA567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且人民财**分公司在两级法院依据保险合同及同一案件事实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并未对自己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故对人民财**分公司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提示并对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人民财**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对人民财**分公司因赵**无证驾驶且逃逸是车损险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暴海潮配件与维修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7145元;二、驳回原告暴海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南省分公司负担1729元,原告暴海潮负担3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民财**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已尽到就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和提示告知义务,原审法院判令其公司承担驾驶人无证驾驶、肇事逃逸商业车损险赔偿责任与法相悖,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暴海潮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暴海潮辩称:其在人民财**分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保单上并未记载任何书面保险条款更别提免责条款,且该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被上诉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而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人民财**分公司提供的案涉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74845元,暴海潮在该确认书上签字认可。人民财**分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投保单,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暴海潮”的签名与人民财**分公司提供的上述确认书中暴海潮签名不是同一人所签,暴海潮对该投保单不予认可,认为该投保单不是其本人所签,落款日期有涂改的痕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暴海潮为其所有的豫EZA567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并足额缴纳了6009.49元保险费,人民财**分公司也予以了承保,该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履行赔付义务。人民财**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并非是暴海潮本人的签名,该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暴海潮进行了明确说明,且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系因案外人赵**在维修案涉车辆期间擅自驾驶该车辆所致,暴海潮并无过错,故人民财**分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已尽到就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提示告知义务及不应承担驾驶人无证驾驶、肇事逃逸商业车损险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人民财**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上诉人中国**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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