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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许**、许**、许**、朱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许**、许**、许**、朱某某与被告冯某某、被告中国人**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9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许**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太平**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5日23时许,胡**驾驶豫NXF603号二轮摩托车,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民权县孙六镇”名门会所”门口时,与前方被告冯某某驾驶的停在路上的豫P95394重型牵引车、豫NM114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许**死亡。该事故经民权**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无责任。豫P95394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豫NM114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州公司投保了三者险。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洛**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就保险事故进行赔偿,2、但应预留同一事故另一死者的相应部分,因被告冯某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冯某某应承担30%的责任,3、又因挂车不在同一保险公司承保,故就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按照主挂车相应的责任限额比例10:1进行分担,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司辩称:同意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焦点如下:

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20000元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李某某、许**、朱某某、许**、许*乙户籍证明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身份关系证明一份,3、事故认定书一份,4、保单复印件三张及其被告冯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5、鉴定文书一份,6、下葬证明一份,7、恒曲县公安局、北**居委会、盛苑小区证明一份,8、湖南昌**有限公司工资表两张,9、恒曲县银杏初中证明两份。证明目的:1、2015年7月15日23时许,胡**驾驶豫NXF603号二轮摩托车,沿S324号线由西向东行驶到孙六镇”名门会所”门口,与前方被告冯某某驾驶的停在路上的豫P953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M114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豫NXF603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许**死亡,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071506号事故书认定,胡**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许**无责任。2、肇事车辆豫P953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NM114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冯某某驾驶证合法有效,行驶证正常年检。3、鉴定文书证明许**因交通事故死亡且丧事办理完毕。4、许**交通事故死亡前,从2013年7月至今在恒曲县盛苑小区(恒**王大街36号)2栋2单元602号房屋居住,并在湖南昌**有限公司工作,子女均在县城上学,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洛**司对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日期为2015年7月29日,本案中受害者与2015年7月15日已死亡,与证明中叙述的”至今仍居住在该辖区”相矛盾;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均不是从其单位工资表中的复印出来的,不符合单位财务制度管理的相关规定,该工资表没有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违反单位财务管理的规定,且工资表中工资支付方式是打卡,缺乏银行的打卡流水及纳税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9份证据有异议,学校的证明只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子在学校就读,与其主张的抚养费没有关联性,事发时被抚养人许**已满18岁,对许*乙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缺乏学籍号及身份证号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州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洛**司。

被告冯某某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人保财险洛**司、太平**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许**、许**、许**、朱某某所提交的第1、2、3、4、5、6份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洛**司、太平**州公司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洛**司、太平**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8、9份证据有异议,但提不出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异议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所提交的第8、9份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所提交的第7份证据,原告未提交其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购房合同等相关证据,其经济来源情况不明,该证明与第8份证据相互矛盾,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5日23时40分许,胡**驾驶豫NXF603号二轮摩托车,载着乘车人许**,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民权县孙六镇”名门会所”门口时,与前方被告冯某某驾驶的停在道路上的豫P95394、豫NM11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胡**及乘车人许**死亡。该事故经民权**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无责任。被告冯某某所驾驶的豫P953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豫NM114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受害人许**于1975年12月23日出生,其在2014年1月至事故发生前在河南省民权县孙六镇电厂工作,户口类别为农业户口。受害人许**共兄妹四人,其生前被抚养人有:其父亲许**,1951年12月16日出生,其母亲朱某某,1955年11月14日出生,其次子许某乙,2001年10月27日出生。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原告李某某、许**、许**、许**、朱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人保**公司、太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冯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年9416.10元/年=188322元,丧葬费194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20年6438.12元/年÷4=3219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次子)4年6438.12元/年÷2=12876.24元,原告因该事故致使其精神受到伤害,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282790.84元。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二人死亡,故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即:死亡赔偿金4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55000元,下余227790.84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30%即68337.25元,被告冯某某承担的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90%即61503.52元,由被告太平**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即6833.7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住宿费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保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许**、许**、许**、朱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冯某某应承担的68337.25元的90%)即61503.52元,合计116503.5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冯某某应承担的68337.25元的10%)即6833.73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许**、许**、许**、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许**、许**、许**、朱某某负担30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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