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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代召国、被告王**、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张**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国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1年10月初,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王**单位集资房一套;房款40万元;建筑面积100余平方;待房建成分得后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手续等。约定后,二被告于2011年10月15日收取了原告购房款40万元。2015年3月份被告单位房子分下后,原告向被告要房遭到拒绝。被告声称该房是经济适用房不能卖于原告。原告遂要求退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满口答应,但迟迟未将房款和利息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对此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40万元,并自2011年10元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王**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一份;2.收据四份;3.缴费通知单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这个房子是当时被告王**同学王**买的,当时我和被告还没有离婚,当房子分下来的时候我和被告王**已经离婚了,被告王**打电话被告王**也不接,房子也不给原告,所以被告王**就说那不行就起诉被告王**、王**吧。

被告王**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辩称,1.原告王**提供的证据“收条”上的署名“王**”三个字不是被告王**本人书写。被告王**与原告从没有谈过房屋买卖事宜,更没有收到过原告的房款,原告提供的“收条”,该收条署名为“王**、王**”,“王**”三个字不是被告王**书写,收条内容显示“今收到王**交公安小区房款肆拾万元正。”更不属实。2.被告王**从没有收到过“收条”上所说的房款,该收条应是在被告王**离婚之后形成。被告王**与王**于2013年4月19日在二七法院调解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没有与王**谈过买房事宜,更没有收到40万卖房款之事,根据《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王**与别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王**无关。3.法院应依法追究诉讼参与人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被告王**与王**从没有谈过卖方之事,也没有写过收到条,更没有收到40万元卖房款,该收条上被告王**的签名系伪造。《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本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对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上述规定,法院应对依法追究诉讼参与人伪造重要证据并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综上,收到条上的签字不是被告王**书写,被告王**也没有收到过该款,法院应查清事实,驳回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并追究诉讼参与人伪造证据,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

被告王**提交的证据有,1.(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75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3.鉴定费发票一张。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王**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对原告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对原告的证据一提出异议,认为收条上“王**”三个字不是被告王**书写,被告王**没有收到40万元,两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离婚,离婚前后,被告王**从未给被告王**说过40万元的事情。并申请对收条上“王**”三个字是否为被告王**书写及对该收条书写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王**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粤南(2015)文鉴字第61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显示:1.检材《收条》手写体字迹的形成时间与其落款时间“2011年10月15日”不符,而应形成于2014年6月前后;2.检材《收条》“王**”签名字迹不是王**本人所写。本院结合上述情况对该收条上显示的时间及“王**”三个字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对被告王**的证据,原告王**、被告王**对被告王**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王**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王**、被告王**对被告王**的证据2、3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且对被告王**送达该鉴定意见书后,被告王**提出质疑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本院依法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发函,要求该所指派鉴定人出庭,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回函(粤南(2015)文函字第201号),要求申请人王**缴纳出庭费及差旅费,本院通知被告王**来院取该函并按函件内容履行相关交费义务,被告王**拒绝,后按其送达地址确认书,进行邮寄送达,被退回后,又对其进行短信告知,组织质证时被告王**仍未到庭,其后,被告王**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王**对被告王**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提出异议,认为不存在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的条件,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完全合法,并提出被告王**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同时自动放弃了要求鉴定人员出庭的权利。要求驳回被告王**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结合以上情况,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被告王**、王**登记结婚。2013年4月19日,被告王**、王**经本院调解离婚,该调解书协议第六项为:“婚后购买的房产待房产证下发后双方协商分割”。第七项为:“原、被告各自名下的车辆及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第八项为:“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无其他争议”。2015年5月25日,原告王**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40万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王**申请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收条”手写体字迹的形成时间及收条落款处“王**”签名字迹是否为王**本人所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王**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5)文鉴字第61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显示:1.检材《收条》手写体字迹的形成时间与其落款时间“2011年10月15日”不符,而应形成于2014年6月前后;2.检材《收条》“王**”签名字迹不是王**本人所写。被告王**因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7120元。

另查明,被告王**向原告王**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交公安小区房款肆拾万元正。(400000)(郑州市公安局经济适用房)2011年10月15日王**、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所举证的收条,被告王**认可,则原告王**与被告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得以成立。被告王**应返还原告王**原告购房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10月1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南(2015)文鉴字第61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王**举证的收条上的“王**”不是被告王**书写,且该收条的形成时间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因此原告王**要求被告王**承担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退还购房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10月1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鉴定费17120元,共计2442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于七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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