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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4)第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河南**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赵**及辩护人张相周**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赵**担任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平顶山分公司经理,2011年11月华**司决定退出平顶山建筑市场,并于2011年11月20日下发书面通知书,免去赵**平顶山分公司经理职务,并收回了公司公章、证件。赵**为了继续承揽工程,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通过路边广告伪造了华**司的合同专用章、行政公章一枚、财务公章四枚、法人代表手章一枚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件,继续以华**司的名义对外招揽工程,后其以该公司名义在承揽的惠泽园项目中因拖欠河南**有限公司货款而引发诉讼,致使华**司成为被告并支付货款人民币56万元。案发后,华**司损失的人民币56万元已全部得到赔偿,华**司对赵**予以谅解。赵**于2013年12月7日在平顶**苑小区被林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赵**的供述、证人侯一X、魏XX、胡XX、郭XX、宋XX、丁X、张*、侯*X的证言,鉴定文书、物证照片、施工合同、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为承揽工程,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公司印章,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同时又侵犯了公司的正常活动和信誉,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罪名成立。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赵**已得到了华**司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赵**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辩护人认为赵**认罪、悔罪,且已赔偿华**司经济损失,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赵**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赵**系2013年12月7日在平顶**苑小区被林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华**司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司损失已经得到全部赔偿,建议对赵**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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