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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董宏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被告滑**责任公司(下称晟**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10月13日4时许,在219省道延津县获嘉屯路口,被告董**驾驶豫ED2756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刘**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使刘**当场死亡。豫ED2756号货车属于被告晟**司所有,且被告晟**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共1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董**系肇事后逃逸,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后享有追偿权;2、被告董**已赔偿原告11万元,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3、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董**、被告晟通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公交认字(2013)第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结果。2、行车证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肇事车辆归属情况。3、户口本复印件3页、延津县公安局魏邱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刘更海的关系。4、(2014)延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5、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董**达成了赔偿协议。6、交强险保单1份(复印件),证明涉案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对证据1、2、4及3中的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延津县公安局魏邱派出所证明、5、6请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董**、被**公司、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3日4时许,在219省道延津县获嘉屯路口,被告董**驾驶豫ED2756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刘**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刘**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董**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刘**生前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刘**父母及妻子均已去世。豫ED2756号货车属被告晟**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5日24时止。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634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医疗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结果,被告董**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之女刘**向本院声明放弃向被告主张实体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16817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33634元÷2=16817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刘**生于1952年4月13日,事故发生时,刘**61周岁,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19年,即为161031.4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77848.4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11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11万元由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称被告董**已经赔偿原告11万元,要求予以扣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对被告董**、被告滑**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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