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郭**返还押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郭**返还押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4月28日,被告因故借去原告现金20000元。之后,原告一直要求在被告主张往来款时予以抵消,但被告一直不予抵消。2013年6月安阳**民法院(2013)安**一终字第164号判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9180元。同时,该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借原告的20000元另行主张。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6800元共计26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收取的原告的20000元是原告购买被告矿井的押金款而非借款。该款在矿井款中已经抵消了,如果未抵消,原告为何在2001年5月13日又给被告出具了33500元的欠条,原告现在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杨*文系合伙关系,2001年4月25日,被告郭**与原告李**及杨*文签订了矿井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郭**将自己在孤山沟村矿井的全部设备及开采权转让给杨*文所有。2001年4月28日,被告郭**收取原告李**矿井押金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矿井压金20000元正,大写贰万元正,矿井郭**”。2001年5月8日,被告与杨*文、李**签订分期给付矿井款协议,约定由李**及杨*文分四期将矿井承包款项付清,后二人分别于2001年5月4日、2001年5月8日及2001年5月11日给付郭**矿井转让款20000元、60000元、20000元共计100000元,下余33500元矿井款李**于2001年5月13日为郭**出具了欠条。被告于2001年8月17日及2010年4月26日分别收取原告1320元及3000元。矿井转让余款33500元扣除郭**收取原告的4320元后尚余29180元。后被告郭**就此29180元将李**及杨*文诉至法院。林州市人民法院以(2011)林民镇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李**及其合伙人杨*文给付郭**29180元,一审判决后,李**不服提起上诉,安阳**民法院经审理后以(2013)安**一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2001年4月28日被告郭**借原告李**的矿井压金20000元,安阳**民法院在审理中认为没有证据表明该20000元被抵顶为矿井款,因李**在原审中未提起反诉,李**可就该款另行处理。2015年1月6日,原告李**诉至林州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郭**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6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郭*生于2001年4月28日出具的矿井压金20000元借款条一张、河南省**民法院(2013)安**一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杨**合伙承包被告郭**的矿井,且双方签订矿井转让协议及付矿井款协议,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整个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方面的纠纷已经过法院裁判处理,但对于2001年4月28日被告郭**收取原告李**矿井押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事,法院均未对此作出裁判,原审判决告知原告可就该款向法院另案主张。原告李**就此20000元矿井押金款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郭**为原告出具借款条,表明被告欠原告该款,现原告起诉被告返还该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收取原告的该20000元矿井押金款已在矿井款中抵消,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6800元利息款,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矿井押金2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