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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王四海诉被告(反诉原告)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四海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反诉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诉原告王**诉称,2013年9月9日15时许,在新乡市红旗区启明小区北口对面,原告与被告的儿子李*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2014年4月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现已执行。后被告将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拖走放起来,经原告多次催要,在公安机关协调下,被告仅将车上的货物放行,但车辆仍然扣留不放,现已达9个多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放行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或赔偿车损5700元,赔偿原告营运损失约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本诉被告李**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的确扣留被答辩人的电动三轮车,但在此期间一直在替被答辩人维护保管,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支付期间的保管费用。

反诉原告李**诉称,2013年9月10日12时,在新乡市红旗区启明小区北口对面,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的儿子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反诉被告将李*某某撞伤,而且恶语相加,反诉原告无奈将其电动三轮车扣留。但在扣留期间,反诉原告对该车安排专人看管,并定期给电瓶充电,以保证车辆状况良好,因此反诉原告也承担了一些费用。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承担电动三轮车的停车费、保管费、维修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王**辩称,要求被答辩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

本诉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扣三轮车持有证复印件1张、新乡**有限公司发票1张、原车主王**身份证复印件1份、转让证明1份,证明被扣车辆系车牌为01886号的电动三轮车,其税后价值为5700元,原车主王某某在事发后以57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王**,由王**行使该车的索赔权;2、申请对营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赔偿数额以评估结果为准,庭后提交,估算4000元。

本诉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诉被告李**对本诉原告王**所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有异议,认为转让费和购买费不合逻辑,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营运手续证明损失。

反诉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修理厂收据1份。

反诉被告王四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反诉被告王**对反诉原告李**所提交证据的异议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与王**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诉原告王**所提交证据1、2仅能够证明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被本诉被告扣留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反诉原告李**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为王**的电动三轮车支出停车费等费用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9日15时许,在新乡市红旗区启明小区北口对面,原告王**与被告李**之子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处理事故期间,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的新临01886号电动三轮车扣留。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在其子发生交通事故后扣留原告的电动三轮车,侵犯了原告对新临01886号电动三轮车的所有权,应停止侵权返还车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新临01886号电动三轮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其营运损失约4000元,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为保管该电动三轮车已支付停车费、保管费及维修费共计5000元,但其所提交证据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返还王**所有的新临01886号电动三轮车一辆;

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李**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由李**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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