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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因与被上诉人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司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魏**和兴**司订立口头供货合同,约定魏**向兴**司供应粉煤灰,兴**司支付货款。后魏**按约定向兴**司供货,截至2012年4月2日,魏**共计向兴**司供应价值256690.86元的货物。魏**自认兴**司已支付70190.86元。兴**司尚欠魏**186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魏**、兴**司口头订立供货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及时履行合同义务,魏**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兴**司应及时支付货款。本案中,根据魏**提交的结算单,该院确认截至2012年4月2日,魏**共计向兴**司供应价值256690.86元的货物。魏**自认兴**司已支付70190.86元,扣减后兴**司尚欠魏**货款186500元。故对魏**要求兴**司支付货款1865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魏**要求兴**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兴**司辩称其双方之间的粉煤灰款项早已结清,若魏**未收到货款,该责任应由赵**承担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兴**司的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魏**粉煤灰货款十八万六千五百元;二、驳回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三十元,由郑州**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兴**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赵**已将186500元拿走,因赵**在监狱服刑,我公司到监狱对赵**进行调查,并进行录音录像,证明赵**与魏**约定周一见面给钱,但因其被抓没有给成,庭后我公司将询问笔录、录音录像资料及赵**亲笔书写的证明提交法庭,但法庭没有再组织开庭质证,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在一审中曾向法院提交了追加第三人赵**为本案的当事人的申请,由于赵**向我公司出具了收条,说要将款项交给魏**,且当时魏**给赵**打电话委托其取款,2012年11月15日魏**也曾向我公司出具收条证明粉煤灰及运费款项全清,赵**不到庭,无法查清该案事实,但原审法院对于我公司提出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置之不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魏**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魏**答辩称:我从未委托赵**取款,赵**当时是兴**司的副总,其指责就是业务销售,故我去要帐。因兴**司内部管理混乱,其管理人员将公司业务款项取出后据为己有,其责任不应由我承担。我与兴**司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兴**司有义务向我支付货款。兴**司要求追加第三人是意图使案件复杂化,推迟付款。兴**司提交的询问笔录、录音录像和证明不是新证据,且无法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我不同意质证。2012年11月15日的收条与本案无关,一审中已说明条子是刘**的运费已经结清,并非本案争议的粉煤灰款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兴**司向法庭提交新证据:询问笔录和录音资料及赵**的证明,证明魏**委托赵**从兴**司处取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赵**是兴**司的副总经理。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魏**向兴**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兴**司应当向魏**支付款项。兴**司提供的证据仅证明赵**自称受魏**委托收取款项,但魏**对此予以否认,且兴**司不能提供魏**出具的委托书,兴**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魏**支付了涉案货款,故其提出的不应支付货款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郑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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