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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王**、王**、王**、王**、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王**、王**、王**、孙**以及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祝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与六被告同一井一泵,2015年5月16日,因水泵损坏,我与六被告一家出一人拔水泵,拔水泵过程中,吊环突然断裂,下落的铁管将我的左手砸伤,先后在流**院住院、村卫生室输液,花去医疗费13?348.1元,且已构成10级伤残,我是在为我与六被告共同利益活动中受伤,六被告作为共同利益人应按各自份额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4?36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有辩称,事属实,但原告干的是他自己的活,损失应该由他自己承担,我可以适当予以赔偿。

被告王**辩称,事属实,主要原因是原告没有操到心,责任应该由他自己承担,我没有种大棚,对井和泵用量较小,同意补偿原告500元。

被告王*全辩称,伤害是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致,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泵我只用过一次,出于人道主义,我同意给予原告一定补偿。

被告王**辩称,对于原告诉称没有意见。

被告王**辩称,原告受伤是为了共同利益,同意按各家地数给予一定补偿,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孙**辩称,共用井泵是事实,事既然出了,也别管按啥说了,我同意出1?000元钱,多了我负担不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七家共用一眼井、一套泵,2015年5月16日,因水泵损坏,每家出一人拔水泵,拔水泵过程中,吊环因锈蚀突然断裂,下坠的铁管将原告的左手砸伤,先后在内黄**病医院住院、王俄村李彦龙诊所输液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348.1元,经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10级伤残;挂吊环系原告操作;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新农合补助报销了4?058.34元;原、被告七家共用井泵土地亩数情况分别是,原告王**3.9亩、被告王*有3亩、被告王**3.2亩、被告王**1.2亩、被告王**6.6亩、被告王**4.2亩、被告孙希振7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王**提交的内黄**病医院病历15页、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3张、费用清单1页、处方笺1张、新农合大额补助审核表1张及本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在与六被告拔共用水泵时不慎受伤,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王**遭受损失应由谁怎样承担责任;对于伤害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无主观过错,但原告王**在引起事故发生的钩挂吊环操作时未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六被告作为共同受益人,应在原告王**损失范围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王**因此次伤害事故受到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核定如下,1、医疗费9?289.76元,2、护理费25?402÷365×9=626.3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9=270元,4、误工费25?402÷365×193=13?430.87元,5、残疾赔偿金9?416.10÷20×10%=18?832.2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720元,8、交通费200元(酌定),以上8项合计48?369.14元,根据六被告受益土地亩数,酌定分别由被告王**、王**、王**、王**、王**、孙**按原告王**损失的5%、5%、3%、13%、8%、13%给予原告王**经济补偿;原告王**关于判令被告王**、王**、王**、王**、王**、孙**补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2?733.4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其他诉请,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应支持;被告王**、王**、王**、王**、王**、孙**辩称理由,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双方纷争,现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王**、王**、王**、王**、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支付原告王**经济补偿2?418.45元、2?418.45元、1?451.07元、6?287.99元、3?869.53元、6?287.99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元,由被告王**、王**、王**、王**、王**、孙**各负担50元、原告王**负担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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