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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洪*与被上诉人康健康、郑州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洪*与被上诉人康**、郑州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康**于2014年3月10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郑州市**有限公司赔偿康**代其支付的租金和押金65万元及违约金6万元,共计71万元整,依法判令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洪*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的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超举、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1日,洪**与郑**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郑**公司将其投资建设并拥有自主使用权的、位于郑州市商都路与黄河东路交叉口西北角的房屋出租给洪**从事商业使用,租用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

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坐落于郑州市商都路与黄河南路交叉口的商业楼一层北楼北面房屋,用于机电;租赁期限3年,自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为免租期;租赁期第一年租金为48万元,第二年租金为58万元,第三年租金为68万元,原告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48万元租金,每年度向被告支付一次租金,且需提前两个月向被告支付下一年租金。除遇不可抗力影响合同正常履行或有本合同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形外,双方均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如一方单方违约解除合同,违约方赔偿对方所有损失。

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日、12月4日通过兴业**银行分别向被告转账8万元、40万元,向被告支付租金共计48万元。

2013年10月14日,被告及第三人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黄河南路商都路交叉口东北角商业楼北楼北面班神机电人民币大写伍拾捌万元整房租(优惠捌万元整,实收伍拾万元整),系付2014年度房租,具体日期以房屋租赁合同为准。如因洪*本人造成班神机电无法正常营业(因2014年度房租问题)一切责任由洪*本人承担。如因郑州市**有限公司原因无故停电(不可抗拒原因除外)造成班神机电无法正常营业,郑州市**有限公司每次赔偿班神机电人民币壹万元整”。该收据下方签章处有第三人洪*签名捺印,被告加盖印章。

2014年2月10日,郑**公司向郑州市**路班神机电商行发出通知一份,载明:“洪**与郑州市**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于2014年2月9日依法解除,故你单位与洪**签订的租赁协议也随之解除,限你单位于收到此函后8日内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后交还我公司,否则,一切后果由你单位承担。特此通知”。

2014年2月28日,郑**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后对拥有自主使用权的位于黄河南路与商都路交叉口东北角的房屋,进行房屋装修,清理非法占有者,并停电维修多次。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2014年3月5日,原告向郑**公司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5万元、交纳2014年度房屋租金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及第三人洪伟银行存款7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由河南红**限公司提供担保。后,该院依法于2014年3月14日查封第三人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59号(茵悦之声小区)4号楼1单元5层9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1301188736),查封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2014年度房屋租金50万元交付于第三人,被告认可已收到,且第三人在收据中承诺如因2014年度房租问题造成班神机电无法正常营业,一切责任由第三人本人承担,故不论第三人是否系被告职工、是否是职务行为,均不影响第三人本人承担责任。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损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请第三人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及第三人应当保证原告按约使用所承租房屋。后因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房屋所有人郑**公司及时交纳2014年度房屋租金,该公司多次停电,原告无法正常经营。2014年2月10日,郑**公司向原告发出限期搬离的通知,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因经营需要,原告不得不于2014年3月5日向郑**公司再次交纳2014年度房屋租金5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15万元。因被告及第三人的原因,原告就同一年、同一租赁房屋交纳房屋租赁费两次,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代其支付的租金50万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代其支付的押金15万元,因押金可以退还,不属于实际损失,故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违约金6万元,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郑**公司实际停电次数,但被告及第三人违约事实清楚,该院酌定支持违约金3万元,该诉请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第三人洪*赔偿原告康**代付租金五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第三人洪*支付原告康**违约金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九百元,由原告康**负担一千八百元,由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负担九千一百元;诉讼保全费四千零七十元,由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洪*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基础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是二被上诉人,上诉人并非原审基础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只是履行职务经手办理房租事宜的职务行为,根本不应该作为诉讼参加人,更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诉讼参加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程序错误,原审法院判决有违中立和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且判决前后表述矛盾,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由于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康健康擅自与东周公司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存在重大过错,其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康健康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未侵犯上诉人洪*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洪*与另一被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是儿子与父亲的关系,洪*并非公司员工,其在收取康健康2014年度租金时承诺如因2014年度房租问题造成班神机电无法正常营业,一切责任由其承担。康健康起诉时,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将上诉人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妥,所以,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诉讼参加人并无程序错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没有违反民事诉讼原则,也没有侵犯上诉人任何权利,上诉人虽然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但因其承诺和收取租金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答辩称,该事情的发生是因为东周公司对机电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本案不涉及东周公司,我们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康健康的损失我们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确实是我们公司的员工,费用也确实交给我们公司了。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收据一份,证明其收到的50万元房租已交给了郑州市**有限公司。经质证,被上诉人康**认为,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郑州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与上诉人是父子关系,该收据是否真实不明确,仅以收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就是公司员工,其无论是否向公司缴纳了该租金并不影响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被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认为该收据是真实的,是公司出具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康**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康**依约将2014年度房屋租金50万元交付给上诉人洪*,被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也认可收到了该50万元房租,同时,上诉人在其出具的收据上承诺如因2014年度房租问题造成班神机电无法正常营业,一切责任由上诉人本人承担。但由于被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及上诉人洪*未能保证被上诉人康**正常使用所租的房屋,2014年2月10日,郑**公司向康**发出了限期搬离的通知,在此情况下,康**于2014年3月5日向郑**公司又交纳了2014年度房屋租金5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15万元,康**交纳了两次2014年度的房租,其遭受到了相应的损失,因此,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上诉人洪*赔偿被上诉人康**代付租金五十万元较为合适。康**在原审法院起诉时已将上诉人列为原审第三人,所以,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诉讼参加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虽然康**原审起诉时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审法院由此据实判决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已承诺造成康**无法正常营业其承担一切责任,所以,原审判决其共同承担违约责任亦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所提供的一份收据,并不能否定其所作出的承诺,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上诉人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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