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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百润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百润互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2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洛阳百润互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百润互联**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6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3000元(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14日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洛**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向被告**公司转款50000元。同年8月19日,原告又向被告转账50000元,用途为保证金。但原、被告双方至今未签订合同。郑州**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4日,法定代表人冯**。该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取得深圳市**有限公司的代理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7月至8月,被告两次收到原告保证金共计100000元。当时,被告尚未取得深圳市**有限公司的代理权,至今其也未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故其所收原告保证金应予退还。原告要求被告退回保证金100000元,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退款时间,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6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7月14日开始计息,证据不足,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郑州**限公司同意其代理业务由冯**成立的郑**公司来做,并通知了原告,故其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原告洛阳百润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6日开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洛阳百润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郑州**限公司负担231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收取13万元是依据上诉人与郑州**限公司签署的代理合同,被上诉人后来未依约履行合同,故上诉人收取的费用不应退换。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严重违法,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润公司辩称,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约前收取被上诉人的十万元保证金,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关于互联网平台销售的书面合同,且上诉人与郑州**限公司互为独立的法人,其与郑州**限公司的合同关系不能对抗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保证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郑州**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以证明当时郑州**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有财付通应用平台生活通项目代理合同,冯**的郑**公司成立后,郑州**限公司通知被上诉人把钱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据形式均有异议,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与郑州**限公司没有合同业务关系,没有接到将10万元保证金打给上诉人的通知,更没同意将应该打给郑州**限公司的保证金支付给上诉人,该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据形式均有异议,且该证明无其他有力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至8月向上诉人支付保证金共计10万元,而上诉人于2011年12月15日方取得深圳市**有限公司开放式应用平台的代理权,上诉人当时尚未取得深圳市**有限公司的代理权,且双方至今也未签订相关合同,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退回保证金10万元正确。上诉人称收取定金是依据其与郑州**限公司签署的代理合同,但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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