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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陈*、王**、郑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陈*、王**、郑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于2014年4月30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支付借款利息。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3080号民事判决。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好**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利率每月3%。被告好**公司为还款保证人。二被告还于同日向原告出据借据一份,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原告于2013年3月6日,通过银行个人账户向被告王**的账户转账300万元,王**出据了收据。后王**向原告清偿45万元,剩余255万元未清偿。另查明:被告王**与被告杨*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离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时间,系王**与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好**公司自愿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后,按照协议交付借款,三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好**公司应当分别承担还款责任与担保责任;被告王**在与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杨*没有提供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有效证据,应与王**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5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利息约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欠款255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被告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陈*当庭自认出借款项时预先扣利息9万元,依法应按照实际出借金额确定还款义务。2、该借款名为被上诉人王**的个人借款,但实际是被上诉**品有限公司的单位借款,判决上诉人杨*承担还款义务错误。3、被上诉人陈*起诉上诉人杨*主体不适格。王**与上诉人杨*已经于2013年8月28日离婚,陈*对此事实是明知的,王**借款时也向陈*出具了单身证明。故上诉人杨*对本案无还款义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债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杨*依法不承担还款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答辩人借款给王**时间是2013年3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价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答辩人与王**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王**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二、杨*与王**在2013年3月6日仍是夫妻关系,且二人在2013年8月28日才办理离婚手续,故该笔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王**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三、王**在借款时是郑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好**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据担保人一栏签字盖章,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四、借款合同中约定的3分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利息约定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进行判决实际上减轻了上诉人及其他被上诉人的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品有限公司答辩称:该笔借款确实是公司使用了,借款时利用法定代表人的银行卡作为公司卡使用有一些便利,对其他没有异议。根据代理人了解,确实还过一部分款项,一审也已经认定,对方已经认可,但是否全部还清还不清楚。

被上诉人王**未到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2013年3月6日中**银行网银电子回单两份及郑州**有限公司会计账本记录。证明被上诉人陈*在借款时已经预先扣除利息9万元整,资金流向是2013年3月6日16时51分被上诉人王**先打款300万元给被上诉人陈*,6分钟后陈*又打款300万元给王**。

第二组:2013年7月29日中**银行网银电子回单一份及郑州**有限公司会计账本记录。证明2013年7月29日,被上诉人王**已经将2013年3月6日所借款项清偿完毕,被上诉人陈*所诉的债权已经消灭。

第三组:2013年12月5日中**银行网银电子回单一份及郑州**有限公司会计账本记录。证明被上诉人陈**诉债权实际应当是2013年12月5日新形成的,与上诉人无关。

第四组:张**与王**、郑州**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所借款项打入郑州**品公司的企业账户,足以证明王**以个人名义借款,郑州**品公司作为担保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上是郑州**品公司的单位借款,王**作为法定代表人是履行职务行为。

第五组:施**、郑州市建业城市花园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杨*与王**自2007年3月起开始分居至离婚前,双方并未共同生活,杨*对王**所借款项并不知情。

被上诉人陈*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可,9万元为300万元借款的利息,我们的借款习惯是先付利息。对第二、三组证据,情况不属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还款约定是每3个月偿还本金,偿还两次后证明有还款能力,后陈*再把款借给他。该履行方式在借款合同第二条有明确约定,且我方可提供双方之间的全部往来凭证。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该证明属于个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质证,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且证人作为邻居,并不能证明杨*与王**的分居情况,该证据也不是新证据。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应该由上诉人证明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并未举证。根据最高院2014民一他字的答复和婚姻法解释第24条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王**借款为公司使用,认可9万元系利息。

被上诉人陈*向本院提交工商银行转账汇款查询单及电子银行回单两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依据合同第二条履行了出借义务。

上诉人杨*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了我方观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6时29分,被上诉人王**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付给被上诉人陈*9万元,2013年3月6日16时57分,被上诉人陈*通过中**银行转账汇款付给被上诉人王**300万元。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认可2013年3月6日16时29分王**付给陈*的9万元系预先支付的借款利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3月4日,被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王**、郑州**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结款合同明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借款人为王**。王**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王**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王**婚后除郑州**有限公司外亦无其他经济收入,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与被上诉人王**共同偿还并无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因此,上诉人主张预付的9万元利息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借款人实际尚欠借款本金应为246万元,原审认定为255万元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08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上诉人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陈*欠款24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三、被上诉**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20元,共计32720元由上诉人杨*、被上诉人王**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75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24850元,被上诉人陈*负担23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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