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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时通公司与伟**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赢时通公司诉被告伟**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4636号民事判决,被告伟**司不服上诉。2013年11月1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3)郑**终字第162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金民二初第463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时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伟**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赢时通公司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豫A的雪铁龙轿车一台,租期自2011年11月3日起,租金为7000元/月。后原告依约将涉案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自2012年2月8日起,被告既不交租金,也不返还车辆,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一)被告支付租金21000元,违约金4200元(暂计至2012年5月8日,计至返还车辆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伟**司辩称:被告伟**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通知的附随义务;在本案标的物已经灭失的情况下,任何继续支付租金的请求或是判决均是要求被告履行无法继续履行的合同;被告虽承担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或赔偿损失,但依法享有不支付租金的请求权。

原告赢时通公司所举证有:《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车辆租给了被告。

被告伟**司质证称:均无异议。

被告伟**司所举证有:(一)《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车辆租给了王**;(二)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本案车辆系刑事案件中的车辆;(三)情况说明一份、报案材料一份,证明:车辆被第三方非法占有,被告通知原告报案,案件已进入刑事程序,王**被抓获到案。

原告赢时通公司质证称: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24日,经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牌号为豫A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赢时通公司名下。

2011年11月3日,原告赢时通公司(作为出租方)与被**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主要内容有:被**公司从原告赢时通公司处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豫A的东风雪铁龙牌C5轿车;租金为300元/日,7000元/月,6000公里/月或200公里/日;11月25日、26日、27日、28日车辆返还回公司,租期往后顺延4天;被**公司逾期不按时交付租金或押金,须每逾期一天支付逾期租金总额的5%作为滞纳金支付给原告赢时通公司等。

同日,被**公司与王**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王**从被**公司处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豫A的东风雪铁龙牌C5轿车,该车发动机号为8503110,车架尾号070736;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3日13时56分至2011年12月3日;包月每月按720小时计算,限驶6000公里,收费8000元等。

2013年4月15日郑州市公安局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一份《证明》载明:被告伟**司法人周**于2012年1月10日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报其两辆车被诈骗,郑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3月27日指定由南**分局管辖;现该案已移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当日,该局出具编号为(尾号)009诈骗案《车辆信息》表载明:该车品牌为奥德赛牌,型号HG6481BAA,车牌号豫A,报案人周**,车辆所有人赢时通公司,立案时间为2012年3月11日。

2012年9月27日原告赢时通公司提起本诉。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伟**司知道车辆在第三方手中,开不回来;被告称:涉及本案标的车辆的案件已进入刑事程序,公安机关无法追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合同法规定,承租人作为租赁物的占有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本案中,被告将租赁的汽车租给他人使用,导致车辆被诈骗,至今未追回。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承租人承担租赁物保管义务的规定,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审理中,法庭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不同意变更。

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租赁合同的重要构成要素。本案租赁物被诈骗,公安机关已立刑事案。合同实际履行的目的是促使违约方履行原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中,因为被告的违约使租赁的车辆无法追回,使租赁合同丧失了履行的可能性,在租赁物不属于被告可控制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租金显示公平,故原告对租金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对租金的交付时间没有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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