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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焦**、李**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诉被告焦平安、李国防、河南恒**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及代理人岳智军、聂**、被告李国防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河南恒**限公司及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平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6日,第三被告恒生**限公司与辉县**迁办公室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限公司承建辉县市压煤村镇搬迁建筑吴村二期6标段B区B7#,B8#.B9#楼工程。第一、第二被告为公司项目负责人,于2011年7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及建筑器材发货单,并且第二被告李国防提供担保,然时至今日,经多次催要,尚欠原告方租赁费用88478.51元以及钢管1670.5米、扣件3355个、顶丝124根、三星卡750个,三被告拒不支付,要求返还。1、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三被告支付租金88478.51元(暂算至2012年9月1日),以后日租金71.86元为基数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三被告返还钢管1670.5米、扣件3355个、顶丝124根、三星卡750个。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焦平安辩称:1、2011年3月份,河南恒**限公司与辉县**迁办公室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河南恒**限公司承建辉县市压煤村搬迁建筑吴村二期6标段B区B7#、B8#、B9#楼工程,我和李国防是项目负责人。2、2011年7月31日我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李国防提供担保。事情发生后,原告从2011年到2015年,原告多次找我和李国防催要租金和钢管等物品未给付。3、原告的起诉属实,结算单有我签字,但不应当由我支付。应当由李国防支付。

第二被告李国防代理人辩称:1、我们认为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应向合同相对人下达解除通知。2、被告李国防的保证期间已过,本案中李国防承担的是保证责任。该合同签订的是2011年7月31日,现在是2015年,早已超过了保证期间。该合同签订后,焦**又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并未通知李国防本人,更未经过保证人同意。所以我方认为即使要求李国防承担保证责任,只能承担合同签订当日的保证责任。

第三被告恒**司代理人辩称:1、李**、焦**并不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也不是恒**司的职工,他们之间的关系是恒**司承包的涉案工程之后又转包给李**,李**又分包给焦**,并不是起诉书中的项目负责人。2、本案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恒**司从来没有和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更没有租赁过原告所诉称的建筑设备。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主体相对,责任相对。恒**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焦平安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应该解除,租赁物是否交回,下欠多少租赁费。二:被告李国防作为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担保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恒**司是否应当承担租赁费用和归还租赁物的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焦**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李国防提供担保。第二组:1、收货单18张。2、发货单21张。3、结算明细表一份2页。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物品情况以及返还情况。从2011年7月31日至2012年9月1日止,应收租赁费98888.27元。被告焦**签字结算无误。第三组: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李国防与焦**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各一份。证明吴村新区B区7#、8#系第三被告恒**司承建,第一、第二被告为项目部负责人。据此,原告认为其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本院查明

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二被告李国防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李国防没有经手,也没有接到通知,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结算明细表上面没有李国防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该组证据系原告向被告焦**租赁的实际租赁物的分类出入库明细和租金的结算情况,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确认。

第三被告恒**司对第三组证据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辉县搬迁工程6表段B区工程确实为恒**司承包的工程。但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是郭**,合同上有显示。并不是本案第一、二被告,他们只是分包人和转包人,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应予以确认。

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7月31日,原告岳**为甲方与被告焦**为承租方(乙方),被告李国防为担保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租赁物名称,数量与租价,钢管,租金元/米日。0.012元;扣件,租金元/个日,0.008元;顶丝,0.02元;对拉丝,0.1元;三星卡,0.03元,数量以发货明细(合同附件)为准,可以一次提货,也可以分期分批提货。二、租期:自起租之日起,至乙方全部还清所租物资止,以实际天数计算,乙方因故需要报停,需双方协商,签订报停协议,否则,照常计算租金。三、租金满一个月结算一次,不足一个月于归还之日结清。四、不能按期结清当月租金超过五天,甲方可随时单方终止合同,并可随时要求乙方返还租赁物资和结清租金。五、因故终止合同后,在乙方还清租物资前,租金继续计算,乙方有返还甲方物资和结清租金的义务。六、押金。七……八……九……十、丢失损毁物资,按市场价赔偿。十一……十二、担保。担保方为乙方提供担保,与乙方具有同样的义务,担保期限责任与乙方相同。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及担保人李国防均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钢管、扣件、丝杠、对拉丝、三星卡。从2011年7月31日至2012年9月1日,原告列表结算:被告焦**共计欠原告钢管租赁费共计55528.93元,扣件租赁费29212.72元,丝杠租赁费3539.86元,对拉丝租赁费11220元,三星卡租赁费39386.76元,租赁费总计138888.27元。被告焦**已支付租赁费40000元,下欠98888.27元未支付。被告现仍欠租赁钢管1670.6米,扣件3355个,丝杠124个,三星卡750个未归还。被告焦**在结算单后书写“结算无误焦**”。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焦**支付下欠租赁费88478.51元。(暂算至2012年9月1日)以后日租金71.86元为基数算至实际支付日,并归还下欠租赁钢管1670.5米,扣件3355个,顶丝124根,三星卡750个。

另查:2011年3月26日,被告河南恒**限公司承包了辉县**迁办公室的辉县市压煤村镇搬迁安置吴村新区二期安置房工程。被**公司将该工程又转包给了被告李国防。被告李国防又于2011年5月20日将该工程B区7#、8#、9#的施工分包给了被告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焦**之间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焦**,被告焦**依约应支付租赁费,按照原告与被告焦**双方认可的结算表,从2011年7月31日至2012年9月1日,被告焦**下欠原告各种租赁物的租赁费98888.27元,现原告要求归还租赁费88478.5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届满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租金和出租物,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长时间拖欠原告租金未支付及部分租赁物未返还。虽未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原告2015年1月30日起诉时要求解除合同,应视为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书面要求,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焦**签订的租赁合同和归还下欠租赁物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焦**从2012年9月1日以后未归还的租赁物钢管1670.5米、扣件3355个、顶丝124根、三星卡750个,租赁费的请求应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合计每天71.86元为基数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合同解除后被告焦**以后的损失应按每天71.86元为基数赔偿原告损失到租赁物归还之日。

原告要求被告李国防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国防代理人则认为该合同是2011年7月31日签订,现在已经是2015年,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如果要求李国防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国防也只应承担2011年7月31日合同签订当天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焦平安和被告李国防签订的是租赁建筑设备:钢管、顶丝、扣件、对拉*和三星卡的合同。合同未约定具体的数量和具体的归还日期,只约定了:“全部还清所租物资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现合同仍未终止。租赁物仍未全部归还。按照双方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国防与被告焦平安具有同样的担保期限责任,与被告焦平安相同。”根据《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应以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确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为解除日计算担保期间。被告李国防的担保未超过保证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国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以被告焦**是吴村二期6标段B区7#、8#、9#楼工程项目负责人要求被告恒**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11年7月31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内容可知租赁合同上载明的乙方为被告焦**,担保人为李国防。被告恒**司并未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且恒**司对此合同也不予以认可,也未事后追认,且原、被告双方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焦**与原告岳**签订合同时,焦**向岳**出示了恒**司的委托书或者其他足以使人相信焦**有权代表恒**司对外行使民事权利的相关证据。本案为租赁合同,合同相对人为被告焦**和李国防,原告要求被告恒**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岳**与被告焦平安、李国防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88478.51元。

三、被告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岳**租赁物钢管1670.5米、扣件3355个、顶丝124根、三星卡750个。

四、被告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2012年9月2日开始按日租金71.86元计算,向原告岳**支付租金和赔偿损失至返还本判决第三项确认的租赁物止。

五、被告李国防对以上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211元,由被告焦平安承担,李国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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